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立案登記制是什麼?遇到法院不立案時怎麼辦?

法律 北京市凱諾律師事務所 2019-05-09

現實生活中,老百姓都知道民告官難,但難就難在立案。為了解決這一現象,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開始施行。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製為立案登記制。

法院在面對一些敏感特殊的案件時,通常都會有“惹不起”而拖延或不立案的情況。最典型的就是徵地拆遷類型的“民告官”案件。

法院的立案登記制是什麼?遇到法院不立案時怎麼辦?

那麼什麼是立案登記制、立案審查制呢?

立案登記制是指當事人在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只對當事人起訴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就必須接受訴狀並登記立案,同時不再進行實質性的判斷。也就是說,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訴狀能當場判定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定的,應當接收訴狀並且出具書面憑證後,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審查制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當事人的起訴時,不僅要對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同時還要對實質要件進行審查,最終才能決定是否受理該案件。

兩者有什麼區別呢?

兩者的區別在於訴訟開始的時間點不同。在立案登記制下,只要當事人將符合法定條件的訴訟提交給法院立案庭時,訴訟程序就開始了。而立案審查制下,訴狀遞交法院時並不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開始,只有法院作出立案決定時,訴訟程序才真正開始。

其次是立案標準不同。立案登記制下,立案的標準是當事人的訴狀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立案審查制下,由於要進行實質性審查,法官被賦予了較大的自裁量權,因此導致各地法院的標準也不相一致。

最後是訴訟保障程度不同。在立案登記制下,只要當事人提交的訴狀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那麼則意味著法院就必須要受理,這樣一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得到充分的行使。而在立案審查制下,當事人要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訴狀,還要確保通過法院的實質審查才能進入訴訟程序,這樣一來,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立案登記制改革的目的其實就是為了緩我妥“立案難”的因境。一直以來“立案難”的問題確實存在,也是行政訴訟最為突出的問題。但隨著立案登記制的實施,便降低了訴訟的門檻,打開了訴訟的大門。

立案登記制對行政訴訟有哪些影響?

凱諾律師認為,隨著我國立案登記制的實施,行政類案件的增幅較大,涉訴信訪類的案件也出現了明顯的增加。行政訴訟作為“民告官”的訴訟,本身雙方當事人在實體的法律關係中就處於不平等的地位,而處於較高地位的行政機關或者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政管理的過程中,很容易利用自己的管理權力來侵犯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如果將行政訴訟的這扇門關上的話,百姓的權益很有可能難以獲得實際有效的保障。行政訴訟不僅是行政相對人的事情,更關係到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

因此就從以往的辦案中來看,立案登記制對於我國的行政訴訟來說還是很有必要的,其在行政訴訟的第一道門檻就給予了行政相對人有力的保障。

面對法院不立案時,被拆遷人應該怎麼辦呢?

通過原法院立案庭來解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規定》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並載明理由。

依照以上法律依據來看,如果被拆遷人被拒絕立案,而法院又不出具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的裁定,那麼被拆遷人可以與立案庭的法官溝通,要麼給予立案,要麼給予書面裁定,或是給接受材料的書面回執。

通過投訴來解決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對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訴狀、接收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訴狀內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擾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等違法違紀情形,當事人可以向受訴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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