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什麼是新貸還舊貸?新貸還舊貸的保證責任如何承擔?

法律 銀行 工商銀行 林西縣司法局 2019-06-20
以案釋法| 什麼是新貸還舊貸?新貸還舊貸的保證責任如何承擔?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與被告周某、謝某自2011年發生借貸關係。2011年10月1日,經雙方結算,由被告謝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了10萬元的借條。

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林某借款60萬元,並向原告林某出具借條,原告林某通過工商銀行向被告周某匯款60萬元。

2016年1月9日,經原告林某與被告周某結算,因無款歸還給原告林某,便向原告林某出具了兩張借條(一張是今借到林某人民幣現金256000元,期限到2016年1月30日還清,到期未還款,按違約金每天2000元;另一張為今借到林某人民幣70萬元整,期限1年,擔保期限 2年),今借人周某,擔保人李某。後被告在金額為70萬元的借條上註明月息2分5釐,並且25.6萬元的借條是對2016年1月9日之前利息的結算。

現原告林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還款95.6萬元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李某及其妻子揭某對被告周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周某、揭某抗辯,被告周某於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林某的95.6萬元系以新貸還舊貸,其並不知情,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本案中,被告周某於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林某銀行出具的95.6萬元的兩張借條,借條上記載著今借到,但實為被告周某與原告林某自2011年至2012年借款往來的結算,即以貸還貸。被告李某作為保證人,所提供保證的借款系以新貸還舊貸,且原告林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李某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

故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李某及其妻子揭某不承擔保證責任,駁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

實踐中,一些借款人為了保證債權能順利得到實現,通常會採取以新貸還舊貸的方式,即指借款人與貸款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進行結算,並要求貸款人提供擔保人,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者全部舊的貸款,以保證債權的實現。該行為容易引起保證人的擔保責任等問題。

一、以新貸還舊貸的特徵

以新貸還舊貸屬於民事行為,其有以下法律特徵:1、涉及兩份借款合同;2、前後兩份借貸合同的當事人相同;3、新借款合同一般不直接註明借款用途是還舊,而常以其他緣由為借款用途。

二、以新貸還舊貸中保證責任的認定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的規定,保證人對以新貸還舊貸承擔保證責任有兩種情形。

1、保證人對以新貸還舊貸知情的或應該知情的。實踐中,對保證人因該種情形而承擔保證責任的適用標準較高,因多數情況下保證人對借新還舊借款並不知情,借貸雙方在訂立借新還舊的借款合同時,可能存在相互串通、隱瞞借款真實用途,或虛構借款用途的情形,從而妨礙了保證人對債務人的監督權,加大了保證人的擔保風險。因此,借貸雙方需證明其在對借新還舊設立保證時,需徵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合同方可具有法律效力。

2、新貸與舊貸的保證人系同一人。相較第一種情形,該種情形下借貸雙方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適用標準較低,因借貸雙方只要證明舊貸與新貸的保證人系同一人,無需證明保證人對新貸還舊貸知情或應該知情,理由是同一保證人先後承擔兩份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在新貸還舊貸的情況下,原來的舊貸歸於消滅,從而解除了保證人對舊貸的保證責任,由保證人繼續承擔對新貸的保證責任,並沒有加重保證人的保證風險。

就本案而言,原告林某與被告周某於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林某重新出具的95.6萬元的借條的行為,不難看出是一種以新貸還舊貸的行為,被告李某於2016年1月9日對被告周某欠原告林某之前的債務進行保證,其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應以其是否知情為論斷。

首先從貸款的時間來看,其載明的是今借到,實際當時原告林某並未向周某借款95.6萬元;其次,在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證來看,其中也未註明被告李某對以新貸還舊貸的情況進行書面同意。另原告也未有其他證據註明被告李某對以新貸還舊貸的情況知曉並同意。

綜上,應駁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來源:微辦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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