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典型案例舉要'

交通 法律 自行車 民法 設計 貨車 北大法寶學堂 2019-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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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典型案例舉要

1.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訴訟,應否予以立案?

【案情】

2008年3月11日下午,陳某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其男友上班途中,與李某駕駛的貨車會車時發生相撞,致陳某受傷,用去醫療費2萬多元。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李某向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當交警驅車行至現場的途中時,李某因與第三人陳某男友的父親達成協議而向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撤案,交警因此而返回未出現場。後因陳某傷勢嚴重,要求處理。交警經調查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陳某負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重新認定。支隊認定:肇事後雙方都未及時報案想“私了”,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遂將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變為陳某、李某負同等責任。李某不服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

【評析】

對於本案,應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不是居間裁決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交通警察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交通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特定的當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項而作出的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這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徵,不應認定為是居間裁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10日公佈實施)第1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的規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與當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給當事人帶來了不利的法律後果。該責任認定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徵,是被告的行政行為,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因此,原告李某對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不服提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屬於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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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典型案例舉要

1.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訴訟,應否予以立案?

【案情】

2008年3月11日下午,陳某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其男友上班途中,與李某駕駛的貨車會車時發生相撞,致陳某受傷,用去醫療費2萬多元。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李某向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當交警驅車行至現場的途中時,李某因與第三人陳某男友的父親達成協議而向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撤案,交警因此而返回未出現場。後因陳某傷勢嚴重,要求處理。交警經調查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陳某負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重新認定。支隊認定:肇事後雙方都未及時報案想“私了”,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遂將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變為陳某、李某負同等責任。李某不服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

【評析】

對於本案,應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不是居間裁決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交通警察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交通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特定的當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項而作出的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這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徵,不應認定為是居間裁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10日公佈實施)第1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的規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與當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給當事人帶來了不利的法律後果。該責任認定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徵,是被告的行政行為,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因此,原告李某對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不服提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屬於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受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典型案例舉要

2.自行車撞人致傷,是否屬於交通事故?

【案情】

2008年1月8日上午8點,謝某在騎車去公司上班途中,在某街道右拐彎時不慎將行人王某撞倒在地,王某因此住院1個月,花銷醫藥費達5萬元,雙方私下調解無效,王某遂將謝某告上法院,要求謝某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評析】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關於“交通事故”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是:(1)責任主體是車輛駕駛者;(2)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是因交通事故當事人心理上存在著過失,即當事人對發生交通事故應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知道違章行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卻輕信能夠避免。如果當事人存在故意則不屬於交通事故的範疇;(3)客體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或行走的行人;(4)客觀方面是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損害他人健康的客觀存在是構成侵權損害民事責任的前提。如果沒有造成損害,或者某種行為可能會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沒有成為客觀事實,就談不上交通事故責任。

分析本案是否構成交通事故,首先要分析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車輛是否包括自行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2款關於“車輛”的規定,車輛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被指明為“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自行車是“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因此自行車屬於“車輛”概念中的非機動車類型;其次,本案事故發生在街道上,符合關於“道路”的法律要件;第三,謝某在某街道拐彎處“不慎”將王某撞傷,主觀方面存在過失,客觀上給王某造成了人身和財產的損失,因此,本案屬於交通事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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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典型案例舉要

1.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訴訟,應否予以立案?

【案情】

2008年3月11日下午,陳某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其男友上班途中,與李某駕駛的貨車會車時發生相撞,致陳某受傷,用去醫療費2萬多元。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李某向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當交警驅車行至現場的途中時,李某因與第三人陳某男友的父親達成協議而向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撤案,交警因此而返回未出現場。後因陳某傷勢嚴重,要求處理。交警經調查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陳某負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重新認定。支隊認定:肇事後雙方都未及時報案想“私了”,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遂將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變為陳某、李某負同等責任。李某不服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

【評析】

對於本案,應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不是居間裁決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交通警察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交通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特定的當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項而作出的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這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徵,不應認定為是居間裁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10日公佈實施)第1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的規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與當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給當事人帶來了不利的法律後果。該責任認定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徵,是被告的行政行為,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因此,原告李某對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不服提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屬於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受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典型案例舉要

2.自行車撞人致傷,是否屬於交通事故?

【案情】

2008年1月8日上午8點,謝某在騎車去公司上班途中,在某街道右拐彎時不慎將行人王某撞倒在地,王某因此住院1個月,花銷醫藥費達5萬元,雙方私下調解無效,王某遂將謝某告上法院,要求謝某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評析】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關於“交通事故”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是:(1)責任主體是車輛駕駛者;(2)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是因交通事故當事人心理上存在著過失,即當事人對發生交通事故應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知道違章行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卻輕信能夠避免。如果當事人存在故意則不屬於交通事故的範疇;(3)客體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或行走的行人;(4)客觀方面是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損害他人健康的客觀存在是構成侵權損害民事責任的前提。如果沒有造成損害,或者某種行為可能會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沒有成為客觀事實,就談不上交通事故責任。

分析本案是否構成交通事故,首先要分析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車輛是否包括自行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2款關於“車輛”的規定,車輛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被指明為“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自行車是“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因此自行車屬於“車輛”概念中的非機動車類型;其次,本案事故發生在街道上,符合關於“道路”的法律要件;第三,謝某在某街道拐彎處“不慎”將王某撞傷,主觀方面存在過失,客觀上給王某造成了人身和財產的損失,因此,本案屬於交通事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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