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一老闆被索賠50萬元 原東家:她違反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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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一家醫療美容儀器公司剛乾滿一年,邵曉梅就來到廣東佛山開辦企業。令她沒想到的是,自己的企業剛有起色,原工作單位就找上門來,向她索要50萬元競業限制違約金。

從齊齊哈爾到北京打工時,邵曉梅就抱定一顆創業當老闆的決心。在北京一家醫療美容儀器公司剛乾滿一年,她就來到廣東佛山開辦企業。令她沒想到的是,自己的企業剛有起色,原工作單位就找上門來,向她索要50萬元競業限制違約金。

“這種事,說是意料之外,也在情理之中。我知道,只要我創業成功,終究會有這一天到來。”邵曉梅說,她入職時就與公司簽訂過競業限制合同,約定了上述違約金條款。不過,合同還約定公司應當及時兌現競業限制補償,因公司拖延給付補償,她的違約責任應該抵銷一部分。

然而,公司堅持言出必行,有諾必踐,要求支付的違約金邵曉梅一分錢都不能少。由此,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經仲裁、法院一審後,二審法院於9月9日終審判決:依雙方行為表現、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邵曉梅向公司支付1萬元違約金。

中層都籤競業限制協議 行政主管離職創業

2015年7月12日,邵曉梅來到北京一家醫療美容儀器公司應聘。面試合格後,公司決定自即日起聘用邵曉梅擔任行政主管職務。同時,公司與她簽訂了期間為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的勞動合同,且沒有試用期間。

“對於公司及老闆的信任,我十分感激,下決心把自己擔負的工作幹好!”邵曉梅說,老闆與她交談時特別強調,凡進入公司從事銷售、技術及管理工作的中層幹部,都必須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數年來一直沒有例外。

公司制訂的格式競業限制協議內容很多,其中與邵曉梅約定的內容是:邵曉梅承諾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後兩年內,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到任何與公司構成競爭關係的企業、商業機構或組織擔任相關職務,不提供有關商業祕密的信息或資料,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公司構成競爭的業務,不得搶奪客戶或引誘公司其他員工離職,不得自營與公司相同或具有競爭關係的產品或服務。上述企業、商業機構或組織包括與公司處於相同或相近似的行業、技術領域,包括但不限於美容儀器生產、銷售行業、美容服務行業、化妝品生產、銷售行業等。

公司承諾給付邵曉梅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為離職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的20%,於次月的30日前通過邵曉梅指定銀行賬戶支付。譬如,5月的競業補償金於6月30日前發,該時間由公司的考勤週期決定。

公司對邵曉梅的要求是,如果違反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應一次性支付違約金50萬元,同時,還應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這些賠償項目包括公司調查邵曉梅違約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還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調查費、鑑定費等。對公司而言,如果連續2個月未按約定支付補償費,邵曉梅競業限制義務終止。

儘管有此約定,邵曉梅依然於一年後選擇了離職。

指責員工突破限制 索要補償五十萬元

邵曉梅說,她2016年8月離職後來到廣東佛山市,經過市場考察及各項籌備,向市場監管部門遞交了公司設立申請。

2016年10月14日,邵曉梅的企業名稱獲得核准,於同年11月3日設立登記,12月2日註冊成立。從企業登記信息看,邵曉梅為該企業自然人股東,經營範圍為生物防治技術諮詢、交流服務;醫療設備租賃服務;化妝品及衛生用品零售;儀器儀表批發等。

由於公司已經脫離關係,所以,邵曉梅全身心投入自己的企業。經過拼搏,在當地、在業界已經小有名氣。正當她經營順風順水時候,仲裁機構突然發來通知,要求她應訴。

此時,她才知道,公司已經於2018年6月12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她向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50萬元。同時,要求她賠償公司損失11111元。

仲裁委開庭審理後,於2018年11月2日裁決駁回公司的仲裁請求。公司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雙方均有違約 彼此過錯應當相抵

法院庭審時,公司主張其生產光譜輻射治療儀器。此外,還生產激光手術和治療設備、化妝品等。而邵曉梅成立的企業與此有競爭關係,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相關檔案顯示:公司的網頁宣傳產品與邵曉梅的企業網頁宣傳產品、微信公眾號相同,均為美容儀器等。

邵曉梅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同時,公司未按照約定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亦應減輕其違約責任。

根據查明的事實,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邵曉梅不得自營或就職於與公司相近似的化妝品生產、銷售行業,此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恪守。2016年12月2日,邵曉梅作為自然人股東之一註冊成立企業並實際在該企業工作。因該企業主要經營化妝品業務,與公司存在競爭關係,法院認定邵曉梅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行為。

此外,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如公司連續2個月未按約定支付補償費,邵曉梅競業限制義務終止。邵曉梅自認其於2016年11月離職,此距其成立企業尚不足2個月,邵曉梅的競業限制義務尚未終止。其應因違約行為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法院認為,公司從未支付邵曉梅競業限制補償金,表明其不存在要求邵曉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以及向邵曉梅支付補償金的主觀意願,該行為具有明顯過錯。依照協議約定,公司在邵曉梅離職2個月後仍未支付補償金,邵曉梅的競業限制義務終止,因此,邵曉梅的違約行為屬於顯著輕微。

在仲裁申請書中,公司自述其2018年6月左右才得知邵曉梅的違約行為,可見邵曉梅成立企業的行為並未對公司經營造成實質影響,未給其造成巨大損失。針對邵曉梅要求酌減違約金數額,在綜合考量雙方行為表現、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後,法院認為邵曉梅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不宜過高,酌定1萬元為宜。對於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過高請求及要求邵曉梅支付律師費損失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邵曉梅支付公司違約金1萬元,駁回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公司認為損失嚴重 二審法院不予採信

公司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邵曉梅在沒有離職的情況下就開始籌劃成立企業,經營與公司相近的業務、搶奪公司客源並引誘公司員工跳槽。該行為無視協議約定,已構成嚴重違約,而非一審認定的違約行為顯著輕微。再者,一審法院對邵曉梅違反競業限制造成的損失認定不當。邵曉梅的行為嚴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並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應依據協議約定向公司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律師費等合理費用。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按照競業限制協議及補充協議,如公司連續2個月未按約定支付補償費,邵曉梅競業限制責任終止。現公司自認未支付過邵曉梅競業限制補償費,一審法院依據邵曉梅成立企業的時間、經營範圍、影響等因素,酌情認定邵曉梅支付公司違約金1萬元並無不當。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來源:勞動午報 作者:趙新政)

南方工報責編:劉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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