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同案不同判”不應成為司法常態'

刑法 法律 人生第一份工作 詐騙犯罪辯護金翰明 2019-08-25
"

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祕書長

"

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祕書長

刑事案件中“同案不同判”不應成為司法常態

關於刑事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上個月本人蔘加的一個詐騙案的開庭,又一次成為庭審的爭議焦點。

辯護人為了證明涉案的經營模式不構成詐騙罪,在結合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充分的論證後,同時引用了全國其他法院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而多份生效判決都認定涉案的經營模式不構成詐騙罪。

我們當庭指出,本案中涉案公司的經營模式,與上述幾份判決中的經營模式具有高度一致性,實際上本案中的涉案人員就是“抄襲了”上述幾份判決中的運作模式。但是上述判決中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均未認定涉案經營模式成立詐騙罪。

我們認為,該認定可以作為本案審判時的參考。

公訴人當即迴應,上述判例不是最高院指導案例,甚至都沒有入《刑事審判參考》,只是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在上述案件事實、證據基礎上作出的法律定性。換言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可以對於類似的運作模式作出無罪認定,而本案的辦案機關也可以對於類似的運作模式作出有罪認定,這是不矛盾的。

上述迴應聽起來似乎是有道理的,這種解釋也成為了司法實務中,辦案機關回應同案不同判現象的慣用解釋。

但是上述解釋是不是真的能說的通呢?

我們是否思考過,兩個案件的事實基本一致,如果出現同案不同判,那必然至少有一個法院判錯了!

本案庭審中我們當庭提出,相同的運作模式為什麼會有不同的認定結果?為什麼辦案機關認為出現這樣的結果並沒有問題?

誠然,我們引用的判例並非是最高院指導案例,如果是最高院的指導案例,自然好說。

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法發[2010]51號),明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法[2015]130號)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參照指導性案例的,應當將指導性案例作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為裁判依據引用;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查詢相關指導性案例。公訴機關、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引述指導性案例作為控(訴)辯理由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裁判理由中迴應是否參照了該指導性案例並說明理由。

但是沒有成為指導案例的生效判決,是否對於司法實踐就無任何意義?

試想,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一個司法機關認定有罪,一個司法機關認定無罪,則至少有一個是錯誤認定。本案庭審時我們提出,如果是已有的生效判決錯了,本案有罪認定是對的,那本案作出有罪認定自然沒有問題。至於生效的錯誤判決,可能通過再審予以糾正。

如果是反過來,其他生效判決的無罪認定是對的,本案的有罪認定錯了,這個責任又該誰能承擔?這樣的判決是否能“理所應當”的存在著,是否經得起時間、司法實踐的檢驗?

錯案從來無小事,司法要具有統一性!

無論是哪個地區、哪一級的法院,作出任何一份判決時都要慎重再慎重,司法本不該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同案不同判並不符合法理和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司法者更加不能簡單的以一句“不同的辦案機關可以做出不同的認定”,就如此輕易的迴避了同案不同判這種錯誤的司法現象。

已有的判決未必就是對的,如果錯了,值得糾正;但在未糾正之前,無論是當事人、辯護人還是辦案機關,是否都應當考慮為什麼會存在這樣一份判決,其判決是否具有合理性;

尚未作出的判決更應審慎,不僅是這個案件的當事人,未來還可能有更多的人會看到這樣一份判決,無論是被正確參考,還是被錯誤批判,其意義都將深遠!

本文是金翰明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的經驗總結和理論研究,以期對維護涉案人員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實務作出有益貢獻。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