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個典型案例看建築作品著作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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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中國建築房地產行業迅速發展,各種類型的新的建築作品大量湧現。但是,建築作品的抄襲、複製現象也並不鮮見,對著作權人的法律維權問題日漸凸顯。隨著我國建築業的發展和建築設計水平的提高,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侵權糾紛將不斷出現。探索建築作品如何保護的問題擺在了我們面前。“泰赫雅特中心”抄襲“保時捷中心”建築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已於2008年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這是我國第一例典型的侵犯建築作品著作權案。本文對該案的有關問題進行總結整理,以求教於同行、專家。

一、本案的基本案情和審理過程

1、基本案情

原告保時捷股份公司的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於2003年12月10日落成,該中心與世界各地的保時捷建築特徵一致,保時捷公司對該建築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於2005年末在北京金港汽車公園內建成泰赫雅特中心,該建築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保時捷建築作品非常相似。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泰赫雅特公司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築進行了改造,建築外部及內部均使用白色建築材料。原告認為,改造後的建築仍屬於侵犯其著作權的建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複製其建築作品的行為,侵犯其著作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建築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改變其侵權建築物的侵權特徵;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在相關媒體就其侵權行為發表聲明,消除影響。

2、審理過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北京保時捷中心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築作品。泰赫雅特中心建築與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的前三個基本特徵相同,構成近似,侵犯了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作品的著作權。原告關於建築的內部特徵亦屬於建築作品所保護的客體的主張依據不足。被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被告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建築作品所保護的,應當指該建築作品在外觀、造型、裝飾設計上包含的獨創成分。未經建築作品著作權人許可複製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泰赫雅特中心建築與保時捷中心建築在外觀上的相同之處在於:1.二者在建築物的正面均採用圓弧形設計,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築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牆;2.二者在建築物的入口處將建築物分為左右兩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構成;3.長方形工作區與展廳部分相連,使用橫向帶狀深色材料。上述第3點相同之處涉及的工作區部分的設計屬於汽車4S店工作區的必然存在的設計,其外部呈現的橫向帶狀及顏色,與所用建築材料有關,並非保時捷中心建築的獨創性成分,應當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被告主張第1點和第2點相同之處系基於建築物的櫥窗展示功能和節能採光功能限定的特徵,不構成該建築的獨創性成分,缺乏事實依據。被告主張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下方有一個高臺、建築物左右兩側均加有欄杆、其弧形結構的圓弧度不同,兩個建築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兩個建築的整體而言,如果捨去上述第1點和第2點,整個建築也將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認定上述第1點和第2點構成兩個建築的主要或實質部分。在此前提下,雖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下方多出一個高臺、建築物左右兩側均加有欄杆,但是並不能否定二者實質上的近似。因此,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侵犯了原告對保時捷中心建築享有的著作權。一審法院判令被告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上述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是正確的。被告上訴認為其已經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築進行了改造,而一審法院對此未予審理,但是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所稱的改造,系僅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使用白色建築材料進行粉刷,並未涉及本院認定的前述第1點和第2點相同之處,一審法院對事實作出的認定和處理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關於建築作品著作權的相關法律規定

按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86年公佈的一份文件,建築作品包括兩項內容:(1)建築物本身(僅僅指外觀、裝飾或設計上含有獨創成分的建築物);(2)建築設計圖與模型。在美國,建築作品是“以任何有形媒介表達體現的建築設計”,其範圍包括“建築物、建築方案或者設計圖”。在德國,建築作品被歸入美術作品。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沒有明確建築作品是否受保護,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在給“美術作品”下定義時,列入了“建築”等造型藝術作品。該條規定:“美術作品,指繪畫、書法、雕塑、建築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當時的法律是以美術作品的形式提供對建築作品的保護。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在第三條第(四)款中同時規定了對於美術作品、建築作品的保護,意味著法律對建築作品的保護從隸屬於美術作品到成為獨立的受保護客體。但是,著作權法同時對建築作品的範圍進行了限定,具體體現在,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項中明確規定了工程設計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這意味著建築設計圖被歸入工程設計圖中,建築模型被歸入模型作品中。因此,建築作品不應當包括建築設計圖和建築模型,建築作品與工程設計圖、建築模型分別作為單獨客體給予保護。

三、如何確定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及獨創性

1.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是否涉及建築材料、技術方案,是否涉及該建築的內部特徵

確定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首先應當明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建築作品與建築學上的建築作品並非等同。建築學上的建築作品強調的是建築的技術性和功能性,建築材料、技術方案均包含於其中。而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建築作品則不同。按照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文件指出,建築作品中的建築物,僅僅指外觀、裝飾或設計上含有獨創成分的建築物。一幢建築物給人的第一個印象,是它的外觀;而它的外觀則是建築設計師一定美學構思的表達形式;這種表達形式可能被他人複製並藉此營利,所以應當由其創作者享有版權並得到某種程度的保護。因此,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只能及於建築物本身,不包括建築材料、技術方案,且只涉及外觀,包括線條、裝飾、色彩等,不涉及建築物的內部特徵和裝潢。

本案中,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關於建築的內部特徵亦屬於建築作品所保護的客體、泰赫雅特中心建築內部侵犯了其相關著作權的主張,我們認為是正確的。

2.如何認定建築作品的獨創性

建築作品作為作品,無疑需要具備獨創性,世界各國在此問題上的規定幾乎高度一致,理論界對此也幾乎沒有什麼爭議。然而,對於如何判斷建築作品的獨創性,在世界各國並不相同,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大陸法系觀點認為,作品必須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英美法系曾認為,只要作品系“獨立完成”即“額頭流汗”即可,後逐步傾向於要求“獨立創作”加少量創作性。可見,兩大法系的觀點逐漸趨於接近,但在創作高度的問題上仍有一定差別。我們認為,審判實踐中考慮作品的獨創性時,一方面應當注意,不應有嚴格的創作高度的要求,但另一方面,著作權法的目的是促進科技、文化事業發展,法律對所給予保護的作品必然有一定要求,即該作品應當能夠對人類文明有所貢獻。因此,我們認為,獨創性是指為作者獨立創作,非竊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斷。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涉案保時捷建築系獨立完成並無爭議,爭議的是該建築是否包含創作者對於該建築的美學構思或判斷。司空見慣的純粹以實用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樓房、根據常規設計建造的樓房、建築工地中為建築工人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觀簡單、形狀普通而缺乏獨創性不構成建築作品。本案中,法院綜合分析了北京保時捷中心的特徵,認定該建築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於建築作品。

3.如何看待建築的功能性設計和因建築材料而產生的外觀

在著作權侵權判定時,常用的判定方法是“三步法”。這種方法是1992年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著名的“阿爾泰案例”中所確立的。我國在實踐中也早已有過類似的判例。“三步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在判斷被控“作品”是否侵權時,不能僅憑相同或相似與否加以認定,而應當分三步走,從實質上來加以認定。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不受保護的“思想”本身從“思想的表達”中刪除出去。如果只是創作或設計思想本身相同,是不構成侵權的。第二步,“過濾法”。把原被告作品中雖然相同但又都是屬於公有領域中的內容刪除出去,即使這些內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達”。因為公有領域的內容,必須留給大眾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著作權可言。第三步,“對比法”。只有在“抽象”和“過濾”之後,剩下的部分,如被告作品中仍舊有實質性內容與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被認定侵犯著作權。這時才需要將原被告的作品加以對比看是否相同或相似。

四、如何適用停止侵權的責任方式

一審法院的判決是:“關於停止侵權的具體方式,本院結合原告保時捷公司要求對侵權建築物予以改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確定。鑑於涉案保時捷中心建築由正面呈圓弧形,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築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牆;建築物及其上方將建築物正面分為左右兩部分,建築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構成等主要特徵組成,本案被告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上述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

被告應對其抄襲原告建築作品的主要特徵予以改建,這就是判決被告停止侵權的具體要求;被告侵權建築不再具有與原告作品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這就是判決被告改建的具體標準。

本案中,法院對於侵權建築作品如何適用停止侵權的責任方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法院根據原告的請求判令被告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原告建築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

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的規定,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本案判令對侵權建築作品予以改建,是否屬於民事責任?應屬於哪一種責任形式呢?法院把這種責任定位為“停止侵害”的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所謂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終止其正在進行或者延續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停止侵害的功能在於及時制止侵害行為,防止損害的擴大。顯然,只有改變侵權建築物的外表,才能終止正在進行或者延續的對原告合法權益的損害。這與在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權的判決中責令刪除、改動侵權的文字作品中的侵權部分是一樣的。

有人認為,法院在審理侵犯建築著作權糾紛案件時,應當明確責令當事人拆除侵權建築作品。我們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要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停止侵害的實際需要,但是,如何具體適用此種責任形式,應當以確有必要為前提,與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當,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在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權糾紛案件中,法院在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如果被侵犯的只是部分內容,法院往往考慮避免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而不再判令停止出版發行,而是採取更充分的賠償或經濟補償等替代性措施了斷糾紛。本案中,法院在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時,判令被告對侵權建築作品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原告建築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既考慮了對侵權行為予以有效遏制,充分發揮停止侵害的救濟作用,又考慮了妥善適用停止侵害這一責任形式,避免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

五、本案對建築房地產行業及律師業務的影響

建築房地產行業雖然發展迅速、產值巨大,但知識產權意識普遍淡漠。許多開發商沒有對其開發的樓盤名稱進行商標註冊導致被他人惡意搶注,許多建築設計人員沒有意識到建築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意義而沒有保存證據,沒有自覺辦理著作權登記,更沒有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建築房地產企業也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本企業的商業祕密導致洩密。本案對建築房地產行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有極為深遠的影響,將促使相關企業及設計人員採取措施,保護建築作品的著作權。同時,對從事建築房地產法律服務的律師來說,也是一個新的機遇,律師將拓寬服務領域,提升服務層次,進入一個新天地、新境界!律師將會把傳統的房地產法律業務與知識產權法律業務結合起來,通過創新實踐,打造出新的房地產知識產權法律服務品牌,培養出一大批房地產知識產權專家型律師,為社會提供全新的法律服務。建築房地產行業的知識產權法律維權將成為一個大有可為的新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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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中國建築房地產行業迅速發展,各種類型的新的建築作品大量湧現。但是,建築作品的抄襲、複製現象也並不鮮見,對著作權人的法律維權問題日漸凸顯。隨著我國建築業的發展和建築設計水平的提高,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侵權糾紛將不斷出現。探索建築作品如何保護的問題擺在了我們面前。“泰赫雅特中心”抄襲“保時捷中心”建築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已於2008年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這是我國第一例典型的侵犯建築作品著作權案。本文對該案的有關問題進行總結整理,以求教於同行、專家。

一、本案的基本案情和審理過程

1、基本案情

原告保時捷股份公司的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於2003年12月10日落成,該中心與世界各地的保時捷建築特徵一致,保時捷公司對該建築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於2005年末在北京金港汽車公園內建成泰赫雅特中心,該建築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保時捷建築作品非常相似。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泰赫雅特公司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築進行了改造,建築外部及內部均使用白色建築材料。原告認為,改造後的建築仍屬於侵犯其著作權的建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複製其建築作品的行為,侵犯其著作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建築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改變其侵權建築物的侵權特徵;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在相關媒體就其侵權行為發表聲明,消除影響。

2、審理過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北京保時捷中心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築作品。泰赫雅特中心建築與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的前三個基本特徵相同,構成近似,侵犯了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作品的著作權。原告關於建築的內部特徵亦屬於建築作品所保護的客體的主張依據不足。被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被告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建築作品所保護的,應當指該建築作品在外觀、造型、裝飾設計上包含的獨創成分。未經建築作品著作權人許可複製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泰赫雅特中心建築與保時捷中心建築在外觀上的相同之處在於:1.二者在建築物的正面均採用圓弧形設計,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築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牆;2.二者在建築物的入口處將建築物分為左右兩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構成;3.長方形工作區與展廳部分相連,使用橫向帶狀深色材料。上述第3點相同之處涉及的工作區部分的設計屬於汽車4S店工作區的必然存在的設計,其外部呈現的橫向帶狀及顏色,與所用建築材料有關,並非保時捷中心建築的獨創性成分,應當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被告主張第1點和第2點相同之處系基於建築物的櫥窗展示功能和節能採光功能限定的特徵,不構成該建築的獨創性成分,缺乏事實依據。被告主張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下方有一個高臺、建築物左右兩側均加有欄杆、其弧形結構的圓弧度不同,兩個建築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兩個建築的整體而言,如果捨去上述第1點和第2點,整個建築也將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認定上述第1點和第2點構成兩個建築的主要或實質部分。在此前提下,雖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下方多出一個高臺、建築物左右兩側均加有欄杆,但是並不能否定二者實質上的近似。因此,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侵犯了原告對保時捷中心建築享有的著作權。一審法院判令被告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上述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是正確的。被告上訴認為其已經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築進行了改造,而一審法院對此未予審理,但是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所稱的改造,系僅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築使用白色建築材料進行粉刷,並未涉及本院認定的前述第1點和第2點相同之處,一審法院對事實作出的認定和處理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關於建築作品著作權的相關法律規定

按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86年公佈的一份文件,建築作品包括兩項內容:(1)建築物本身(僅僅指外觀、裝飾或設計上含有獨創成分的建築物);(2)建築設計圖與模型。在美國,建築作品是“以任何有形媒介表達體現的建築設計”,其範圍包括“建築物、建築方案或者設計圖”。在德國,建築作品被歸入美術作品。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沒有明確建築作品是否受保護,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在給“美術作品”下定義時,列入了“建築”等造型藝術作品。該條規定:“美術作品,指繪畫、書法、雕塑、建築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當時的法律是以美術作品的形式提供對建築作品的保護。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在第三條第(四)款中同時規定了對於美術作品、建築作品的保護,意味著法律對建築作品的保護從隸屬於美術作品到成為獨立的受保護客體。但是,著作權法同時對建築作品的範圍進行了限定,具體體現在,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項中明確規定了工程設計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這意味著建築設計圖被歸入工程設計圖中,建築模型被歸入模型作品中。因此,建築作品不應當包括建築設計圖和建築模型,建築作品與工程設計圖、建築模型分別作為單獨客體給予保護。

三、如何確定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及獨創性

1.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是否涉及建築材料、技術方案,是否涉及該建築的內部特徵

確定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首先應當明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建築作品與建築學上的建築作品並非等同。建築學上的建築作品強調的是建築的技術性和功能性,建築材料、技術方案均包含於其中。而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建築作品則不同。按照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文件指出,建築作品中的建築物,僅僅指外觀、裝飾或設計上含有獨創成分的建築物。一幢建築物給人的第一個印象,是它的外觀;而它的外觀則是建築設計師一定美學構思的表達形式;這種表達形式可能被他人複製並藉此營利,所以應當由其創作者享有版權並得到某種程度的保護。因此,建築作品的保護範圍只能及於建築物本身,不包括建築材料、技術方案,且只涉及外觀,包括線條、裝飾、色彩等,不涉及建築物的內部特徵和裝潢。

本案中,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關於建築的內部特徵亦屬於建築作品所保護的客體、泰赫雅特中心建築內部侵犯了其相關著作權的主張,我們認為是正確的。

2.如何認定建築作品的獨創性

建築作品作為作品,無疑需要具備獨創性,世界各國在此問題上的規定幾乎高度一致,理論界對此也幾乎沒有什麼爭議。然而,對於如何判斷建築作品的獨創性,在世界各國並不相同,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大陸法系觀點認為,作品必須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英美法系曾認為,只要作品系“獨立完成”即“額頭流汗”即可,後逐步傾向於要求“獨立創作”加少量創作性。可見,兩大法系的觀點逐漸趨於接近,但在創作高度的問題上仍有一定差別。我們認為,審判實踐中考慮作品的獨創性時,一方面應當注意,不應有嚴格的創作高度的要求,但另一方面,著作權法的目的是促進科技、文化事業發展,法律對所給予保護的作品必然有一定要求,即該作品應當能夠對人類文明有所貢獻。因此,我們認為,獨創性是指為作者獨立創作,非竊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斷。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涉案保時捷建築系獨立完成並無爭議,爭議的是該建築是否包含創作者對於該建築的美學構思或判斷。司空見慣的純粹以實用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樓房、根據常規設計建造的樓房、建築工地中為建築工人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觀簡單、形狀普通而缺乏獨創性不構成建築作品。本案中,法院綜合分析了北京保時捷中心的特徵,認定該建築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於建築作品。

3.如何看待建築的功能性設計和因建築材料而產生的外觀

在著作權侵權判定時,常用的判定方法是“三步法”。這種方法是1992年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著名的“阿爾泰案例”中所確立的。我國在實踐中也早已有過類似的判例。“三步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在判斷被控“作品”是否侵權時,不能僅憑相同或相似與否加以認定,而應當分三步走,從實質上來加以認定。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不受保護的“思想”本身從“思想的表達”中刪除出去。如果只是創作或設計思想本身相同,是不構成侵權的。第二步,“過濾法”。把原被告作品中雖然相同但又都是屬於公有領域中的內容刪除出去,即使這些內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達”。因為公有領域的內容,必須留給大眾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著作權可言。第三步,“對比法”。只有在“抽象”和“過濾”之後,剩下的部分,如被告作品中仍舊有實質性內容與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被認定侵犯著作權。這時才需要將原被告的作品加以對比看是否相同或相似。

四、如何適用停止侵權的責任方式

一審法院的判決是:“關於停止侵權的具體方式,本院結合原告保時捷公司要求對侵權建築物予以改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確定。鑑於涉案保時捷中心建築由正面呈圓弧形,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築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牆;建築物及其上方將建築物正面分為左右兩部分,建築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構成等主要特徵組成,本案被告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上述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

被告應對其抄襲原告建築作品的主要特徵予以改建,這就是判決被告停止侵權的具體要求;被告侵權建築不再具有與原告作品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這就是判決被告改建的具體標準。

本案中,法院對於侵權建築作品如何適用停止侵權的責任方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法院根據原告的請求判令被告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原告建築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

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的規定,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本案判令對侵權建築作品予以改建,是否屬於民事責任?應屬於哪一種責任形式呢?法院把這種責任定位為“停止侵害”的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所謂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終止其正在進行或者延續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停止侵害的功能在於及時制止侵害行為,防止損害的擴大。顯然,只有改變侵權建築物的外表,才能終止正在進行或者延續的對原告合法權益的損害。這與在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權的判決中責令刪除、改動侵權的文字作品中的侵權部分是一樣的。

有人認為,法院在審理侵犯建築著作權糾紛案件時,應當明確責令當事人拆除侵權建築作品。我們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要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停止侵害的實際需要,但是,如何具體適用此種責任形式,應當以確有必要為前提,與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當,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在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權糾紛案件中,法院在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如果被侵犯的只是部分內容,法院往往考慮避免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而不再判令停止出版發行,而是採取更充分的賠償或經濟補償等替代性措施了斷糾紛。本案中,法院在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時,判令被告對侵權建築作品予以改建,使該建築不再具有與原告建築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既考慮了對侵權行為予以有效遏制,充分發揮停止侵害的救濟作用,又考慮了妥善適用停止侵害這一責任形式,避免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

五、本案對建築房地產行業及律師業務的影響

建築房地產行業雖然發展迅速、產值巨大,但知識產權意識普遍淡漠。許多開發商沒有對其開發的樓盤名稱進行商標註冊導致被他人惡意搶注,許多建築設計人員沒有意識到建築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意義而沒有保存證據,沒有自覺辦理著作權登記,更沒有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建築房地產企業也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本企業的商業祕密導致洩密。本案對建築房地產行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有極為深遠的影響,將促使相關企業及設計人員採取措施,保護建築作品的著作權。同時,對從事建築房地產法律服務的律師來說,也是一個新的機遇,律師將拓寬服務領域,提升服務層次,進入一個新天地、新境界!律師將會把傳統的房地產法律業務與知識產權法律業務結合起來,通過創新實踐,打造出新的房地產知識產權法律服務品牌,培養出一大批房地產知識產權專家型律師,為社會提供全新的法律服務。建築房地產行業的知識產權法律維權將成為一個大有可為的新領域。

從一個典型案例看建築作品著作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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