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航:公募流動性新規委外基金和FOF都將產生深遠影響

基金 公募 投資 財經 金融界 2017-04-07

《規定》是對於317通報的細化、強化,是進一步的落實,對於委外基金和FOF都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從第8條至第11條,《規定》對於管理人在流動性風險控制方面的職責做了詳細的規定,非常好,尤其是第10條“基金經理應對基金的流動性風險程度主要責任”,這條規定抓住了問題的實質。

第15條,是對公募基金著名的“雙十”規定的細化,兼顧到了市場的實際情況,非常有必要。

第21條,關注的是鉅額贖回。從當前的市場情況來,鉅額贖回一次都沒有發生過,未來,不排除有發生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投資者集中度提高、機構佔比提高之後。但是,換個角度來看,正是由於機構佔比高,且具有委外特徵的基金禁止向個人投資者公開發售,那麼,剩下的,就是委外機構與基金公司之間的溝通和交流了,對於這些基金,一般的投資者原則上都可以不關注。

第22條,最值得重點關注,其中,我最關心的是“對贖回申請進行適度調整”和“暫停接受贖回申請”這兩句。如果這是委外基金,本處則不予以關注。如果這針對的是常規的開放式基金,那就必須關注了,否則,這條規定將極有可能貽害無窮。這一條必須細化,不應該像現在這樣太過於籠統。

第23條,似乎是以前就有過的規定,但落實的似乎一直不夠徹底。

第28條講到了“機構類貨幣基金”,這是一個新的提法,其實,近一年來,市場上或許已經有了一些這個方面的情況。

第29條中,前面給出了“200”倍的明確規定,後面立即說“適時調整”,如此一來,這一條似乎就沒有意義了?

第30條中明確提出的量化規定,如何執行?是否會公開?

第32條、33條,都是新的信息披露要求。很好!尤其是在“信用債基”方面。對於此類基金,我們很早以前就已經另設類別進行跟蹤。

“擺動定價”又是一個新的名詞,由於涉及到的是大額投資者(含機構投資者),他們的談判能力很強,這裡不多做關注。

在“起草說明”中,關於基金類型,有三個地方有這樣的使用:“偏股型開放式基金”、“偏股類”、“各類偏股型基金”。我認為,在法律文件中給出這種說法似乎不夠嚴謹,應該有更為專業的說法,如“主動權益類基金”,等等。

《規定》似乎對於指數型基金(含ETF)沒有過多的涉及,但是,鑑於前述有可能限制贖回的某些特定情況,在指數型基金裡,極端市場情況下的流動性風險也是必須重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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