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法院涉外典型案例一'

汕頭 法律 民法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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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龍、林某碧、周某新、周某基、周某業與樑某珊、劉某麗,第三人汕頭某娛樂中心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陳某龍、林某碧、周某新、周某基、周某業向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2013年9月27日的《租賃協議書》;2.判令樑某珊、第三人汕頭某娛樂中心有限公司立即騰退汕頭市龍湖區某工業村E座101、201號房的房地產,並支付五原告自2017年1月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租金(暫計至2018年4月租金405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按年利率0.1%計,暫計至2018年4月約90000元);3.判令樑某珊立即恢復上述房地產西、南面的臨街門面的原狀或承擔恢復原狀費用50000元;4.判令劉某麗對樑某珊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樑某珊已繳五原告的履約保證金57000元歸五原告所有;6.判令樑某珊、劉某麗和第三人汕頭某娛樂中心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認為:五原告授權委託餘某群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並承認餘某群轉委託執業律師代理起訴等授權委託內容,因五原告沒有提供餘某群系五原告的近親屬的證據,五原告委託餘某群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關於“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的規定,故餘某群將本案轉委託執業律師代理起訴等,不符合起訴條件。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陳某龍(TECHAWATANASUK MR.T****T)、林某碧(TECHAWATANASUK MRS.T****EE)、周某新、周某基、周某業的起訴。預交的案件受理費9820元退還陳某龍、林某碧、周某新、周某基、周某業。

案件宣判後,上訴人陳某龍、林某碧、周某新、周某基、周某業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訴訟代理人系律師,而不是餘某群。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錯誤適用法律規定。本案五上訴人均公證委託餘某群作為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並同意轉委託李某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全權代理本案,包括代為起訴、代為申請財產保全、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等特別授權代理。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上述轉委託合法有效。二、本案民事訴訟包括起訴書在內的文書材料依法可由律師代簽,律師也向法院要求代簽文書材料,但原審法院未予同意,並要求境外當事人在起訴書上籤章,未考慮境外當事人的維權實際,也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暢通訴訟渠道、加強訴權保護的司法精神。

被上訴人樑某珊、劉某麗未作答辯。原審第三人汕頭某娛樂中心有限公司未作陳述。

裁判結果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對於民事主體委託自然人為代理人沒有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系對於到法院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本案五上訴人已經委託餘某群作為代理人,並明確餘某群可以轉委託,餘某群已委託律師參加訴訟。一審法院認定餘某群將本案轉委託執業律師代理起訴等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審理。

典型意義

我國民事活動一直允許“轉委託”。轉委託代理,又稱為“復代理”、“再代理”,有助於在代理人無法或很難辦理代理事務情形下可最大限度保護被代理人利益,加速民事交易流轉。我國之前《民法通則》以及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均規定轉委託有效,即規定代理人可以再轉委託第三人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之前《民法通則》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我國民事活動對於“代理人”沒有資質要求,但對於“訴訟代理人”有資質要求和限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該規定對於“代理人”沒有資質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該規定系對於到法院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

我國民事活動對於代理人沒有資質要求,且允許轉委託和復代理,但在訴訟中對於訴訟代理人有資質要求和限制性規定,因此,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轉委託;但到法院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則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歸納起來即是:民事主體可以委託代理人處理事務,代理人沒有資質要求,無需是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或者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經過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代理人可以轉委託第三人代理,但如果系訴訟代理人,則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本案五上訴人委託餘某群作為代理人,並明確餘某群可以轉委託,餘某群已轉委託律師參加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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