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合同詐騙罪改判為輕罪之成功案例彙總

法律 刑法 經濟 傳銷 民法 會計師 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 2019-07-10

肖文彬: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犯罪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涉嫌合同詐騙罪改判為輕罪之成功案例彙總


前言

刑罰的功能在於懲罰犯罪與預防犯罪,但是刑罰手段的嚴厲性也對適用刑法提出了嚴格的定罪和量刑標準。對於市場化背景下的經濟活動,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規範調整的範圍,絕不能肆意的適用刑法及刑罰手段進行定罪處罰,這也是刑法謙抑性的要求。

涉嫌合同詐騙罪輕罪辯護的核心在於合同詐騙行為、合同詐騙故意與“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司法實務中,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並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純地根據損失結果就進行客觀歸罪,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在司法實務中,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民事糾紛的區分界定是一個複雜疑難的問題,也缺乏一個權威、清晰的界定標準,這也是合同詐騙罪多發的原因之一。此外,合同詐騙罪也容易與非法經營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挪用資金罪、虛報註冊資本罪、職務侵佔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罪名發生混同。法院和檢察院在部分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在部分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是十分正常的。在審判過程中,一審法院可能會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直接改變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二審法院也可能根據查明的事實,直接改變一審判決的罪名。

刑事律師針對合同詐騙罪指控進行改變定性的輕罪辯護,關鍵在於研究最新的合同詐騙罪輕罪辯護成功案例的裁判理由、準確把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合同詐騙故意、“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有無實施合同詐騙行為以及控方有無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行為人主客觀方面均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為此,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無訟、把手案例等權威判例搜索平臺,通過“涉嫌(犯)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不成立”“定性不當”“予以糾正”“構成XXX罪”等關鍵詞進行多次篩選,查閱了合同詐騙罪相關判例1271份,並從中篩選出34份有效的合同詐騙罪改判為輕罪的典型案例,歸納總結出輕罪裁判要旨,以現實的輕罪判例作為刑事律師進行合同詐騙罪改變定性辯護的有效指引。

目錄

一、改判為非法經營罪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合同詐騙行為

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二)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罪名定性不當

二、改判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2.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三、改判為挪用資金罪

(一)主觀方面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合同詐騙行為

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三)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罪名定性不當

四、改判為虛報註冊資本罪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合同詐騙行為

五、改判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行為人合同詐騙罪既遂之後實施處置贓物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六、改判為職務侵佔罪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定罪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七、改判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罪名定性不當

八、改判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九、改判為偽造企業印章罪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十、改判為偽造身份證件罪

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十一、改判為侵佔罪

原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定性不準確,量刑不適當

正文

一、改判為非法經營罪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案例一:閆梅花等人涉嫌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3)鄭刑一初字第76號

裁判理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閆梅花、靳永清、孔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關鍵證據是當庭出示的河南華必信經緯會計師事務所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2010)第011號鑑定意見確認到期未返還客戶錢款7646840元。因該鑑定意見系僅對86名報案人的相關材料進行的鑑定,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觀性,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採信。本院確認並採信的河南科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豫科健司(2014)科會鑑字第04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及收條、銀行匯款憑證、辦公費用票據等證據證明,被告人閆梅花等四人收取客戶“四件套”3357套貨款金額為16917600元,其支付“四件套”成本3357000元;返還客戶錢款12962002元;日常辦公費用支出共計109517.06元。上述經營收入與支出情況,印證了被告人閆梅花、靳永清供述及證人趙某等人證明閆梅花以先收取的貨款返還到期客戶資金的事實。故認定被告人閆梅花、靳永清、孔某某、李某某具有非法佔有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梅花采取交納5040元購買一套價值1000元的“四件套”磁療產品,二個月後返還客戶購貨款5040元,“四件套”磁療產品歸客戶所有;以加盟商不但能得到店補和工資,還可得到銷售獎勵的銷售方式對外宣傳,以巨大的誘惑力吸引各地加盟商加盟其公司銷售“四件套”,其經營手段具有變相傳銷性質,違反了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的規定,破壞了正常市場經濟秩序,情節嚴重。被告人靳永清、孔某某、李某某積極協助並參與閆梅花的經營活動,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

案例二:董某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4)撫中刑二終字第00085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董某於2006年3月至11月,在明知其經營的撫順市求實信息諮詢服務公司不具備對外勞務合作服務的情況下,在《撫順晚報》上發佈“招聘訊息”、“招工”,並與被害人張某等90人簽訂了辦理赴韓國、英國、澳洲、卡塔爾、澳大利亞、西班牙、阿聯酋、帕勞、歐洲、香港勞務的委託書,同時收取每名被害人人民幣2,000.00元至38,000.00元不等的保證金,總計收取90位被害人保證金共計人民幣828,600.00元。其中辦理的李某某、鄧某某到帕勞種菜的工作,系2006年程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讓董某為其在帕勞的女兒招種菜工。被告人董某為此收取李某某、鄧某某1.3萬元的費用,共計2.6萬元於2006年11月12日交給了程某某,由程某某與二人簽訂了用工合同。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在辦理去阿聯酋的勞務過程中,通過瀋陽銀橋中介服務有限公司的袁某某認識了吳某某,吳某某收取了10.4萬元的費用,用於購買去阿聯酋的機票及辦理簽證費用。期間因被害人向被告人董某索要保證金,被告人董某又陸續返還被害人白某等6人保證金共計人民幣21,000.00元。故認定被告人董某具有非法佔有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在明知其經營的公司不具備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資質的情況下,仍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而非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案例三:張某合同詐騙再審判決書

案號:(2007)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號

裁判理由:在履行與洲源公司的合同過程中,洲源公司多次追討貨款,張某始終承認拖欠的貨款數額,沒有躲避洲源公司,並告知洲源公司其所得貨款用於支付公司其他債務,表明張某緩解資金週轉後會支付所拖欠的貨款,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張某也承認拖欠瑞田公司貨款的事實,並願意支付貨款。

本院再審認為,粵順公司及張某在履行涉案合同過程中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原二審判決對此定罪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但張某通過莊某某將人民幣385萬元非法兌換成美元和港幣,是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

案例四:李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海刑初字第00429號

裁判理由:對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第1起不構成詐騙的意見,經查,興業公司於2006年取得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資格,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實均發生在2012年1月興業公司被註銷對外勞務合作資格之前,且經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決或調解後,興業公司也部分履行還款義務,其與陝西國際公司、張某乙等之間的糾紛系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不屬於刑法調整範圍,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起事實本院不予支持。對於第2起指控,經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取工人保證金後,為相關人員出國做了一定的工作,如辦理了部分職業資格證書,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但其在興業公司對外勞務合作資格已被註銷的情況下,明知海之林公司不具備對外勞務合作資格,仍大量收取保證金,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海之林公司不具備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情況下,從事對外派遣勞務經營活動,並大量收取勞務人員保證金,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合同詐騙行為

案例:余文武非法經營罪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37號

裁判理由:從二被害人與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來看,黃某某支付三萬元購買了“點金術”專業版炒股軟件八個月的使用權,肖某支付一千元是購買“點金術”行情版炒股軟件的定金;證人郭某也證實黃某某三萬元匯款是用於購買“點金術”專業版炒股軟件。該二被害人的情況與非法經營罪中的其他當事人情況基本相同。目前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餘某某有指使員工騙取客戶錢財,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餘某某非法佔有了二被害人的上述款項。故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改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餘某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案例一:吳某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1)穗中法刑二終字第537號

裁判理由: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吳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一,上訴人吳某與本案的許多被害人一樣,均是在廣州富團耀中公司成立經營後被髮展成為投資客戶,隨後也成為公司的業務員,幫助公司繼續吸引新投資客戶及發展下線業務員,從中獲取提成。無論是在吳某被老闆葉某甲任命為公司股東及法人代表之前還是之後,吳某隻是增加了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權,而公司對外的經營模式自始至終均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合同的FGMellonInc.公章仍由葉某甲等人控制保管,收取客戶的投資款也仍然轉入葉某甲、劉某甲強賬戶,由他們來支配處理,吳某個人並沒有直接收取被害人的投資款。

第二,現有證據反映吳某和其他投資被害人(業務員)一樣,均是通過老闆葉某甲、劉某甲強等人的介紹及提供的炒外匯網站www.98fg.com來了解公司炒外匯的經營情況,至於葉某甲、劉某甲強等人是否有將客戶的投資款實際用於炒外匯,吳某對他們炒外匯的真實情況又是否清楚,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

第三,現有證據證實補充協議是由謝某等業務員(被害人)向吳某提議,然後與吳某一起討論、制訂,最後報給葉某甲、劉某甲強等人拍板確定,由此可見,上訴人吳某與謝某等被害人(業務員)的作用及行為實質均是一樣的,即向葉某甲、劉某甲強等人提出制訂補充協議的建議,他們均沒有最終的決定權。

第四,雖然現有證據反映劉某甲強等賬戶往上訴人吳某的賬戶轉入了款項,但是,由於上訴人吳某2009年2月就被葉某甲、劉某甲強等任命為公司負責人,因此,吳某稱劉某甲強等人轉款讓其去繳交公司費用的辯解也符合常理,而且,吳某為公司支付租金、押金、律師費等情況也得到了證人張某乙、李某甲等證人證言的佐證,況且,上訴人吳某和其他被害人(業務員)一樣確實在廣州富團耀中公司裡有投資,也發展了客戶及下線業務員,按照葉某甲、劉某甲強等人制訂定的公司經營管理模式,其不僅可以拿到投資分紅,還可以拿到發展下線客戶的提成,據此,劉某甲強、葉某甲等人轉給吳某款項中包含有其投資款、分紅、提成及公司管理費用的可能性並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原判將上述轉入款項認定是吳某參與詐騙團伙核心運作後騙取被害人的投資款的證據並不充分。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吳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但是,上訴人吳某明知公司不具有炒外匯的資格且不能提供相關授權的情況下,仍違反法律規定,積極參與實施吸引客戶投資炒外匯的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依法已構成了非法經營罪,應予以定罪處罰。

案例二:劉明喜、陳長命等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48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劉明喜、陳長命不具有開發土地和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資質,但其房地產項目真實存在,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二人具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亦不能證明對與他人簽訂合同收取的誠意金和預付款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明喜、陳長命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明喜、陳長命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劉明喜、陳長命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劉明喜、陳長命雖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二人明知華某公司、勝達公司未實際取得開發用地、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規劃、建設等許可證及華某公司、勝達公司系虛報註冊資本成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仍非法進行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給購房群眾造成鉅額經濟損失。二被告人的上述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罪名定性不當

案例一:方×2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2)二中刑初字第4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方×2夥同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以北京嶽騰基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嶽騰基業公司)、北京嶽騰基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嶽騰基業第一分公司)的名義,在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大街甲256號院內違法搭建商鋪,在未經審批的情況下對外招商,承諾定期開業,與王×等350餘名商戶簽訂租賃合同並收取租金、履約保證金等款項,非法經營額共計人民幣1300餘萬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在受到政府查處後,方×2等人陸續退還商戶錢款,經統計,尚有10名商戶共計人民幣558740元未退還。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2夥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在無規劃審批手續情形下搭建違章建築並對外招商,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方×2犯合同詐騙罪所列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案例二:翁×涉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2)二中刑初字第573號

裁判理由:在案彭×1、王×1、趙×1、趙×2、張×等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翁×明知商鋪無合法手續不能對外出租,仍夥同方×1違法搭建新西門購物廣場,在第一次招商受到政府查處後再次違法招商,其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夥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在無規劃審批手續情形下搭建違章建築並對外招商,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翁×犯合同詐騙罪所列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二、改判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案例一:孫某某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營刑二初字第00008號

裁判理由:關於公訴機關指控某公司及孫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經查,被告單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孫某某,在長達4年多的時間裡持續還款付息可以看出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證據不夠充分。從其開發樓盤項目資產評估價值7350餘萬元,可以看出其對自身資產狀況有所瞭解,應並非明知無償還能力而大量借款,借款過程中有重複抵押行為的目的應是為籌措建設資金順利簽訂借款合同,不宜認定為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另外,被告人持續還本付息,所借款項主要用於開發項目的樓盤建設及支付利息等生產經營活動,認定其客觀上有非法佔有行為的證據亦不夠充分。故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該指控不予支持。被告單位、被告人及辯護人關於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單位某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以給付高額利息並簽訂不具有房產銷售真實內容的購房合同作抵押的方式或直接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擾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孫某某系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和辯護人稱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孫某某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承諾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而向親友及其他多名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大量資金,該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二:劉磊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沂刑初字第336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劉磊雖虛構單位內部集資存款事實,偽造印章,簽訂了虛假的借款合同,但其將非法吸收的存款用於支付利息、投資借款、購買保險、墊付保險費等,無證據證實被告人劉磊具有非法佔有所吸收的存款的主觀故意,故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辯護人據此提出被告人劉磊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案例三:趙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甘01刑初25號

裁判理由:本案重審時,偵查機關委託對土門關水電站有限公司進行了審計,審計認為,該水電站資產總額是有增加的情況,該項目尚有收益,而辯護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反映土門關水電站有限公司目前處於正常狀態,被告人趙斌在借款時雖隱瞞了土門關水電站的股權真相,以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土門關水電站股權作為抵押物,但其所得款項多用於土門關水電站、天譽公司的經營活動及償還非法集資的款項,其持股的土門關水電站有限公司是否資不抵債也無定論,尚不能證實被告人趙斌無實際履行能力,其與誠信典當公司簽訂了借貸合同,又試圖以股權抵償債權,主觀上具有贏利的目的和歸還意願,也沒有個人揮霍或逃逸,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趙斌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不能滿足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斌委託他人以甘肅天譽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正常金融秩序,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例四:王蓓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鄭刑一終字第356號

裁判理由:王蓓供述與辯解稱其將從劉某某等人處獲取資金中的964500元出借於張某某用於經營蘆葦花西餐廳,並提交了借條、張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人張某甲證明張某某租賃其房屋經營蘆葦花西餐廳,並有房屋租賃合同、河南蘆葦花餐飲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詢單、情況說明、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證明上訴人王蓓對劉某某等人的97萬元款項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王蓓通過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9052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與之相對應的,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不予支持。

案例五:甄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0102刑初1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構成合同詐騙罪。案卷中被告人、集資人銀行流水顯示,被告人收取客戶投資款後,將大部分投資款轉入鄧某或者黃某銀行賬戶,客戶在收取利息後,再按照協議約定將報酬支付給甄某某,被告人沒有實際佔有投資者資金,公訴機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客戶資金的目的,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本院不予認可,但被告人以口頭宣傳的方式吸收公眾資金,違反金融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案例一:李連先、陸忠文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黔0221刑初355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郵政業務委託代辦合同》證實被告人陸忠文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貴州省水城縣分公司系民事委託代理關係,被告人李連先作為陸忠文聘用的工作人員;證人申某、左某、劉某8證言及《郵政業務委託代辦合同》的內容均證實陸忠文經營的郵政代所點具有郵政匯兌業務,並證實該代辦所經營有定期存款業務;證人熊某2的證言證實二被告人與熊某2對群眾進行過郵政儲蓄業務宣傳,並於每週四在保華郵政代辦所給群眾辦理存取款業務;被告人李連先、陸忠文的供述、“存款協議書”、借條、筆記本記錄支付利息及李連先在外做生意的借條、收條等證據均證實二被告人在商量將老百姓的存款拿出來用時,其主觀上無非法佔有的目的;相關受害人的陳述也證實二被告人進行還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實,簽訂的“存款協議書”雖加蓋了郵戳,但在客觀上不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且應是存款儲蓄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定被告人李連先、陸忠文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徵,二人的行為應是利用在保華郵政代辦所辦理儲蓄業務的便利,以高額利息吸引當地群眾存款歸個人使用,即是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例二:朱某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1728刑初第161號

裁判理由:(一)主觀上,朱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1. 朱某某將2016年售賣糧食的錢償還銀行貸款40萬元,不能以此推定朱某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 有無履約能力的判斷不能僅以某一時段的生意是否虧損為標準,根據做糧食生意的行業習慣,一般是“欠著新賬,還著舊賬”。

3. 根據證人朱某1、朱某2的證言可推知,朱某某在獲取糧食款項後並沒有轉移、隱匿、侵吞財產,而是積極的償還債務,不應當認定朱某某有轉移財產的行為,更不能認定朱某某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故意。

4. 朱某某在暑假去新疆探親並等於不肯還款,其是被迫無奈出去的,是由於債權人不合法的討債方式所導致的,少數債權人的不當討債是導致朱某某全家出走的重要原因。其去新疆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探親,順便打些零工,儘早的還清欠款。朱某某在2017年8月10日提前訂了2017年8月31日的返程票,證明了朱某某沒有想要逃跑。

5. 朱某某在2016年前後將糧食收購門市部及其家庭經營的超市等資產全部轉讓,該轉讓並不是低於市場價格的、惡意的轉讓,而是按照正常的市場價格的轉讓。朱某某轉讓財產後並沒有將轉讓資金自己揮霍、侵吞,而是用於償還糧食欠款,該行為是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而不是為了潛逃。

6. 朱某某不能清償債務有其客觀原因。朱某某經營的沙場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30多萬元,其投資兩個糧食收購場,又添加了多臺設備,總投資近百萬元,支付債務人利息需要一部分資金,別人拖欠其糧食款60多萬元,以上客觀原因直接導致了朱某某不能清償債務,足以證明朱某某沒有非法侵佔他人財物的目的。

(二)客觀上,朱某某沒有實施編造虛假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1.朱某某用其兒子朱某30的名字註冊個體工商戶,並非想要藉此推脫債務。

2.朱某某沒有以抬高糧食收購價格的方法來騙取財物。朱某某收購糧食的價格是根據不同糧食的品質以及出賣人與朱某某的關係決定的,並且價格並沒有明顯高於他人開出的價格,該行為是正常的市場競爭行為。

3.從最高欠別人近600多元欠款至還清了近500萬元,可以證明朱某某積極履行了還款義務,而不是想要侵吞,但由於經營問題導致生意虧損,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因此,朱某某在簽訂與履行合同過程中並沒有實施欺騙行為。

(三)民間借貸是不同於糧食買賣合同的行為,因為借款是單純的金錢交付,借貸過程朱某某沒有任何欺騙行為,借款用途明確,使用借款合法。起訴書中指控朱某某的詐騙數額共有三部分組成,其中包括所欠糧食款、糧食款轉借款帶利息部分、借款三部分組成,其中借款金額為70多萬元,且朱某某已經償還了20萬元左右,說明朱某某在不斷地力所能及的履行還款義務。故剩餘的沒有清償的借款以及糧食款轉借款部分不應當計入買賣合同的數額中。

綜上,朱某某既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故意,也沒有在簽訂與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朱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但被告人朱某某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以支付利息為名吸引售糧群眾在其處存放售糧款,或以支付利息為名向周邊群眾借款變相吸收資金725154元,數額較大,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當,應予更正。

三、改判為挪用資金罪

(一)主觀方面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案例:李某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津0104刑初314號

裁判理由:第一,王××系自願投資入股騰宇公司並與李某某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參股協議》等材料,在此過程中,李某某並未對其進行欺騙;第二,被告人李某某與王××等人簽訂的《參股協議》約定,王××是投資入股騰宇公司,其性質是股權投資而非針對具體項目,故王××將200萬元投資款投入到騰宇公司後,其投資款的性質即轉為公司資產,而不再是王××的個人財務,故李某某挪用的對象是公司的資金;第三,李某某偽造《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變更聲明》、欠據等材料的行為是在其挪用資金後的行為,其目的不是騙取王××的投資款而是掩蓋其挪用資金的行為;第四,王××投資後相應地獲取一定比例的股權,作為投資者其應當承擔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風險。故李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冀0825刑初177號

裁判理由:某某電動汽車製造有限公司成立後具有經營活動,雖在介紹自身企業實力及在申請政府撥付資金過程中有弄虛作假,但上述事實發生在協議簽訂之後,其主觀上是為了獲取資金髮展項目,同時被告人向政府申請撥付資金,主要是依據與政府簽訂的協議,並未偽造關鍵性申報材料,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被告人在使用政府撥付給企業的資金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歸其個人使用且至今沒有歸還,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擔任企業負責人的職務便利,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隆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予以糾正。

案例二:董家煥犯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閩刑終字第277號

裁判理由:上訴人董家煥控制的福隆公司通過蘇美達公司購買鑫華公司的2萬噸鋼坯,在已支付定金、後續資金跟不上的情況下,董家煥將閩訊公司的貨物需求和福隆公司的資金需求相對接,利用自籌及閩訊公司的資金分批取得了上述鋼坯,並以閩訊公司名義分批對外銷售及回款,閩訊公司在向福隆公司逐筆支付7463萬元貨款後,也已逐筆回籠5599.9174萬元。董家煥向閩訊公司提供不真實的合同,只是隱瞞了福隆公司2萬噸鋼坯的具體進貨渠道,對於閩訊公司訂立合同所追求的供貨目的沒有實質影響。在經營過程中,董家煥並未實施揮霍、攜款逃匿等行為,面對閩訊公司催討亦明確表示承擔還款義務,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但是,作為閩訊公司貿易20部經理,董家煥的義務是根據委託代理協議,以該公司名義購進貨物並對外銷售,確保閩訊公司對外支付的資金按時回籠,但董家煥利用其聯繫貨物購銷及安排資金收付的職務便利,以閩訊公司名義購進鋼坯並銷售後,違反委託代理協議確立的資金運用規則,將本應如數返回公司賬戶的貨款共計1563.0826萬元私自改變用途,轉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依法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判以合同詐騙罪定罪有誤,應予糾正。

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合同詐騙行為

案例一:安吉斯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1刑初44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安吉斯在和王某2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不能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按照該協議關於抵押德利賀公司20%股權的條款,與王某2再次簽訂將合作投資款轉換成購買德利賀公司20%股權款的協議,以此實現王某2的抵押權,來減輕或免除王某2的投資損失,實質是在履行合作協議風險出現後的抵押條款內容。至案發前,王某2已經取得了20%股權並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且其又將該股權進行了多次轉讓。上述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2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長期從事礦業經商之人,在簽訂涉案項目合作協議時,理應預見到投資風險,但其通過多方考察和充分斟酌考量,在明知投資有風險的情況下,併為保證投資款的安全和降低投資風險,還約定將德利賀公司20%的股權作為抵押有效規避投資風險。該合作項目也是真實存在的,安吉斯並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雖然其在合作項目不能實現的情況下將王某2的投資款挪作他用,但其並未逃避,而是積極協調幫助王某2履行雙方約定將該款轉換成購買德利賀公司20%的股權款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且20%股權的價值要根據公司運營狀況和盈利虧損情況而定,該股權是王某2自願購買的,安吉斯並未非法佔有。

被告人安吉斯身為內蒙古德利賀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案例二:馬某甲涉嫌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相刑初字第00172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從李某甲處取得采礦權,雖未依法進行採礦權變更登記,但其實際擁有天教溝礦的採礦權,其與孫某甲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的過程中沒有虛構主體,且作為出資標的的採礦權客觀真實存在,故起訴書指控馬某甲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孫某甲財物,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雙方出資後,被告人馬某甲原擁有的天教溝礦的採礦權和孫某甲出資的250萬元均系公司的財產,均不再屬於個人財產。故被告人馬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合作經營公司的資金200萬元中的761086.43元挪作個人使用,其中27萬元繫馬某甲匯給徐州大洋商貿公司用於個人做染料生意使用,系挪作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另外491086.43元繫馬某甲從其賬戶轉出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款項(至2012年11月27日馬某甲被抓獲歸案之日)。被告人馬某甲挪用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案例三:於洪峰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10刑終378號

裁判理由:現有證據證實了於洪峰向王某2、王某1借款時出具的手續的真實性,對二出借人而言,於洪峰不存在騙取借款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於洪峰使用欺騙手段取得宋某簽字的授權委託書。綜上,對於洪峰上訴及辯護人、王某2的訴訟代理人所提於洪峰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於洪峰借款後,並未將所得款項全部交給公司使用,而是將469.5萬元借款用於償還個人借款或出借給他人,其行為侵犯了卓某公司的財產權利,屬於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資金的行為。廊坊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於洪峰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案例一:鄧建華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湘3101刑初114號

裁判理由:鄧建華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構成挪用資金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列舉了合同詐騙的五種法定情形,本案公訴機關是按照該條(五)項指控被告人鄧建華犯罪的,而哪些歸屬於該法條的其他方法,公訴機關沒有詳細論述。本罪的實質應該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應當對行為人的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鄧建華雖然在簽訂履行合同中有些欺詐的行為,但是,作為交易的標的物溪頭採石場是真實存在,並且最終成為了各方的交易標的。至於交易當事人各方對交易標的價值的判斷是各自對標的的商業價值判斷,在市場交易中,允許存在購進與賣出的價格差異。合同詐騙罪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根本不想履行合同,目的在於騙取財物。本案的交易差價非常小顯然不能構成詐騙,本案正因為存在有很大的交易價差,才被指空為合同詐騙。

本案至少存在三個合同關係,一是被告人鄧建華和吳某2的採礦權轉讓合同關係;二是被告人鄧建華和章某、吳某1、張某1的共同經營採石場的合同關係,之間還有被告人鄧建華與吳某1的500萬有擔保人的民間借貸合同關係。且每個合同關係均是相對的、獨立的法律關係。先分析本案中的三個合同關係各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吳某2通過轉讓採石場獲得500萬元的礦價,雖然,價款不是一次性支付,但是最終會有合同保障;其次,吳某1出借給鄧建華500萬元,一是有擔保人的連帶擔保,可以實現財產權利,再則,吳某1的出借款已經計入了其在泓悅公司的股本金,吳某1的財產絲毫無損。綜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建華犯合同詐騙罪,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鄧建華主觀上有非法佔有故意,客觀上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指控鄧建華犯合同詐騙罪不能成立。

本案中吳某1轉給鄧建華女兒鄧某2的500萬是用來購買吳某2的股份的,雙方簽訂了協議詳細約定了該款項的用途、使用方法等,這時該500萬元已經不是單純的吳某1的個人財產,已經可以視為即將籌建的吉首市泓悅建材有限公司的財產,但是鄧建華利用在籌建吉首市泓悅建材有限公司的職務便利將其中300萬元資金挪用歸本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案例二:張洪軍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甘03刑終46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洪軍作為甘浙公司委派的業務經理,在管理河西第二洗煤廠經營活動期間,將甘浙公司的資金3075000元挪用後用於償還其個人借款,數額較大且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關於本案的定性問題。上訴人張洪軍在甘浙公司向其經營的河西洗煤廠投資前已投入自有資金進行經營,甘浙公司投資後張洪軍將其中部分資金用於購買原煤、設備從事經營活動,依現有證據認定上訴人張洪軍通過簽訂合同詐騙甘浙公司財物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洪軍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張洪軍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定性錯誤,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應予支持。

(三)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罪名定性不當

案例:曹某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0)長刑初字第571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曹某案發前與某某公司的李某保持短信聯繫,並表示願意歸還錢款;其與他人共同經營的單位,在此期間收入的款項以及未到賬的應收款的數額遠遠大於20萬元,有還款能力。

某某公司支付的20萬元解入某服務社後,即屬於某服務社,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該款項進行非法活動,其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但定性不當。

四、改判為虛報註冊資本罪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案例:被告人趙某甲涉嫌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東刑初字第186號

裁判理由:對指控的合同詐騙罪,審理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趙某甲訂立借款合同時,雖然提供了不真實的資料,但多人和企業為該借款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且明確告知對方當事人所借款項係為償還已到期的此前貸款,事實上他也是用該借款償還了到期貸款,並未將所借款項個人非法佔有、攜款逃匿,只是在因公司債務太多,無力清償的情況下逃往外地躲避,而且案發後被告人及其親屬用自身財產抵償部分債務,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在辦理公司增資過程中,夥同他人共同虛報註冊資本,行為構成虛報註冊資本罪。

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合同詐騙行為

案例:王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3)市中刑初字第272號

裁判理由:書證證實,被告人王某與江蘇公司李某、惲某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王某供述其收取江蘇公司27萬元;書證證實,江蘇公司將上述工程發包給江西李某甲、魏某,惲某收取李某甲等人27萬元。因被告人王某收取惲國金27萬元沒有書證證實收取事由,亦無作為被害人的惲某、李某陳述予以證明,故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詐騙江蘇公司惲國金等人27萬元。被告人王某收取27萬元時與被害人李某甲並沒有合同關係;證明王某收取惲某27萬元時被害人李某甲在場,只有被害人李某甲陳述這一孤證證明,而被告人王某予以否認;被告人王某雖然有給李某甲的協議與承諾,但也只能證明王某在收取惲某等27萬元一年以後,願意將惲某的債務轉移給自己。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王某詐騙了李某甲。綜上,本起事實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採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報註冊資本罪。

五、改判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行為人合同詐騙罪既遂之後實施處置贓物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例:牛百思、徐正義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皖0603刑初268號

裁判理由: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正義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指控,經查,被告人徐正義明知在被告人牛百思所用於抵押的車輛系租賃而來,並意欲抵押之際協助牛百思將所騙車輛用於抵(質)押借款行為,系在被告人牛百思詐騙行為既遂後幫助牛百思處置贓物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當,依法予以變更。

六、改判為職務侵佔罪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定罪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歐志強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刑終696號

裁判理由:歐志強任職的湖石公司廣州分公司負責韓國LOTTECHEMICAL(樂天集團)及其全資控股的大騰公司的石化產品在中國華南地區的銷售業務。本案中,金三角公司等三家公司與湖石公司之間的合作已持續多年。該三家公司通過歐志強向大騰公司採購產品及簽訂合同,歐志強實際上代表了湖石公司,而湖石公司與韓國LOTTECHEMICAL(樂天集團)、大騰公司之間的關係屬於該集團內部關係。因此,歐志強經手大騰公司與國內買家之間的合同簽訂的行為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行為,其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以篡改收款人及賬號的方式轉移貨款的行為屬於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歐志強將本應支付給大騰公司的貨款轉入其本人控制的銀行賬戶,而後用於高風險的期貨交易及賭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非法佔有貨款的目的。綜上,上訴人歐志強作為湖石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將本應屬於湖石公司所在集團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定罪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七、改判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罪名定性不當

案例:被告人邱國亭、李念增、朱群富、馬志濤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1)開刑初字第168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邱國亭、李念增夥同朱群富、馬志濤以推銷商品(保健酒)、獲得加入資格、迅速致富為名,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搞“拉人頭”式的傳銷活動騙取財物,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的依據,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當,應予以糾正。

八、改判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案例:王讓銀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403刑初170號

裁判理由:關於本案的定性問題,經查,邯鄲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房他證等證據均證實王讓銀抵押給何海利的邯山區陵園路87號康奈大廈-2-××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王讓銀,雖王讓銀提供給何某1的房產證系偽造,但該房產是真實存在的,王讓銀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房產,即便王讓銀在2014年5月13日,又以該房產為抵押,向王某借款465000元,但房他證上載明該房產評估價值為109.96萬元,王讓銀向何某1和王某的借款總額低於該房產的評估價值,故認定王讓銀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王讓銀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讓銀提供其名下的房產信息,找人偽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其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讓銀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九、改判為偽造企業印章罪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合同詐騙的非法佔有的目的

案例:張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山刑初字第173號

裁判理由:根據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否定被告人張某甲已將指控的涉案數額用於其承攬的龍珠麗都工程中的供述,其供述的用途也符合與兩被害人的約定,並未隱匿或任意處分;第二,現無有效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龍珠麗都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數額,被告人張某甲對其承建的工程也有優先受償權,故不排除被告人張某甲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第三,被告人張某甲辯稱,龍珠麗都拖延決算導致其資金鍊斷裂,致使無法償還兩被害人的借款,對於被告人張某甲的上述辯解,公訴機關未提交龍珠麗都工程竣工多長時間應當結算的證據,故不排除被告人張某甲未能還款具有一定的客觀原因。綜上,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人張某甲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鑑於此,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不成立,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為騙取他人信任偽造“山東龍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東龍珠開發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朱某印”三枚印章並使用,其行為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

十、改判為偽造身份證件罪

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案例:符春鋒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閩0924刑初99號

裁判理由: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符春鋒提供本人身份證和偽造擔保人的身份證向葉某1借款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指控。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符春鋒向葉某1所借的50000元,其雖提供了虛假的擔保人張某2作為擔保,但其以自己真實身份與葉某1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期為三個月。其在得款十幾天後,獲悉葉某1已知其提供虛假擔保人,即電話告知葉某1願意償還本息,並讓葉某1提供卡號,該供述得到被害人葉某1陳述的證實。證人鍾某證言亦證實符春鋒向其借款後均有歸還錢款。被告人符春鋒在簽訂合同時雖隱瞞了部分事實,但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共同手段,符春鋒為了簽訂合同的隱瞞事實並不意味著必然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二者邏輯上不能等同。對於詐騙類犯罪,“非法佔有”與“欺詐取財”分屬主、客觀要件,不能相互替代證明。現僅依據其在借款時提供虛假擔保人而指控其主觀上即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故指控被告人符春鋒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符春鋒利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偽造居民身份證,其行為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

十一、改判為侵佔罪

原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定性不準確,量刑不適當

案例:魏某某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遼08刑終77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關於2013年1月14日匯給吳某某10萬元一筆款項,上訴人魏某某在與林某某、水某、劉某某合夥做生意期間,利用林某某、劉某某、水某的投資款均由水某用銀行卡匯款的方式打給被告人魏某某指定賬戶的便利。將合夥人的投資款10萬元。匯給其兒子吳某某,該10萬元未用於合夥經營,而是由魏某某支配、消費,其行為已構成侵佔罪,應予懲處。在二審審理期間,魏某某家屬已將10萬元退還受害人;關於匯給周某某的70萬元一筆款項,該款系此前上訴人魏某某欠唐某某的個人欠款,魏某某告訴被害人水某讓其將70萬元匯入周某某銀行卡內,將所欠唐某某的70萬元償還完畢。2013年4月中旬,上訴人魏某某為劉某某等投資人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70萬元。由於該筆款項事後出具了欠條,由受害人收留保管,並向偵查機關出示、載卷,系該民事借款行為得到了劉某某等受害人的認可,故不應視為犯罪行為。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該70萬元,魏某某的家屬已償還受害人;關於匯給尹某某的50萬元一筆款項,原審認定該款系此前上訴人魏某某欠尹某某的個人欠款,有尹某某和其會計盧某某的證實,無書面證據,魏某某供述是給王某某在賭城所贏的賭博錢。並稱尹某某還欠魏某某錢,卷宗亦有證據證明尹某某與王某某連續多次在同一時間、同乘一個航班飛機到韓國,並住宿魏某某在韓國娛樂城的酒店,而王某某卻稱不認識尹某某。現又無法聯繫到王某某、尹某某、盧某某。故該50萬元到底是還欠款還是賭客贏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成立。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魏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定性不準確,量刑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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