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地 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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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呂梁市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擬在2019年10月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再次審議,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初審後的(草案)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發送電子信件至[email protected]

2、寄送呂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地址:呂梁市離石區永寧中路9號

郵編:033000

呂梁市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地

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保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目標】本條例所稱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地,是指在方山縣境內北川河干流上建設的橫泉水庫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以下簡稱水源地),保護流域面積800km2。

第三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水源地保護與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基本原則】水源地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生態補償、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源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水源地保護責任體系和工作推進機制;建立水源地保護部門責任體系、協調聯動機制,履行水源地保護和管理職責;建設好備用水源,加強對備用水源的維護和管理,保證飲用水安全供應。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入水庫的水質和保護區生態環境負責,應當採取加強水源地保護流域的水源水環境保護和管理,保障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源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條 【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保護區水汙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源地保護區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地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水庫管理機構職責】水庫管理機構對水庫水質和周邊安全環境保護設施負責:

(一)配合生態環境部門合理佈設水質監測點;

(二)監測庫區水質;

(三)保護和管理供水工程設施;

(四)依法制止損害水源、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宣傳教育】水源地保護區所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保護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水源地水環境的行為進行阻止、舉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和水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舉報行為並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對舉報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十條 【保護區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地保護區制度。水源地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實行分級保護與管理:

(一)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水庫取水口半徑300m範圍內的水域,面積約0.066km2;陸域範圍為水庫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m範圍內的陸域,面積約2.264km2。

(二)二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邊界外的正常水位以下的水域,面積為4.499km2;陸域範圍為東、西兩側為水自然分水嶺;上游為正常水位線以上,上溯3000m;面積約49.852km2。

(三)准保護區為水庫控制流域除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範圍,北部邊到方山縣與嵐縣縣界;東部邊上段為方山縣與婁煩縣縣界,下段為方山縣與交城縣縣界;西部邊上段為寨則山山脊線,下段為方山縣與臨縣縣界,面積為743.319km2。

第十一條 【規劃措施】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專項規劃,實施水汙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工程措施,持續改善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證橫泉水庫水質達到標準要求。

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與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等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生態補償】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三條 【准保護區禁止行為】在水源地准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省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汙量的建設項目;

(三)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汙水和礦坑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四條 【二級保護區禁止行為】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汙口;

(三)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四)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

(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轉運站;

(六)可能對水源地二級保護區水環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一級保護區禁止行為】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防洪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廢液、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從事農業種植;

(四)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汙染水體的活動;

(五)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

(六)設置旅遊娛樂設施、餐飲服務項目;

(七)可能對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水環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警示標誌】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一二級保護區水域邊界設立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第十七條 【道路隔離】交通運輸和公路管理部門應當為穿越水源地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樑建設減速裝置、防控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並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公路運輸防護】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運行監督管理,禁止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進入或者穿越水源地保護區;確需進入或者穿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違建處理】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防洪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准保護區內已建成的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遷出方案並實施。

第二十條 【風險防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對水源地保護區、水源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汙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汙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一條 【防滲措施】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範圍內,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以及工業聚集區、礦山開採區、礦山渣場、垃圾填埋場以及危險廢物堆放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必要的防滲處理。報廢礦井、鑽井以及取水井應當實施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條 【水環境影響評價】水源地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水源地水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水環境治理】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綜合治理,推進城鄉中水、汙水、垃圾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防治工業點源汙染和農村農業面源汙染,保障水源地水環境安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利監測】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狀況和入庫水量監測工作,合理調配水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的供應。

第二十五條 【水質監測】生態環境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水源地水質;在突發水汙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提高風險預警預報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壞或者人為干擾監測設施以及監控設備。

第二十六條 【供水檢測】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巡查管理】 生態環境和水利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水源受到汙染或者可能受到汙染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河長制】縣人民政府建立縣、鄉(鎮)、村三級河長體系,做好水庫和入庫河流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河庫保潔】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庫巡查、保潔長效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巡查員、保潔員開展河庫日常巡查和保潔工作。

第三十條【應急管理】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源汙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造成飲用水水源汙染的突發性事故時,應當依法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供水準備。水源汙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汙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並報告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水源地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範圍內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落實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汙染事故防範和處置能力。

水源地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供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一般責任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建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防洪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二級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轉運站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汙量建設項目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法排汙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的,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汙水和礦坑水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四條【違法行為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物,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設置旅遊娛樂設施、餐飲服務項目的,在一級保護區內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法行為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以及聚集區、礦山開採區、礦山渣場、垃圾填埋場以及危險廢物堆放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未進行必要的防滲處理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法行為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從事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汙染水體活動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應急違規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造成水源地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水汙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水質監管法律責任】水源地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在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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