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偉:新經濟犯罪的“三性”認定

刑法 法律 經濟 倫理 北京法網傳媒 2019-07-15
遊偉:新經濟犯罪的“三性”認定

上個世紀三十年代之前,西方國家的刑事法律主要以自然犯為規制對象,重點關注“街頭犯罪”,側重研究生活在社會底層的人的犯罪。此時研究的犯罪似乎大都與犯罪人的貧困狀況有關,是“窮人犯罪”,是“貧窮產生犯罪”。

文丨遊偉教授

伴隨著工業革命的來臨及發展,才開始逐步重視研究“白領犯罪”。隨著對經濟犯罪現象及其成因的研究,人們開始認識到,犯罪同時也與貪婪有關——因為“白領犯罪”者,大都有著體面的社會地位和良好的固定職業。這就使人們的犯罪觀念及研究視野發生了重大的轉變。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如今也開始由較為重視傳統治安犯罪向特別關注新型經濟犯罪轉移。經濟犯罪脫胎於傳統的財產犯罪,深刻認識經濟犯罪的特性,對研究其刑事政策意義重大。

經濟犯罪的動態性

傳統的財產犯罪側重保護的是靜態的財產所有權,而新型的經濟犯罪則主要是在商品的生產、流通、交換、分配、消費過程中所伴生的犯罪現象。

經濟運作的過程本身就具有動態性,因此,我國刑法就把經濟犯罪一般地定義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人們更加關注經濟犯罪對於經濟運作正常秩序的破壞性及其程度的嚴重性。

西方學者諸如德國的林德曼教授等早在1932年在給經濟犯罪命名時就曾認為,經濟犯罪是“一種侵犯國家整體及其重要部門和制度的可罰性行為”。

它表明,經濟犯罪主要是對整個經濟運行制度層面的危害,而不僅僅是造成某一個特定個人或者單位財產損失那麼簡單。

經濟犯罪常常伴隨著經濟發展的整個過程而生,人們甚至發現,當某些新的經濟政策或者改革措施推出時,它們在促進經濟改革、推動經濟不斷向前發展的同時,會附帶伴生新的經濟犯罪形態的出現。

這就提醒人們,在國家或者地區研究制定新的經濟政策或者措施時,必須充分顧及這些政策、措施出臺之經濟犯罪同步預防的問題。

而在研究經濟犯罪時,又需要有一種動態的、發展的、變化的觀點,甚至要研究變化發展中的犯罪為什麼會形成,它的個人原因和社會責任的比重如何;對某些經濟犯罪的從重處罰,是不是有將某些社會(制度)責任過多轉嫁給個人的嫌疑。

這些都是需要我們在經濟犯罪刑事政策尤其是量刑政策中特別加以深入思考的。

經濟犯罪的法定性

相對於傳統的“自然犯”類型而言,經濟犯罪就是一種典型的“法定犯”或者叫“行政犯”。

法定犯並不具有明顯而直觀的反倫理性,從形式上看,似乎是因為國家法律將它們規定成了犯罪,它們才達到了犯罪的規格。它們大量地表現為首先是觸犯了行政、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也就是違法在先,情節嚴重從而構成犯罪在後。

經濟犯罪,大致就是這樣一種類型的犯罪,它們對社會的危害具有潛在性,但這種潛在的危害又往往具備整體性,不太容易被直接察覺,而危害日積月累,最終將構成對整體經濟和社會制度、利益的災難性破壞,因此,其危害又具有普遍性。

所以,我們需要進一步提出,刑法學界稱經濟犯罪是兩次性違法(經濟法規範和刑法規範)的犯罪行為,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研究經濟犯罪,必須研究規制經濟行為的特定經濟、行政法律、法規,而且其違法性的依據必須基於全國性而不是地方性法律、法規的判斷,以保證經濟犯罪定罪標準的全國統一性,這是現行刑法的明文要求。

同時,還必須結合行為當時的經濟形勢和經濟政策,不能僅僅侷限於研究刑法規範本身,因為其實質性構成要件都存在於相關的經濟、行政法律、法規之中。我們需要對行為主體的違法性認識作出客觀判斷,而經濟、行政性法律、法規的複雜多變,有時正是造成合理性“誤解”並形成“認識錯誤”的重要原因,需要慎用“推定”,仔細求證。

經濟犯罪的交錯性

法律關係複雜多變、交錯綜合,是經濟犯罪的一個重要特性。經濟犯罪從形態、結構、成因直至判斷等,都比普通的治安犯罪、財產犯罪要紛繁複雜,並且涉及大量的法律、法規,政策性也強。

經濟犯罪行為又常常與其他正常的經濟行為或者經濟違法行為交織在一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交互糾纏,刑民、刑行、刑商關係穿插,很多疑難案件、法律適用難題都發生在經濟犯罪認定的領域。不少經濟犯罪案件雖經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但刑法學界的學理之爭依然不斷,甚至成為刑法學教學中長期使用的教案。

學者對於某一個案件的判決尤其是定性問題提出諸多不同意見,實屬正常現象,因為司法機構(比如法院)在案件的討論中,其實對一些問題也同樣存在不同的意見甚至激烈爭議,但司法最終必須得出“統一結論”。而事實上,裁判的結論卻常常是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的,有時甚至僅僅才是“一票之差”。

理論學者自然可以始終堅持自己的“一孔之見”,甚至長期進行論證,堅持不懈,對同一問題的爭論再久,也只是學術之爭,可以百花齊放、百家爭鳴。但法院的判決,對於當時的行為尤其是當事人的利益具有現實的影響,並且常常是影響重大,對其他同類行為也有作出“相類似處理”的參照作用。

因此,司法面對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必須及時拿出相對確定的結論,即使是在有爭議的情況下,也必須作出某種諸如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如何確定刑罰處罰的結論。

特別是現在所謂的“首例案件”,大多屬於新型案件的類型,必然會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學者的深入討論甚至出現對定性處刑的廣泛爭議。

所以,如何加以應對,選擇最佳處置方案,考慮的因素可能相對於學者而言,要具體、複雜得多,現實壓力也要更大一些。而經濟犯罪判斷的複雜性或許正在於此。

無論是從經濟形勢的變化,法律、法規的更替,以及專業知識的要求、法律關係的綜合交錯等方面來看,經濟犯罪的認定都具有相當的難度,因此,也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去加以細緻甄別和認真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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