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若干份不起訴決定書 看汙染環境罪如何 無罪辯護

環境汙染 刑法 法律 水汙染 廣強律師事務所 2019-06-02

謝政敏:廣強律師事務所汙染環境罪辯護律師暨暴力犯罪辯護研究中心祕書長

由若干份不起訴決定書 看汙染環境罪如何 無罪辯護

在審查起訴階段,因為檢察機關沒有深度介入本案,涉及案件的單位、部門少,辦案人員少,案件糾正難度相對較小,如果辯護律師的辯護觀點正確、辯護有力,檢察機關有望作出不起訴決定,則行為人會獲釋,恢復人身自由,案件會取得成功辯護的效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起訴分三種:

一、法定不起訴:即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情形,法定不起訴的行為人視同無罪,行為人可以恢復人身自由,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有關辦案人員可能會承擔錯案責任。法定不起訴的情形分為兩種,其一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行為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種情形是依據《刑法》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行為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酌定不起訴:是指嫌疑人的行為雖構成犯罪,但是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被酌定不起訴的行為人實際上已構成犯罪,只是因為情節輕微而被作出不起訴決定,不產生無罪的效果,嫌疑人被不起訴後可以恢復人身自由,但是不能申請國家賠償,具體辦案人員也不會承擔錯案責任。

三、存疑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證據不足的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依法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起訴的行為人有可能構成犯罪,但是因證據不足,而被作出不起訴決定,依然產生無罪的法律後果,仍有權申請國家賠償,辦案人員也可能承擔錯案責任,但是如果出現了新的足以證實行為人有罪的證據,行為人仍可能會遭受刑事追訴。

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汙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作為專門研究和辦理汙染環境犯罪案件的刑事律師,本律師研究了大量不起訴決定書,總結歸納了其不起訴理由,得出在審查起訴階段汙染環境罪無罪辯護的以下理由:

一、客觀方面,行為人沒有實施汙染環境的犯罪行為

(一)行為人沒有排放、傾倒和處置各種危險廢物的行為的,不構成本罪,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下簡稱紀要)第7條規定:

“……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時,應當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解釋》的有關規定精神,從其行為方式是否違反國家規定或者行業操作規範、汙染物是否與外環境接觸、是否造成環境汙染的危險或者危害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名為運輸、貯存、利用,實為排放、傾倒、處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將沒有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長期貯存、擱置,放任危險廢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揚散、流失、洩漏、揮發,汙染環境的。”

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或者因為工作需要,只是將一些有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予以貯存,且採取了相應的防範措施的話,不能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不構成犯罪。

滬嘉檢訴刑不訴[2016]13號不起訴決定書載明:“……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證實在工廠內水池中存有的廢水為危險物質,但尚未對外排放,且無證據證實已對外排放的廢水為危險物質,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證據予以證明,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本案中,因沒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實施了對外排放汙水的行為,而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宿區檢訴刑不訴[2018]109號不起訴決定書記載:“…2017年初因宿遷市磚瓦廠整體關停,**公司和**水廠產生的汙泥無處接納,殷某某僱傭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每裝一車汙泥60元)開剷車裝載汙泥,陳某某開渣土車負責外運汙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裝汙泥396車,計7320噸,造成土壤修復費用4538980元,應急處置費用1890555元。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主觀犯罪不明顯,客觀上也沒有具體實施傾倒行為。…決定對丁某某不起訴。”在本案中,被不起訴人接受丁某的僱傭,儘管有裝汙泥的行為,但是沒有傾倒行為,檢察機關據此以被不起訴人沒有傾倒行為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公訴刑不訴[2018]14號不起訴決定書載明:“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雖系李某甲所掛靠的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某實際上未參與該施工和管理,李某甲事前也未告知王某某如何處置施工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李某甲隨意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系李某甲的個人行為,且已經超出王某某的授權範圍,王某某在本案中沒有犯罪事實。……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在本案中,被不起訴人僅僅是涉事公司的掛靠的法定代表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為,根本沒有參與任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檢察機關依據《紀要》第7條規定,認定其沒有犯罪事實,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二)行為人排放、傾倒、處置的廢物不具有汙染環境的危險性的,不構成犯罪。

《紀要》第九條規定:

“……辦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其他有害物質的案件,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汙染行為惡劣程度、有害物質危險性毒害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準確認定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實踐中,常見的有害物質主要有:工業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工業固體廢物;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氣汙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和有害水汙染物;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物質;國務院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佈的有毒有害汙染物名錄中的有關物質等。”如果行為人只是排放、傾倒、處置了廢物,但是排放的廢物不具有危險性,不屬於上述有害物質的,不構成犯罪。一般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排放、處置、傾倒、堆放的廢物是否具有危險性,應當以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為準,如果鑑定意見認定廢物不超標或者鑑定意見無效、不具有證據資格或者證明能力的,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渝津檢刑不訴[2016]98號不起訴決定書記載: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公安分局認定犯罪的證據不足。本案卷內證據可以證實,偵查機關接舉報於2016年3月24日到達被不起訴人方某某居住的重慶市九龍坡區**路**號**小區**幢**單元**房屋時,方某某未在其內從事電鍍作業。偵查機關讓被不起訴人方某某現場演示、還原生產流程,並對生產過程中的產生的廢水提取水樣送檢。經查,該行為無相關執法依據,故通過上述行為獲取的監測數據無法採信,不能當作證據使用。…由於關鍵證據缺失,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對於方某某不起訴。”該案件中,偵查機關讓被不起訴人現場演示、還原生產流程,將現場演示過程中提取的廢水進行提取送檢,不能證實是實際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檢材,檢材不具有真實性,則鑑定意見所依據的檢材不真實,其鑑定意見無效,沒有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排放了超標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檢察機關據此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洞檢公訴刑不訴[2016]26號不起訴決定書記載:“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洞頭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是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人員在未取得相關採樣資質,又無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從事現場採樣活動,採樣主體不合法;二是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在該公司標排口採集廢水,又在槽口內採集靜止的廢水,但未對水樣進行一備一測,後續執法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文書,致使實際監測哪一瓶水樣存疑,環保局執法人員無法對此進行合理解釋和說明,且採樣系在無見證人或企業陪檢人員在場、未全程錄像,照片不能還原執法全過程的情況下進行,對是否確係有在該公司標排口採集流動的廢水存疑。…決定對葉某某不起訴。”在本案中,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主要理由是作為檢材的汙水的提取主體不合法,提取的檢材不能排除被汙染的嫌疑,提取過程沒有見證人,導致提取過程違法,檢材不具有合法性導致鑑定意見無效,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排放不具有安全性的廢物而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三)行為人的排放行為沒有造成環境嚴重汙染的,不構成犯罪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汙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汙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汙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

依據解釋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如果不符合解釋第一條“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和第三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情形的,不構成本罪。

甌檢公訴刑不訴[2017]51號不起訴決定書記載:“王某某的上述行為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即未達到“嚴重汙染環境”的程度,故沒有汙染環境的犯罪事實。…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二、主觀上,行為人不具有汙染環境的犯罪故意

汙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出於故意,一般情況下是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其行為可能會造成環境的嚴重汙染而故意為之,放任這種損害後果的發生。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紀要)第五條規定:

“……判斷行為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環境汙染犯罪的故意,應當依據行為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汙染物種類、汙染方式、資金流向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境汙染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業沒有依法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或者已經通過環境影響評價並且防治汙染設施驗收合格後,擅自更改工藝流程、原輔材料,導致產生新的汙染物質的;(2)不使用驗收合格的防治汙染設施或者不按規範要求使用的;(3)防治汙染設施發生故障,發現後不及時排除,繼續生產放任汙染物排放的;(4)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後,繼續生產放任汙染物排放的;(5)將危險廢物委託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託處置費用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6)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汙染物的;(7)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排放汙染物的;(8)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結合紀要規定,如果行為人根本不具有相應的工作經驗和相應的專業知識,憑他的認知水平難以推斷出其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嚴重汙染環境後果的,或者有確切證據證實行為人確實不是故意,而是出於過失實施了涉案行為的,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如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鬆檢公訴刑不訴[2018]51號不起訴決定書的不起訴理由是這樣記載的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實李某甲兩次從劉某某處收購、處置含有危險化學品的廢塑料桶,且2017年6月29日收購的廢塑料桶經稱重達三噸以上,但基於李某甲的文化程度、從業經歷,其關於不明知上述廢塑料桶是危險廢物的辯解有合理性,因此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李某甲的主觀明知性,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三、汙染環境的涉案行為屬於單位犯罪,行為人不屬於單位具體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不構成犯罪

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在涉嫌汙染環境犯罪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不屬於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話,則不構成犯罪。

吳利檢公訴刑不訴[2017]13號不起訴決定書記載:“被告單位吳忠市某某燃油製品有限公司系單位犯罪,因以單位犯汙染環境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吳某乙的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吳某甲雖系吳某乙的兒子,對某某公司汙染環境起到了幫助作用,但其系某某公司一般工作人員,不屬於直接責任人員,不應受到刑事追究。……決定對吳某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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