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模式下的工程監理'

技術 建築 法律 設計 工程師 億誠建設 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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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行政部門不斷出文力推EPC模式,但實踐中卻總是碰到各種各樣的問題,走得堅難,走得坎坷,一路困惑。

本文則是在此基礎上對EPC模式中工程監理問題的進一步探討。EPC模式中最為常見的困惑之一就是EPC項目中的工程監理定位問題。EPC項目是否需要工程監理?若需要,是否應遵循現有的監理規範、規程?若無法套用,又該如何?……

本文就上述困擾在簡要分析EPC模式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拙見,以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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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行政部門不斷出文力推EPC模式,但實踐中卻總是碰到各種各樣的問題,走得堅難,走得坎坷,一路困惑。

本文則是在此基礎上對EPC模式中工程監理問題的進一步探討。EPC模式中最為常見的困惑之一就是EPC項目中的工程監理定位問題。EPC項目是否需要工程監理?若需要,是否應遵循現有的監理規範、規程?若無法套用,又該如何?……

本文就上述困擾在簡要分析EPC模式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拙見,以供大家參考。


EPC模式下的工程監理


一、EPC模式與平行發包模式的差異

1、概念的差異

若將實施階段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給不同的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和施工承包人,這種模式就是業內通常所稱的“平行發包模式”。《建設法》是以平行發包模式為主要模式構建法律框架的,故基本遵循“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若將實施階段的勘察、設計、施工一併發包給工程總承包人,這種模式就是業內所稱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即EPC模式。《建設法》僅對EPC模式採取提倡態度。但基於現今“一路一帶”的現實需求,EPC模式的地位正在不斷提高。

2、特點的差異

平行發包模式,對發包人而言,對造價確定依據較明確,商業風險相對較小且較利於控制過程,缺點在於承擔技術風險的可能性較大;而對承包人而言,由於承包範圍相對簡單明確,因此,商業和技術風險均較小。

EPC模式,對發包人而言,選擇合適的承包人較困難,且因確定造價的依據不具體導致商業風險較大,但通常不太可能承擔技術風險。而對承包人而言,EPC模式具有便於“統攬全局、統籌安排、統一管理”的條件,缺點在於商業風險較大。同時,由於承包範圍複雜,往往具有一定探索性和涉外性,故技術風險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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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行政部門不斷出文力推EPC模式,但實踐中卻總是碰到各種各樣的問題,走得堅難,走得坎坷,一路困惑。

本文則是在此基礎上對EPC模式中工程監理問題的進一步探討。EPC模式中最為常見的困惑之一就是EPC項目中的工程監理定位問題。EPC項目是否需要工程監理?若需要,是否應遵循現有的監理規範、規程?若無法套用,又該如何?……

本文就上述困擾在簡要分析EPC模式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拙見,以供大家參考。


EPC模式下的工程監理


一、EPC模式與平行發包模式的差異

1、概念的差異

若將實施階段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給不同的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和施工承包人,這種模式就是業內通常所稱的“平行發包模式”。《建設法》是以平行發包模式為主要模式構建法律框架的,故基本遵循“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若將實施階段的勘察、設計、施工一併發包給工程總承包人,這種模式就是業內所稱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即EPC模式。《建設法》僅對EPC模式採取提倡態度。但基於現今“一路一帶”的現實需求,EPC模式的地位正在不斷提高。

2、特點的差異

平行發包模式,對發包人而言,對造價確定依據較明確,商業風險相對較小且較利於控制過程,缺點在於承擔技術風險的可能性較大;而對承包人而言,由於承包範圍相對簡單明確,因此,商業和技術風險均較小。

EPC模式,對發包人而言,選擇合適的承包人較困難,且因確定造價的依據不具體導致商業風險較大,但通常不太可能承擔技術風險。而對承包人而言,EPC模式具有便於“統攬全局、統籌安排、統一管理”的條件,缺點在於商業風險較大。同時,由於承包範圍複雜,往往具有一定探索性和涉外性,故技術風險更大。


EPC模式下的工程監理


3、側重點的區別

平行發包模式,由於其環環緊扣、逐步推進,故對發包人而言需要通過關注過程來把握最終成果。而承包人僅需對自己負責的單一環節承擔責任,故原則上,單一承包人無需對工程的最終成果負責。

EPC模式,由於將實施階段的承包權一併發包,故對發包人而言需要通過業主要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而承包人則需遵循合同主要義務對工程的最終成果負責,工程中的所有單一環節對其而言均屬於屬於內部管理的範疇。

綜上,筆者認為,平行發包模式側重通過過程控制達到最終目的,其中不僅包括承包人的管理行為,還包括髮包人的監督行為;而EPC模式,則更側重最終結果,即發包人只關注結果,過程控制屬於承包人的內部管理行為,通常與發包人關係不大。

二、工程監理的本質

1、工程監理的法律地位

當代中國建築法體系是以《建築法》為基本法,輔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三部行政法規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等構成的完整體系。

在《建築法》通過第四章單獨對“建築工程監理”進行規定,同時,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對監理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正面肯定。從中不難看出監理人在《建築法》中具有獨特的法律地位。法律明確規定,國家推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度,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築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規定。同時明確,監理單位必須有資質,監理人人必須有資格。

《建築法》對監理人的主體定位是“代理人”,即其代表發包人進行行為。換而言之,在一定的法律關係中,監理人的對外行為代表著發包人。不僅如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發包人賦予監理人的職責是全方位的,即監理人的代理權限不僅限於工程質量、建設工期等方面,還包括對於款項支出。

2、工程監理的存在原因

上文所述,當代中國建築法基本以平行發包模式為框架制定。因此,需要發包人時刻關注各個承包人的過程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證最終的工程質量。

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工程上存在的反向追求(發包人通過支付工程價款追求工程質量,承包人通過工程質量追求工程價款)導致兩者間的矛盾是必然存在的。但絕大多數發包人又並非專業從事建築行業,其天然與承包人在技術層面存在懸殊。因此,發包人必須需要藉助第三人的技術優勢來得到平衡。這就是工程監理存在的基本原因。

三、EPC模式與工程監理的衝突

基於《建築法》以平行發包模式為基礎構建,故其對於對監理的定位主要立足於施工監理。而對於側重於最終結果的EPC模式,鑑於其過程控制的性質更偏向於屬於承包人的內部管理行為。因此,EPC模式與現有的工程監理至少存在以下衝突:

1、EPC模式特點與強制監理的衝突

《建築法》不僅設定監理制度,且設定的是強制監理規定,強制監理的建築工程範圍還佔建設工程中的多數。因此,實踐中勢必出現EPC模式特點與強制監理的衝突。

2、EPC模式特點與施工監理的衝突

《建築法》設置的監理制度以平行發包為基礎,其主要目的之一是代表發包人監督施工承包人是否按圖施工。因此,實踐中勢必出現EPC模式特點與施工監理的衝突。

3、EPC模式特點與行政管理的衝突

現有工程監理的行政管理理念均建立在平行發包模式下施工監理的基礎上,甚至相關的監理規範、規程,監理工程師的工作經驗、執業理念等也均基於施工監理塑造。因此,實踐中勢必出現EPC模式特點與行政管理的衝突。

四、EPC模式的工程監理的定位

綜上,筆者認為,在政府力推勢EPC模式的今天下,無論發包人還是承包人在實踐中均應首先面對以下兩個問題。

1、EPC模式是否需要工程監理?

筆者認為,EPC模式不需要工程監理的說法是不妥當的,但完全照搬現有監理方式也是不妥當的。

現有監理制度、理論、相關規範及相應行政管理等均平行發包模式為基礎建立。直白的說,監理人就是代表發包人監督承包人是否按圖施工,監督承包人是否按約定組織施工,監督承包人是否按時保質完成建設工程的。所以,完全將現有監理方式運用在EPC模式的工程中顯然是不合適的。即便硬行套用,勢必出現“請監理,不監理”的狀態。

但EPC模式仍需要監理。首先,即便是EPC模式,承包人與發包人就價款與質量的反相追求仍是客觀存在的;其次,對於隱蔽工程、施工工藝的非關鍵性工序的監督、約定的技術標準(尤其是約定的技術標準中的非強制性規定)的執行情況的監督、材料或設備(尤其是不會影響或暫時不會影響工程最終性能的材料或設備)的監督等仍是發包人容易忽視而監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最後,監理不僅僅對工程質量承擔責任,其對於工程安全也具有法定監督的職責。《刑法》甚至在工程安全事故罪中將監理公司也列為了犯罪主體。綜上,EPC模式是離不開監理的。

2、EPC模式的工程監理與施工監理有何區別?

首先,EPC模式下的工程監理更像承包人的內部監督行為,故無論從態度上還是從方式上,均應當有別於施工監理。其次,EPC模式的工程監理的重點應當側重於隱蔽工程、非關健部位或非主體工程等部分。

故筆者認為,承發包雙方和行政機構應當建立EPC模式下監理有別於施工監理這一概念,儘快制定EPC模式下對於監理範圍、規模和標準的明確定義。同時,根據EPC模式的本質結合監理目的制定相應的監理規範和監理規程,並對監理工程師加強EPC模式監理的培訓和考核。

後記

監理制度發展三十餘年,監理人在不斷前進的同時也應不忘時刻反思。

監理人的法律地位還在,監理人的隊伍甚至還在不斷擴大,而這更要求監理人有所擔當,正視現實、分析缺陷、修正錯誤、正本清源。這不僅是監理行業的需要,也是對建設工程行業的需要,更是社會發展的需要。而現今,如何適應EPC模式中的工程監理就是監理人應當面對的一個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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