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文訴百度,著作權侵權怎麼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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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文訴百度,著作權侵權怎麼賠?


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將北京中青文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中青文公司)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百度公司)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的兩件案件再審判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至此,這兩件歷時六年的中青文訴百度著作權侵權案經過一審、二審與再審後,最終塵埃落定。

兩件案件分別為“百度移動搜索與手機助手著作權侵權案”和“百度文庫著作權侵權案”,法院就百度公司旗下的產品百度移動搜索與百度手機助手、百度文庫侵犯中青文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三部圖書《高效能人士的七個習慣》、《現在,發現你的優勢》、《考拉小巫的英語學習日記》(分別簡稱《高》書、《現》書、《考》書,共同簡稱為涉案作品)的侵權事實進行了認定,並確定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為著作權侵權案件的侵權認定和賠償數額計算提供了參考。

案情簡介


中青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起訴稱,其對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發現百度公司運營的百度移動搜索、百度手機助手和百度文庫未經授權向公眾提供各種版本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百度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幫助侵權,判決百度公司賠償中青文公司兩案共計50萬元的經濟損失。

兩家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對兩案均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中青文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對兩案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部分進行了依法改判,判決百度公司賠償中青文公司兩案共計275.9萬元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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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文訴百度,著作權侵權怎麼賠?


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將北京中青文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中青文公司)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百度公司)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的兩件案件再審判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至此,這兩件歷時六年的中青文訴百度著作權侵權案經過一審、二審與再審後,最終塵埃落定。

兩件案件分別為“百度移動搜索與手機助手著作權侵權案”和“百度文庫著作權侵權案”,法院就百度公司旗下的產品百度移動搜索與百度手機助手、百度文庫侵犯中青文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三部圖書《高效能人士的七個習慣》、《現在,發現你的優勢》、《考拉小巫的英語學習日記》(分別簡稱《高》書、《現》書、《考》書,共同簡稱為涉案作品)的侵權事實進行了認定,並確定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為著作權侵權案件的侵權認定和賠償數額計算提供了參考。

案情簡介


中青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起訴稱,其對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發現百度公司運營的百度移動搜索、百度手機助手和百度文庫未經授權向公眾提供各種版本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百度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幫助侵權,判決百度公司賠償中青文公司兩案共計50萬元的經濟損失。

兩家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對兩案均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中青文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對兩案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部分進行了依法改判,判決百度公司賠償中青文公司兩案共計275.9萬元的經濟損失。


中青文訴百度,著作權侵權怎麼賠?


侵權行為的認定


本案最重要的爭議焦點為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問題,但侵權認定是侵權賠償的基礎,故仍需對百度公司的侵權行為進行認定。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對侵權行為進行了認定,認為百度公司的行為構成幫助侵權,而非直接侵權。

1. 不構成直接侵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3條第1款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直接侵權行為的前提是其存在提供作品的行為。

百度移動搜索提供的是搜索、鏈接服務,百度手機助手提供的是開放平臺服務,均非提供作品;而百度文庫中,《高》書和《現》書均為網絡用戶上傳,百度文庫使用這兩個作品的行為屬於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行為。故三個產品均未構成直接侵權。

2. 構成幫助侵權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7條第3款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構成幫助侵權。故認定百度公司構成幫助侵權的關鍵在於,其是否具有明知或應知的過錯且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1)“明知”的認定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13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中青文公司在起訴前並未對百度公司發出“通知”,故無法認定百度公司“明知”存在侵權行為。

(2)“應知”的認定與是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9條的規定,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於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的侵權行為是否“應知”,其核心在於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盡到了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

法院認為,涉案作品在侵權產品中的下載量和閱讀量均較高,百度公司對此應予以合理關注,尤其考慮到中青文公司此前已與百度公司就相同涉案作品發生過訴訟的情形,百度公司更應對其經營管理的服務是否涉嫌侵權引起足夠的重視。然而,百度公司並未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放任涉案作品的傳播,其對涉案侵權行為具有“應知”的過錯。

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


根據《著作權法》第49條的規定,著作權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順序依次為實際損失、侵權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下的法定賠償。

1. 百度移動搜索的賠償數額

由於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中青文公司的實際損失或百度公司的侵權違法所得,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在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數量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侵權情節、侵權時間、百度移動搜索的鏈接方式等因素的基礎上酌定賠償數額,但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並未明確具體數額,最高人民法院將賠償數額酌情確定為5萬元。

2. 百度手機助手的賠償數額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百度手機助手的賠償數額確定方式同百度移動搜索。

最高人民法院則援引《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著作權解釋》)第24條的規定指出,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複製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複製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複製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複製品市場銷售量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百度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中青文公司主張按照各個應用程序下載數量中能夠確定的最低數量來確定侵權複製品的數量並無不當,並且可以依據權利人銷售電子書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合理確定權利人發行該複製品的單位利潤。最終根據“下載量X權利人單品利潤X侵權內容所佔比例”的方式,確定賠償數額為135.6萬元。

3. 百度文庫的賠償數額

一審法院採納了中青文公司提出的依據《著作權解釋》第24條規定的“侵權作品的傳播量X單位利潤”的方式計算實際損失,但由於《高》書和《現》書的合理市場價格無法確定,而考慮到網絡閱讀者對較長的作品通常採用分時、分次點擊瀏覽閱讀的方式,單次的閱讀量尚不能等同於作品全文的閱讀量,故一審法院酌情確定兩書的賠償數額共計24萬元。二審法院對此予以尊重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確定賠償數額的思路類似於對百度手機助手的賠償數額計算方式,按照各個侵權作品的閱讀人數以及下載數量來確定侵權複製品的數量,依據權利人銷售電子書的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權利人發行該複製品的單位利潤,最終認定賠償數額為135.3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嚴格執行了《著作權解釋》第24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著作權侵權的賠償數額計算方式,即以權利人的複製品發行減少量或侵權複製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複製品單位利潤的乘積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對於此類著作權侵權案件有較大的指導意義。


該案最終判決結果提高了原告中青文公司的獲賠金額,也釋放出了國家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積極信號,能鼓勵更多的著作權人、出版業經營者通過司法訴訟途徑維護其合法權益,發揮司法保護知識產權的主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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