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差額補足問題

【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差額補足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浙嘉民終字第7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水平。

委託代理人:袁小寶,浙江君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湖市興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鎮徐家埭村原平廊公路南側原徐豐村部。

法定代表人:李弟根。

委託代理人:吳富康,浙江嘉誠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水平因與被上訴人平湖市興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晟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8月1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水平系興晟公司的職工。2012年8月4日,李水平在工作過程中受傷。2012年9月26日,經平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水平發生的傷害事故為因工受傷。2013年9月13日,李水平的傷情經嘉興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李水平的致殘等級為二級。

李水平受傷後,先後在平湖市第一人民醫院、武警浙江總隊醫院和嘉興市第二醫院治療,李水平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興晟公司支付(包括伙食費23693.50元),工傷保險基金向興晟公司支付了李水平所報銷的醫療費,並向興晟公司支付了李水平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3590元,興晟公司未將該伙食補助費支付給李水平。李水平受傷後,興晟公司向李水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2400元。李水平定殘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向李水平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從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李水平傷殘津貼,從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李水平生活護理費。

李水平因生活護理等存在困難,要求興晟公司予以經濟補助,雙方引發糾紛。2015年2月16日,李水平、興晟公司經平湖市林埭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興晟公司出於人道主義按年支付李水平10000元至李水平死亡之日;從2015年至李水平退休的職工養老保險由興晟公司支付;本糾紛就此了結,今後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反悔;本協議簽訂後,李水平不得以此工傷糾紛為藉口再到李弟根家糾纏等。協議簽訂後,興晟公司已履行了第一期應支付款項10000元。

李水平在興晟公司處的工資計算方式為每班8小時,每班工資為85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勞動關係受法律保護。李水平在興晟公司處工作受傷,經認定為因工受傷,李水平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李水平工作期間,興晟公司為李水平繳納了工傷保險,故興晟公司的工傷保險待遇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費、交通費、傷殘津貼和定殘後的生活護理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予處理。本案中,李水平認為因興晟公司未足額為李水平繳納社會保險而致李水平在工傷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定殘後的生活護理費未能足額享受,要求興晟公司予以補差,由於興晟公司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系由經辦機構所審核,現李水平對興晟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有異議,非勞動爭議處理範圍,李水平要求興晟公司補足未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對於李水平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現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至興晟公司處的住院伙食費為13590元,而興晟公司在住院期間支出的伙食費23693.50元已由興晟公司支付,雖雙方認為住院期間伙食費由李水平、李水平的家屬及護工三人支出,但主要支出人員為興晟公司,故李水平再行要求興晟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不予支持。

對於李水平請求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2350元,由於該期間李水平已評定傷殘等級,已享受生活護理費待遇,故李水平再行要求支付護理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李水平請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本案中,李水平並未經相關部門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故一審法院認定李水平的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由於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但不包括加班工資,故李水平該期間的工資應以工資單確定的每天8小時,每8小時85元,計算21.75天,為1849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資計算為22188元。本案中,李水平起訴及第一次庭審中均認為興晟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2400元,第二次庭審中又認為興晟公司支付27000元,但上述金額均超過了興晟公司應支付李水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綜上,李水平要求興晟公司按24個月停工留薪期及月工資2789.40元補足李水平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根據李水平、興晟公司所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該協議雖系李水平因工傷生活護理等存在困難,要求興晟公司予以經濟補助引發糾紛而簽訂,但協議的條款中不僅僅涉及興晟公司對李水平的經濟補助,還涉及李水平今後的工傷保險等事項,並註明之前糾紛已了結,故一審法院認定李水平請求興晟公司支付的款項,雙方在人民調解協議中已了結。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水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李水平負擔。

一審判決宣告後,李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不支持李水平停工留薪期工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及立法精神。首先,該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本案中,一審認定李水平傷情被鑑定二級傷殘,卻否認其傷情已被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事實,自相矛盾。其次,如果傷情嚴重仍然在治療或者12個月之內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未能作出鑑定結論,那麼勢必導致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滿後到鑑定結論出具之前這段時間處於“真空期”。上述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勞動者在就醫期間享受工資及福利待遇不變的權利,即鑑定結論出具前,由公司支付工資待遇;鑑定結論出具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此,一審不支持李水平鑑定結論出具前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顯然剝奪了李水平的合法權利。二、一審否認李水平足額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首先,依法繳納或者支付費用的法律規定,應當理解為依法足額繳納或支付,如未能足額繳納或者支付費用,就屬於非法。本案中,一審明知興晟公司未依法足額繳納工傷保險,卻以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屬於非勞動爭議處理範圍為由,否認李水平的請求權。其次,未能足額繳納社保的損失和未能繳納社保費導致工傷賠償不足的損失分別是社保局和工傷職工。對興晟公司違法行為導致的損失,是一種侵權責任。對於該侵權責任的追償權,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一審對李水平提供的2011年的工資單及社保繳費記錄予以認定,卻否認李水平對興晟公司未能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損失享有追償權,顯然未能充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綜上,一審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未考慮實際情況,適用法律不正確,特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興晟公司向李水平支付工傷待遇272907.3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51.75元、停工留薪期34545.60元、交通費9130元、傷殘津貼196080元)。

興晟公司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公正合理,李水平的上訴沒有理由,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有關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發放期間為職工受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之日止,且一般不超過12個月,如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延長不超過12個月。本案中,李水平發生工傷時間為2012年8月4日,其傷殘評定時間為2013年9月13日,共計13.3個月,已超過12個月,但超過12個月部分未經嘉興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延長,故一審確定李水平的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並無不妥。同時,雙方一致確認,興晟公司已向李水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2400元,該數額經核算已遠超過李水平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數額,故李水平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差額補足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李水平的該項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範圍,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李水平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出的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李水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坤

代理審判員 陳海濱

代理審判員 周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蘇 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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