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合同“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

法律 民法 保險 律法世界 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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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常遇春律師(山西嘉玉律師事務所)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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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常遇春律師(山西嘉玉律師事務所)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司法實踐中合同“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


1 構成要件

根據《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所歸納的,因乘人之危等導致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1、須一方有利用對方危困或弱勢之行為;

2、須一方有利用對方危困或弱勢,牟取不正當利益之故意;

3、民事法律行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勢之行為的結果;

4、該民事法律行為於成立之時顯失公平。

歸納來說,就是要從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兩方面來對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進行綜合認定。在《民法總則》出臺前,雖然法律對於“顯失公平”規定得過於寬泛,不少當事人在考慮訴訟策略時會傾向選擇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合同,而不會選擇證明難度較大的“乘人之危”來主張,但裁判機構在進行認定時,則是逐漸採用主客觀二重要件來判斷。

公報案例:“家園公司訴森得瑞公司合同糾紛案”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於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是否顯失公平,需從兩方面進行考量:一是考察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明顯不公平......二是要考察合同訂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對方輕率、沒有經驗......如果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合同一方獲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損失不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雙方對權利義務的約定基本對等不存在明顯不公平;同時,如果雙方無優勢差異,或即使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初看似處於優勢地位,但這種優勢會隨著合同的履行逐漸下降甚至不復存在的,也應視為雙方實際上是處於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籤訂的合同條款不能視為顯失公平。

另還有一個最高院再審的典型案例

“價值1.4億元的玉石僅用作抵償債務450萬元,構成顯失公平?”單從數字上看,兩個金額相差達30倍,金額上差異顯而易見,但最終最高院認定涉案的《玉石衝抵借款費用協議書》不存在顯失公平,不支持當事人請求撤銷該合同的請求,理由基於以下四點:

1、昆玉公司作為開採、加工、銷售玉石的專業企業,未經評估機構評估,即對其所有的玉石進行折價,不屬於缺乏經驗的情形;

2、昆玉公司基於生產經營需要而進行借貸並展期,與緊急情況下的生活消費型借貸不同,不存在危難急迫的客觀事實;

3、雙方自行約定玉石價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慣例;

4、玉石折價約定與雙方在2014年9月28日《玉石質押合同》中協商約定的玉石評估價值相同。

2 顯失公平的客觀認定標準

2007年1月,複員軍人朱某入職某鎮機械鑄造廠(2010年該廠更名為機械鑄造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1月9日,雙方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合同約定,朱某的工資標準為每月3100元。2014年11月15日,朱某在生產車間被機器砸傷右腳。2015年1月22日,朱某與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約定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公司除支付朱某解除勞動合同8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外,就工傷賠償約定: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各項費用共計6萬元,雙方不得就此再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該賠償額度參照了10級傷殘的賠償標準,並且還列有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明細。因腳部傷遲遲不見好轉,朱某申請傷害等級鑑定,結論為9級傷殘。朱某再次找到公司要求按9級傷殘標準增加相應的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補助金等。公司認為,協議約定了朱某不得再就此事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公司無需增加補助金數額。

協商不成,朱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撤銷其與公司的賠償協議,並要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0萬餘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朱某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之前,對自己受到損害的大小並不能確定,其被鑑定為9級傷殘後,實際應當得的各項補償金與雙方協議賠償金相比較,已經導致其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故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金額構成顯失公平。故朱某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應予支持。遂裁定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9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87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7200元。上述合計95972元。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後,被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達成的協議可撤銷的條件有三: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是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由於該案不存在前兩種情形,其是否具有可撤銷性,焦點集中於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形。

賠償協議是否顯失公平,本屬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但為統一法律適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第2款的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雖然司法實踐中,很多工傷賠償案件協議調解的結果,一般低於法定賠償標準,但依據上述解釋規定,以低於法定賠償標準的70%作為認定賠償協議是否顯失公平的標準,較為合理。該案中,賠償協議約定的金額為6萬元,而法定賠償標準約為95972元(未達到標準價的70%),已經低於法定標準的30%,故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

3 撤銷權的行使

《民法總則》第151條賦予了受欺詐方以撤銷權,但也同時限制了必須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以避免撤銷權的濫用。正如前面所說的,判斷“顯失公平”的時點為“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之時”,針對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後因情事變更導致雙方對待給付顯失公平的,則不應適用該條文,而應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有關情事變更的解釋規則,採用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處理方式。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也同樣值得注意,《民法總則》第151條僅規定了該類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並未賦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在當事人未達成合意的情形下對民事法律行為予以強行變更的權力。這也是在制定總則時,總結了過往的裁判實踐,考慮到裁判機關較少支持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主張,大多數當事人更傾向選擇撤銷合同。所以,在當事人未就變更達成合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不得進行變更。

4 結論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二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從該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認定合同顯失公平的標準包括兩個,一個是主觀要件即合同的一方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對方輕率、沒有經驗,另一個是客觀要件即合同中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雖然上述這類採用“主客觀二要件”認定合同顯失公平的法院案例十分常見,但近年來我們發現部分法院判決採用了單一要件即只考察客觀要件是否具備來判斷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而不再考察合同的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對方輕率、沒有經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黃仲華訴劉三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中即只採用了客觀要件作為判斷合同顯失公平的標準。

但值得注意的是該案雙方當事人之間不是商事合同關係而是勞動僱傭關係,所以通說認為對於認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當區分商事合同與非商事合同。在法律傾向保護弱勢群體的合同中如勞動合同、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合同中可只採用單一要件即客觀要件作為判斷標準,而對於商事合同由於商事主體應有高於一般合同訂立者的審慎義務和風險承受能力,宜採取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相結合的方法來判定合同是否顯示公平。

對於商事合同如果僅以合同客觀上造成了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失衡為由認定合同顯失公平,不僅破壞了現有的交易秩序和交易慣例,也是不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故不宜以客觀要件為單一要件認定商事合同顯失公平。與此相反在一些涉及消費者的合同和勞動合同中,出於保護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可以適當推定消費者和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直接以合同客觀上對消費者和勞動者明顯重大不利認定合同顯失公平。

司法實踐中對商事合同認定“顯失公平”較高標準的法理基礎在於以下三點:

1、基於維護交易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和效率的目的,合同一經簽訂既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嚴格遵守,不能輕易撤銷。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作為撤銷合同事由,具有法定構成要件。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合同時,要充分調查核實是否符合顯示公平的構成要件。

2、法律對於不公平的合同給予救濟是必要的,但合同又具有相對性,屬於私法領域,公法不能輕易干涉。許多人實現不了交易目的後,不考慮具體原因,動輒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不利於交易的穩定,進而危及交易秩序。法律只能規定公平的交易條件,而不能保證交易結果的公平。要求任何交易結果對當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每個成年人對於自己的法律行為應具備一定的判別能力和對結果的預見能力,在公平合理的交易條件下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受到法律認可並保護的,人們在做出法律行為時要謹慎斟酌。

3、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帝王條款,也是人們交往中應該遵循的行為準則。只有誠實守信、真誠相待,才能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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