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可否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銀行 保定檢察 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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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王某、張某、齊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王某向銀行借款50萬元,由張某及齊某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4月借款到期後,王某未償還借款本息,銀行將王某、張某、齊某3人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期間,經法官多方協調, 張某代為王某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張某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某償還其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齊某對其中的2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銀行出具的《保證人已經完全履行了保證義務證明》顯示,張某已代王某向銀行償還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張某已經向債權人清償了全部債務,故享有向債務人王某追償全部債務,或向另一保證人齊某追償應由其承擔部分債務的權利。又因張某、齊某均為借款合同項下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且未約定保證份額,故清償的債務應由兩保證人齊某與張某平均分擔。故此,法院判決王某償還張某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齊某對其中的2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說 法

《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本案中,張某、齊某作為王某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任何一人均應向銀行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在張某實際履行了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證責任後,其有權向債務人王某追償,也可以向另一保證人齊某部分追償,也可以同時向王某、齊某追償,但只不過向齊某追償時,按照《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他承擔的僅是按約定應當承擔的份額。由於張某與齊某未約定內部的保證責任分擔比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張某與齊某應平均分擔,每個人各承擔王某2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據此,法院最終作出了王某償還張某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齊某對其中的25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

來源:河北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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