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同居期間所得財產能否認定共有?解除同居關係如何分割?

法律 經濟 投資 購房 信用卡 天津二中院 2019-06-25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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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同居關係下分割財產依照共有人分割共同財產處理


裁判要旨

同居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因不存在婚姻關係這一事實基礎,對其同居期間的財產不能適用法律有關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規定作出處理。但對同居期間所得財產能認定為共有的,可以依照共有財產的形成及處理原則予以分割。

案情簡介

一、張某與郝某長期保持著密切的生活和經濟聯繫,且郝某的多張銀行卡存在張某較長時間使用的事實。

二、經查,登記在張某名下的北京五套房產,在其購房還貸期間,多次使用郝某的銀行卡大額取現及向開發商轉賬支付購房款。

三、後張某與郝某因感情不合對於案涉房產等的歸屬產生糾紛,故向海口中院提起同居關係析產訴訟。海口中院一審判決郝某與張某對涉案五套房產享有各50%的份額,駁回了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張某、郝某均不服遂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訴,海南高院二審維持了原判。後張某又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了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海口中院認為,本案郝某與張某非夫妻關係,不能當然認定雙方的共同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只能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規定處理。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本案中,郝某的多張銀行卡由張某較長時間使用,且張某在購房還貸期間,多次使用郝某的銀行卡大額取現及向開發商轉賬支付購房款。可以認定案涉房屋為共同購買屬於共同共有。又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的規定,郝某和張某無法證明各自具體的出資份額,法院根據現有證據亦無法確定故判決郝某與張某對上述涉案五套房產各享有50%的份額。

最高法院在再審裁定中認為,張某主張其與郝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對於張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銀行卡的行為,應當認定是其為雙方的共同利益而進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銀行卡購買涉案房產的行為,應當屬於為雙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資。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不受法律保護的同居關係人也可以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分割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據此,也可以發現法律雖然不保護同居關係,但其保護財產共有人的共有關係。但在同居關係下,一方也需要承擔證明另一方名下的財產為共同共有的責任。所以,只要掌握可以證明對爭議財產有過出資等可以證明共有人身份的證據,即使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也可以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2.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的,應當簽訂就所涉財產事宜簽訂相應協議,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同婚姻關係不同,同居關係往往不具有穩定性,且無類似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推定規則,故同居關係結束時,極易產生關於同居析產糾紛。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同居雙方可在適當時簽訂關於同居財產的協議,該協議不僅能夠避免爭議,也可以在未來雙方結婚登記後,作為婚前財產協議。簽訂財產協議既有利於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也可以防止未來分手時因財產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相關法律法規

《物權法》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十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張某儘管不認可同居關係,也沒有答應與郝某結婚,但非常清楚郝某的交往目的,並不否認郝某追求與其結婚的事實,並且在多次拒絕郝某求婚的情況下,仍然與郝某保持密切交往,長期、多次、自由地從郝某銀行卡大額取現及轉賬。其主張利用郝某銀行卡刷卡和取現行為而與郝某形成借貸關係,但是並沒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借據、還款憑證等證據予以證明;如果屬於借貸關係,郝某隻需予以轉賬或交付現金,而不必將銀行卡直接交由張某長期控制支配。張某所謂郝某不喜歡使用銀行卡,而讓張某在有大額消費時刷他的信用卡以實現免年費、快速積累積分兌換禮品、航班裡程及爭取更高授信額度的說法,與常理不合,缺乏可信度。對於張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銀行卡的行為,應當認定是其為雙方的共同利益而進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銀行卡購買涉案房產的行為,應當屬於為雙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資。

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郝某與張某事實上存在共同投資房產的合意,並認定雙方對五套涉案房產是共有關係,並無不當。至於某筆具體款項的支付究竟是支付購房款還是繳納該購買房屋的有關稅費,不影響共同投資關係的認定。

(三)關於認定雙方等額共有問題

鑑於雙方之間存在非常親密的關係,沒有約定對所購房產各自所佔份額,涉案房產是通過支付首付款和銀行貸款方式購買,購買後亦通過出租取得部分收益,張某管理和使用郝某的銀行卡,郝某對張某還有給予現金的情況等,因此不能認為郝某對涉案五套房產的出資份額僅限於通過郝某銀行卡支付的購房款及相關稅費的數額。一、二審判決對於張某要求按照現已查明的用郝某信用卡支付的數額所佔房屋總價款的比例認定郝某對共有房產的權益份額的主張未予支持,而認定無法明確雙方對涉案房產的出資份額,並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認定涉案房產雙方等額享有,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郝某與張某同居關係析產糾紛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號]

延伸閱讀

一、同居關係中,各自出資且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

案例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劉某某與王某某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6)青民再29號]認為:“王某某、劉某某在同居期間,雙方同居期間的兩處購房,屬各自出資,歸在各自名下各自所有,原二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並無不當。”

二、同居析產糾紛無法查明出資份額的,應在平均劃分份額的基礎上考慮貢獻大小等實際情況認定享有的份額

案例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劉水蓮與黃惠勳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湘民再7號]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涉案紅皮玉石是黃惠勳、劉水蓮幫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礦、傳授技術並送給其儀器和工具後,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才送出該玉石,雙方實際上是一種等價交換的關係,即黃惠勳、劉水蓮提供服務和儀器,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支付玉石作為報酬。因此,黃惠勳認為該紅皮玉石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贈與其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從涉案紅皮玉石取得過程來看,幫助考察冰洲石礦、傳授技術主要是黃惠勳完成的,因此,黃惠勳對涉案紅皮玉石應占較大份額;劉水蓮亦陪同考察並有部分出資,劉水蓮對涉案紅皮玉石亦可佔部分份額。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涉案紅皮玉石由黃惠勳佔70%份額、劉水蓮佔30%份額為宜。”

案例三: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符某某與甘某1(KAMHENG)同居關係糾紛上訴案[(2012)瓊民三終字第41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開篇就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並視其違法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非法同居系違法行為並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應該予以制裁,否則就會損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穩定。而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的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優先保護合法婚姻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因此,符某某如欲將涉案的11項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財產系“同居生活期間”為“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購置的財產”。但是,從本院查明的事實來看,符某某在同居期間沒有工作,沒有任何收入來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購置資產的資金來源;甘某1提供證據證明了其從新加坡轉款過來,出資購買涉案的11項財產。符某某主張分割上述資產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同時,為了更好的照顧甘某的成長,甘某1還自願將位於瓊海市大路鎮農貿市場的二層鋪面房贈與給甘某並登記在甘某名下,鋪面租金由符某某代為收取作為其與女兒的生活教育費用。因此,原判在具體分割財產時,已經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適當照顧了婦女、兒童的利益,適用法律是正確的。

案例四: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審申請人魏某與被申請人石某同居關係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7號]認為:魏某向石某出具欠條的行為是雙方存在長期共同生活和魏某欲解除同居關係的事實為前提的,魏某承諾向石某補償50000元系魏某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生效判決對石某要求魏某支付上述50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並無不當。

案例五: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李紅萍與李志安同居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陝民一終字第00070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為:“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此處規定的“一般共有”與基於合法婚姻關係的權利義務形成的共有有所區別。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因此原審認定雙方登記的出資份額即為雙方對財產的約定,雙方應按照登記內容分別享有各自股權並無不當。

(本文責任編輯:張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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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規則》主編簡介


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民商事裁判規則》主編,北京資深律師。均從事法律工作十餘年,實踐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併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專業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併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公司保衛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等法律專業著作十餘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併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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