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農村 法律 婚姻 農民 知識產權 民主 北京馮凱律師 2019-05-04
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的民事權利,即絕對權。在土地承包法律關係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則是除了權利主體以外的任何人。具體來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權益,其並能作為一種財產進行處分。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可以依法處置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不能將該權益,最為財產予以處分。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離婚後,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並明確約定夫妻一方的土地由另一方耕種。離婚協議生效後,相關部門徵收了該土地,並進行了相應的補償。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承包經營權權利本身並非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只有因該承包經營權取得的收益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離婚後,夫妻雙方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各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分別獨立,即使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份額進行處分,但並未對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進行處分,故夫妻雙方仍享有各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收益。此外,夫妻一方雖將戶口遷出,但其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未再次承包經營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承包地,故夫妻一方有權依據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被徵用後,取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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