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

建築 重慶 法律 梁平 農村 民法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7-07


裁判要點

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禁止新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對原有已經合法修建建築,只規定不得擴建,並未規定一律予以拆除,只有在因為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時,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47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石瑞超,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餘桂容,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石柳,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再審申請人餘桂容、石柳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石瑞超,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行政中心*樓。

法定代表人:巴川江,該區區長。

再審申請人石瑞超、餘桂容、石柳因訴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壽區政府)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行終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國道主幹線重慶梁平至長壽高速公路工程初步設計於2000年經交通部批覆,後重慶渝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為用地單位經相關部門審批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通過了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審查,確定了選址及用地紅線,並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徵地。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系重慶市長壽區渡舟街道甘蔗村住戶,其住所位於樑長高速公路旁,該公路建成運行後,石瑞超、餘桂容、石柳認為公路上車輛運行產生的噪聲妨害了其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遂於2010年向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重慶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重慶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東渝營運分公司、重慶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渝東建設分公司將其房屋搬遷,並賠償精神損失。該案經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後,石瑞超、餘桂容、石柳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判令重慶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賠償石瑞超、餘桂容、石柳3600元,並支付石瑞超、餘桂容、石柳隔音降噪設施費3900元,由石瑞超、餘桂容、石柳自行採取相應隔音降噪措施。石瑞超在一審庭審中陳述,該判決生效後未實際履行,石瑞超、餘桂容、石柳未申請執行,也未自行採取隔音降噪措施。2018年4月5日,石瑞超、餘桂容、石柳以郵寄方式向長壽區政府遞交申請,要求對其房屋遷離噪音汙染區,並賠償損失。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石瑞超、餘桂容、石柳明確其訴訟請求“長壽區政府立即將其房屋拆離”是指由長壽區政府對其房屋進行徵收補償或將其房屋拆除後在原集體經濟組織選址另建。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但前提必須是經過了法定程序予以批准之後。案涉高速公路修建時的土地徵收工作,長壽區政府已按上級人民政府的批覆在十餘年前即組織實施完畢,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房屋並不在徵收範圍內。現石瑞超、餘桂容、石柳另行單獨要求長壽區政府對其房屋實施徵收補償,並無法律依據,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石瑞超、餘桂容、石柳並未舉證證實其另行申請過農村住宅用地並通過相應審批手續,且對石瑞超、餘桂容、石柳原有房屋進行拆除另建亦非區級人民政府的法定職責,故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該請求亦不能成立。該院遂作出(2018)渝01行初215號行政判決,駁回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訴訟請求。

石瑞超、餘桂容、石柳不服上述一審行政判決,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應以被訴行政機關負有相應的法定職責為前提。石瑞超、餘桂容、石柳以長壽區政府未履行將其房屋拆遷的法定職責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該院認為長壽區政府並不負有該法定職責,具體理由如下:在修建涉案高速公路時,國家尚未出臺建築控制區為30米的規定。按照2011年實施的《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房屋位於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但該控制區內只是禁止修建建築物,對於此前已經合法修建的建築,並非一概拆除,只有在因為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時,才能在履行相關合法程序後進行拆除。故,石瑞超、餘桂容、石柳要求長壽區政府履行對其房屋進行拆遷的法定職責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該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石瑞超、餘桂容、石柳向本院申請再審稱,長壽區政府於2000年承包了長萬高速公路的拆遷工程,在拆遷公路沿線的房屋時,未按照法律規定拆遷,導致再審申請人離高速公路10米遠的住房應拆未拆,因該高速公路車流量大,噪音汙染嚴重,曾就此提起過民事訴訟,均認定噪音汙染系因再審申請人的住房離高速公路過近所致,而房屋拆遷與噪音汙染是兩個不同法律關係,再審申請人遭受的噪音侵害是長壽區政府不作為所致。請求:撤銷二審行政判決,並按照相關規定判令長壽區政府停止對再審申請人的噪音汙染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本院認為,本案系石瑞超、餘桂容、石柳以長壽區政府未履行將其房屋拆遷的法定職責為由提起的行政訴訟,而起訴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應以被訴行政機關負有相應的法定職責為前提,故本案審查的重點系長壽區政府是否具有對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房屋進行徵收補償或將其房屋拆除後在原集體經濟組織選址另建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據此,市、縣級人民政府具有組織實施徵收土地的法定職責,但前提是被徵收土地屬於批准徵收的範圍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根據前述規定可知,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禁止新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對原有已經合法修建建築,只規定不得擴建,並未規定一律予以拆除,只有在因為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時,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到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房屋並不在案涉高速公路修建時的徵收範圍內,儘管其房屋屬於《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但在修建案涉高速公路時,《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還未出臺實施,當時並無建築控制區為30米的規定。故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房屋屬於《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所規定的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建築的情形,只有在因為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時,才能依法予以拆除並給予補償。根據前述規定,長壽區政府僅對案涉高速公路徵收範圍內的房屋予以拆除補償,而未對石瑞超、餘桂容、石柳位於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房屋予以拆除補償,於法有據。由於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房屋並不在案涉高速公路修建時的徵收範圍內,故長壽區政府並不負有對石瑞超、餘桂容、石柳房屋進行徵收補償或將其房屋拆除後在原集體經濟組織選址另建的法定職責,石瑞超、餘桂容、石柳要求長壽區政府履行對其房屋進行拆遷的法定職責的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均無不當。

綜上,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石瑞超、餘桂容、石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德申

審判員 楊 軍

審判員 樂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古函毓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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