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讀監察法」留置的目的不是為了單純辦案

反腐倡廉 法律 政治 大學 時政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2018-12-02

編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頒佈實施已經半年。學習好、宣傳好、執行好監察法,是各級紀委監委的重要任務,是對廣大紀檢監察幹部忠誠履職、乾淨擔當、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推出《案例解讀監察法》系列報道,結合半年來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學法用法實踐,通過“案例事例+分析點評”的方式,以案說法,幫助大家更好地學習領會、貫徹落實監察法。

【案例】

A省紀委監委在調查一起職務犯罪案件時,涉案人員H某檢舉揭發了B市副市長Z某索賄受賄的問題線索。H某曾在B市開發房地產,Z某作為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長,先後向其索要了1套在北京的住宅和1輛進口寶馬轎車,供其在北京上大學的兒子使用,Z某還多次收受過H某的其他財物合計500萬元左右。此外,H某還向紀檢監察機關提供了Z某收受其他人賄賂的問題線索。

A省紀委監委經過嚴格審批後,啟動了對Z某的初步核實工作,隨著工作的深入,發現問題越來越多,聽到風聲的Z某和家人也大肆隱匿、轉移贓款贓物,把部分贓款贓物退還給行賄人,並讓對方“咬死”沒有向其行賄,這些導致核查組的外圍談話取證難以取得有效突破。於是,A省紀委監委當機立斷,決定對Z某夫婦立案調查,並迅速對2人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期間,調查組安排Z某學習黨章,重溫入黨誓詞,精心設計了談話方案、做其思想工作;Z某查出患有冠心病,調查組安排專家對其病情進行了會診治療,並奔赴千里之外為其購買特效藥;Z某兒子正值畢業考研,調查組專門安排Z某與兒子通話,讓其鼓勵兒子認真準備考試,從兒子口中,Z某得知組織上對其關愛有加,而且專門安排人員到學校進行心理疏導,並請輔導員對Z某留置一事進行保密,避免同學議論。

在組織的關心關懷面前,Z某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痛哭流涕、真誠悔罪,很快開口交代受賄數千萬元的問題,並寫下了深刻的懺悔書。

【解讀】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的十二種調查措施中,留置是一項重要的調查措施。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制定國家監察法,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彰顯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依規治黨、依法治國的政治決心和意志品質,是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的重要體現,解決了長期困擾反腐敗的法治難題,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進步。將留置等調查措施以立法方式確定下來,始於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和2017年11月4日第三十次會議分別通過的《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和《關於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正是在取得試點經驗的基礎上,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監察法對留置措施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紀委監委是政治機關,不是單純的辦案機關,講政治是根本要求。留置的目的不是為了單純辦案,而是在有限的時間和空間內,通過對一個個犯了錯誤的個體進行改造,實現自我淨化、自我糾偏,增強黨員幹部隊伍的先進性和純潔性。留置是為了轉化人、挽救人,不是為了懲罰人。監察機關不是司法機關,調查權不是偵查權,留置不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留置對象要注重加強思想政治工作,通過開啟心靈,促其真誠悔過。從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看,留置既可用於調查嚴重職務違法,也用於調查職務犯罪。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綜合運用相關調查措施,避免單純依賴留置措施、單純注重口供的片面思維,確保調查工作取得最佳效果。實踐中已有大量案例表明,留置措施在反腐敗、懲治職務犯罪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

與“兩規”相比,留置具有三個顯著特點。一是留置對象範圍廣泛。留置對象可以是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所有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有助於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二是留置措施的法定性,即具有我國法律賦予的強制性,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要求被調查人交代涉嫌違法犯罪事實。而“兩規”只是對違反黨紀和行政紀律、行政法規的調查對象所涉及問題要求作出“說明”和“解釋和說明”,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情況屬實的,可依據黨紀、政紀和行政法規作出處理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和監察法出臺前,如果紀檢監察機關發現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只能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和起訴。三是使用證據的直接性。留置訊問取得的證據可以直接作為移送檢察機關起訴和審判機關審判的證據,而原來通過“兩規”取得的口供筆錄等移送後還需要由司法機關重新固定、轉化後才能作為訴訟證據在起訴和審判環節使用。

一般而言,採取留置措施需要滿足三個要件:一是涉案要件。留置適用的違法犯罪行為主要是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行為,而且是嚴重的,輕微的一般不採取留置措施。二是證據要件。留置的證據要件,是監察機關已經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且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三是具備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2)可能逃跑、自殺的;(3)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4)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留置的上述三個要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必須嚴格掌握,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要件,才能對被調查人實施留置。比如本案例中,被調查人涉嫌受賄犯罪,省紀委監委已經掌握大量問題線索,並發現被調查人大肆隱匿、轉移贓款贓物,到處找人串供,具備了留置的三個要件,所以省紀委監委按程序對其採取了留置措施。

實踐中,採取留置措施應當注意三點:一是留置措施必須依法嚴格掌握,慎重使用。留置措施是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重要手段,必須堅持“寬打窄用”,嚴格遵守審批程序。二是採取留置措施前必須做實初步核實工作。留置是法定措施,有嚴格的時限規定,這就倒逼監察機關要儘可能通過初核把基礎工作做紮實。三是必須牢牢守住安全這個底線。留置期間務必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要有針對性地提供醫療服務,尤其是要加強安全保障,確保不發生安全事故。

——摘自方正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案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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