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了競業限制,未約定經濟補償,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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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要點:在實務中,有許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是勞動合同中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的標準,或者有具體的支付標準,但是到期用人單位拒絕支付。

對於實務中出現的這些情況,勞動是否還要遵守競業限制協議?該怎麼處理才能避免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下面筆者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務,說說相關的法律問題。

競業限制協議,本質上是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該協議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競業限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有兩方面選擇:

一、要求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支付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協議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如果補償金數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確定,如果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一定比例支付。例如,勞動爭議司法解釋 (四)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也有地方性規定,例如上海地區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以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

如果有明確約定競業限制補償標準的,可以直接要求按約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

二、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或者有具體的支付標準,但是到期用人單位拒絕支付。競業限制協議有效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屬違約行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視為雙方已經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不受競業限制協議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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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要點:在實務中,有許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是勞動合同中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的標準,或者有具體的支付標準,但是到期用人單位拒絕支付。

對於實務中出現的這些情況,勞動是否還要遵守競業限制協議?該怎麼處理才能避免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下面筆者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務,說說相關的法律問題。

競業限制協議,本質上是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該協議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競業限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有兩方面選擇:

一、要求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支付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協議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如果補償金數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確定,如果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一定比例支付。例如,勞動爭議司法解釋 (四)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也有地方性規定,例如上海地區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以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

如果有明確約定競業限制補償標準的,可以直接要求按約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

二、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或者有具體的支付標準,但是到期用人單位拒絕支付。競業限制協議有效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屬違約行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視為雙方已經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不受競業限制協議的約束。

約定了競業限制,未約定經濟補償,是否有效?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塗料公司起訴稱:原、被告之間的《競業限制協議》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簽訂,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告簽署該合同,確認對協議中的條款沒有異議。根據《競業限制協議》第十一條第2點約定“本協議自簽訂日起成立,至乙方離職並甲方支付乙方競業補償金後生效”,我公司未支付被告相關補償金,根據該條款,該協議尚未生效,故原告無需支付補償金。雙方基於意思表示一致簽訂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

被告未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義務,《競業限制協議》第五條約定了被告的通知義務,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未對協議的履行與我公司進行溝通,也未履行告知義務,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相關義務,原告無需支付補償金。

被告在勞動仲裁開庭時才當庭告知已經履行競業限制協議,違反了協議中的主動履行告知義務,被告也未提交失業證明,因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無需支付補償金。

綜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塗料公司無須支付被告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1663.52元。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辯意見:被告與原告入職前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當時並非被告主動而是原告要求籤訂,其中的細節有失公平,仲裁委通過法律手段及時糾正。勞動仲裁委的裁決正確,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1663.52元。

法院查明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員工,雙方於2014年12月8日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被告在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之後的競業限制期限為兩年,在此期間不得從事與原告存在競爭的行業或活動。如被告嚴格遵守競業限制義務的,原告按照“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標準支付被告一年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不足一年的,應獲得經濟補償的數額,按比例計算。

第十條約定:自本協議文首確定的日期開始,本協議成立;自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本協議生效。第十一條第2點約定:本協議簽訂日起成立,至被告離職並原告支付被告競業補償金後生效。被告在職期間的平均工資為6627元。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競業限制協議》是原被告雙方在2014年12月8日簽署,協議對於競業限制時間、權利義務和經濟補償做出明確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為合法有效。

該協議的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2點對於協議的生效條件做出了不同的約定,一是在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生效,一是至被告離職並原告支付被告競業補償金後生效。該協議系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在條款內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作不利於原告的解釋,該協議應自雙方勞動關係解除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生效。

從被告提交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及社保繳費記錄來看,其在與原告的勞動關係解除後至2015年9月23日仲裁庭審當天,一直沒有再次就業。雖然被告之前未向原告告知,但仲裁庭審當天已經提出該主張,其現在也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沒有告知被告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也沒有向被告做出過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履行了競業協議的情況下,有權向原告主張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經核算,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9月23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9445.38元。

判決結果

綜上,判決如下:原告塗料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告肖某東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9445.38元。

律師點評

該案中塗料公司與肖某東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並約定了經濟補償的標準,但是塗料公司並沒有履行支付經濟補償的合同義務。對此,法院認定,協議約定了競業限制的時間、權利義務和經濟補償,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為合法有效。肖某東主張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支付經濟補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判決支持了肖某東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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