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的範疇如何確定?'

戀愛 法律 不完美媽媽 民法 婚禮 經濟 湖南高院 201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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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戴某和瞿某經鍾某介紹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雙方交往期間,戴某於2014年10月給付瞿某30000元用於資助瞿某開童裝店,農曆2014年底,戴某與瞿某相約結婚,戴某給付瞿某60000元作為結婚彩禮金,對於上述兩筆款項,瞿某均予以認可。2014年12月,瞿某要購買車輛,戴某拿了60000元給瞿某的母親袁某,袁某將該筆60000元交付給瞿某購車,車輛自購置之日起至今一直在瞿某處,並登記在瞿某名下。2015年農曆正月初八,戴某和瞿某舉辦了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後兩人於2016年分手。

分歧

本案在處理中,對於案涉款項是否應當歸還形成了不同的處理意見:

一、兩人戀愛期間,男方給付給女方的款項系自願給予,應是贈與行為,不應當返還;

二、男方給付給女方的款項是以結婚為前提條件的,且數額較大,應當具有彩禮性質,當結婚條件不成就時,應當返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於彩禮的定性範圍。婚姻類案件中,特別是在農村地區,彩禮的處理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妥善處理好彩禮問題往往是化解矛盾的關鍵。現實生活中,男方在婚前會贈與女方財物,那麼哪些財物屬於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返還的彩禮範疇?

一、彩禮的定性

彩禮應當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理由如下:

(一)婚約期間贈與的彩禮不同於一般的禮節性贈與。

現實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給付數額較大的財物作為彩禮。根據習慣,彩禮的給付通常是在訂立婚約之時或之後,給付彩禮一方與接受彩禮一方為了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已經明確。若不是為締結婚姻,男方是不會贈與如此數額較大的財物的。所以,一旦發生婚約解除的情形,發生財物糾紛,不能簡單地將其作為單純的贈與行為處理。

(二)將締結婚姻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符合民法規定,符合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發生與否為條件決定其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自願贈與彩禮的行為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把締結婚姻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所以,該行為是合法有效的。這裡附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婚姻的締結,這直接決定贈與行為的生效或失效。

二、彩禮性質認定的考量因素

(一)該地是否有給付彩禮的習俗

有給付彩禮的習俗,是認定彩禮的前提。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財物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的風俗習慣。如果一方按當地風俗給付另一方的財物,一般應認定為“按習俗給付彩禮”。

(二)給付時的目的是否為締結婚姻

社會生活中,男方婚前給付女方財物的情形比較普遍,但就其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而言,則大有不同。如果男方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與婚姻無關,則不應認定為彩禮。

1、不以結婚為目的,屬於戀愛期間自願贈與情形,則不能主張返還。

2、雙方在戀愛期間,為結婚創造條件,因訂婚約而贈送財物,由於婚約解除或沒有締結婚姻關係,贈送的財物應當返還。

給付彩禮的對價中,本身就蘊含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未能締結婚姻,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舊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司法解釋規定彩禮在一定條件下予以返還,在法理上體現了對對價行為公平性的保護。

(三)給付財物的價值大小

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包括現金、首飾等貴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給付的僅是數額較小的“見面禮”、“過節禮”,或者價值較小的飾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認定為彩禮。至於應當達到多大的數額或者多高的價值,可以結合當地的經濟狀況以及男方自身經濟條件等綜合酌情確定。

法院認為,戴某所支付資助瞿某開童裝店30000元、購車款60000元及結婚彩禮金60000元數額較大,與在戀愛期間的男女朋友為促進情感、表達心意而贈送的一般性禮物存在區別,結合本案證據、中國傳統習俗、現代社會人情因素、給付款項以及車輛價值等綜合分析,上述三筆款項應屬戴某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支出,具備彩禮性質。戴某經人介紹與瞿某認識,以結婚為目的按照本地風俗習慣送給被告彩禮,雙方建立婚約關係,現戴某與瞿某解除婚約關係致使原告送彩禮締結婚姻的目的未能實現,原告戴某所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對於原告戴某給付的上述三筆款項,應由瞿某向戴某返還購置涉案車輛支出費用60000元;原告戴某給付的結婚彩禮金60000元,雖然雙方沒有登記結婚,卻按習俗舉行了婚禮,並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原告戴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系因女方過錯致其解除婚約,結合農村風俗習慣等情節,酌情確定瞿某返還該彩禮金中的20000元。

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瞿某向原告戴某返還彩禮共計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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