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 國有單位內設機構收受財物行為辨析'

法律 刑法 藥品 人生第一份工作 金融 西安紀檢監察 2019-08-11
""案例評析 | 國有單位內設機構收受財物行為辨析

呂某,女,中共黨員,A區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主任。

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在呂某負責主管期間,利用藥劑科負責對該院藥品採購、使用、存儲進行監管和信息統計的職務便利,違規為藥品銷售人員統計該院各科室醫生使用藥品的用量信息(俗稱“統方”),併為張某等12名藥品銷售人員在該院銷售藥品等方面提供幫助,其間,呂某親自或安排藥劑科醫生駱某經手收受藥品銷售人員張某等12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5萬餘元。然後每月以加班費名義,將該款按職稱在科室醫生之間(共6人)進行分配,其個人分得人民幣8萬餘元。

2018年7月17日,A區紀委監委對呂某涉嫌違紀和職務犯罪問題立案審查調查。9月27日,A區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給予呂某開除黨籍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2018年12月27日,A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單位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呂某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分歧意見】

本案在辦理過程中,對呂某和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案例評析 | 國有單位內設機構收受財物行為辨析

呂某,女,中共黨員,A區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主任。

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在呂某負責主管期間,利用藥劑科負責對該院藥品採購、使用、存儲進行監管和信息統計的職務便利,違規為藥品銷售人員統計該院各科室醫生使用藥品的用量信息(俗稱“統方”),併為張某等12名藥品銷售人員在該院銷售藥品等方面提供幫助,其間,呂某親自或安排藥劑科醫生駱某經手收受藥品銷售人員張某等12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5萬餘元。然後每月以加班費名義,將該款按職稱在科室醫生之間(共6人)進行分配,其個人分得人民幣8萬餘元。

2018年7月17日,A區紀委監委對呂某涉嫌違紀和職務犯罪問題立案審查調查。9月27日,A區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給予呂某開除黨籍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2018年12月27日,A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單位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呂某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分歧意見】

本案在辦理過程中,對呂某和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案例評析 | 國有單位內設機構收受財物行為辨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

呂某利用職務便利,未經醫院領導同意,為藥品銷售人員在統方和藥品銷售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收受好處費,所得贓款也未歸單位使用,而主要用於科室內部私分,不屬於單位行為,呂某和科室其他醫生涉嫌共同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

呂某作為科室主任,代表科室直接和有關醫藥代表商定統方事宜,經手收受、分配統方好處費,系單位集體意志支配下行為。其所得錢款主要在科室內部醫生間進行分配,屬於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涉嫌單位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見,本罪犯罪主體必須系單位,犯罪主體之行為必須違反刑法關於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即國有單位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有的同志有疑問,單位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有單位,那麼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高檢研發[2006]8號),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利用其行使職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歸該內設機構所有或者支配,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應依照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對此問題也持相同觀點。因此本案中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作為單位犯罪主體已無爭議。

再來看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的行為。《紀要》中明確,構成單位犯罪必須滿足兩個要件,一是以單位名義,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兩個要件彼此聯繫、缺一不可。具體而言:

一是犯罪意志出於單位,意志表示行為必須體現單位的整體意志。最典型的就是單位以會議紀要、集體討論等形式形成集體意見。此外單位負責人的個人決定是否體現單位意志,按照單位內部決策權行使機制,可分為三種情況:(1)首長負責制單位。決策權由首長一人行使,首長為單位利益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任何決定即為單位意志;(2)集體領導制單位。需由集體按一定原則行使決策權,集體研究達成的決定即為本單位整體意志;(3)混合制單位。決策權由首長和集體共同行使,首長決定和集體研究決定均為單位整體意志。本案中,呂某作為藥劑科主任,根據B鎮中心衛生院主任工作職權規定,科室主任負責科室全面工作,呂某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即為其單位意志之體現。

二是犯罪行為由單位實施。既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單位整體意志,為單位利益而實施的決定、批准、指揮、授意、縱容等行為,又包括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職工,根據單位整體意志,為單位利益具體實施的某種行為。本案中,首先,呂某代表藥劑科與醫藥代表商定、收取好處費的行為與藥劑科業務直接關聯;其次,根據證據顯示,除了呂某,藥劑科醫生駱某也代表本科室實施過收取好處費行為,同時,藥劑科其他人員對呂某、駱某代表藥劑科收取好處費行為明知且認可,行為體現了單位的整體意志。涉嫌行賄的醫藥代表張某等證人也都證實好處費系送給藥劑科而非呂某或駱某個人,犯罪對合關係顯示為單位受賄罪與對單位行賄罪。綜合認定呂某的行為系代表單位行為並無不妥。

三是犯罪利益歸屬於單位。以受賄罪為參照,就能明顯看出單位受賄在犯罪所得歸屬上的不同:受賄罪犯罪所得歸屬個人,由個人支配;單位受賄罪犯罪所得歸屬單位,或由單位進行支配,單位而非個人是利益分配的最終獲益者。從分配方式上看,單位受賄罪犯罪所得分配一般在單位內部按照一定規則公開分配,通常為單位成員所接受。具體的分配方式,或發福利,或購買辦公設備都不影響對利益歸屬的判定。本案中,根據證據顯示,呂某、駱某為單位利益收取醫藥代表好處費,由呂某彙總保管,主要用於按職稱分配給藥劑科所有工作人員,這些人對此明知且無異議,因此,認為利益歸屬於單位並無不妥。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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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某,女,中共黨員,A區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主任。

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在呂某負責主管期間,利用藥劑科負責對該院藥品採購、使用、存儲進行監管和信息統計的職務便利,違規為藥品銷售人員統計該院各科室醫生使用藥品的用量信息(俗稱“統方”),併為張某等12名藥品銷售人員在該院銷售藥品等方面提供幫助,其間,呂某親自或安排藥劑科醫生駱某經手收受藥品銷售人員張某等12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5萬餘元。然後每月以加班費名義,將該款按職稱在科室醫生之間(共6人)進行分配,其個人分得人民幣8萬餘元。

2018年7月17日,A區紀委監委對呂某涉嫌違紀和職務犯罪問題立案審查調查。9月27日,A區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給予呂某開除黨籍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2018年12月27日,A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單位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呂某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分歧意見】

本案在辦理過程中,對呂某和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案例評析 | 國有單位內設機構收受財物行為辨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

呂某利用職務便利,未經醫院領導同意,為藥品銷售人員在統方和藥品銷售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收受好處費,所得贓款也未歸單位使用,而主要用於科室內部私分,不屬於單位行為,呂某和科室其他醫生涉嫌共同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

呂某作為科室主任,代表科室直接和有關醫藥代表商定統方事宜,經手收受、分配統方好處費,系單位集體意志支配下行為。其所得錢款主要在科室內部醫生間進行分配,屬於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涉嫌單位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見,本罪犯罪主體必須系單位,犯罪主體之行為必須違反刑法關於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即國有單位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有的同志有疑問,單位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有單位,那麼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高檢研發[2006]8號),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利用其行使職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歸該內設機構所有或者支配,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應依照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對此問題也持相同觀點。因此本案中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作為單位犯罪主體已無爭議。

再來看B鎮中心衛生院藥劑科的行為。《紀要》中明確,構成單位犯罪必須滿足兩個要件,一是以單位名義,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兩個要件彼此聯繫、缺一不可。具體而言:

一是犯罪意志出於單位,意志表示行為必須體現單位的整體意志。最典型的就是單位以會議紀要、集體討論等形式形成集體意見。此外單位負責人的個人決定是否體現單位意志,按照單位內部決策權行使機制,可分為三種情況:(1)首長負責制單位。決策權由首長一人行使,首長為單位利益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任何決定即為單位意志;(2)集體領導制單位。需由集體按一定原則行使決策權,集體研究達成的決定即為本單位整體意志;(3)混合制單位。決策權由首長和集體共同行使,首長決定和集體研究決定均為單位整體意志。本案中,呂某作為藥劑科主任,根據B鎮中心衛生院主任工作職權規定,科室主任負責科室全面工作,呂某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即為其單位意志之體現。

二是犯罪行為由單位實施。既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單位整體意志,為單位利益而實施的決定、批准、指揮、授意、縱容等行為,又包括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職工,根據單位整體意志,為單位利益具體實施的某種行為。本案中,首先,呂某代表藥劑科與醫藥代表商定、收取好處費的行為與藥劑科業務直接關聯;其次,根據證據顯示,除了呂某,藥劑科醫生駱某也代表本科室實施過收取好處費行為,同時,藥劑科其他人員對呂某、駱某代表藥劑科收取好處費行為明知且認可,行為體現了單位的整體意志。涉嫌行賄的醫藥代表張某等證人也都證實好處費系送給藥劑科而非呂某或駱某個人,犯罪對合關係顯示為單位受賄罪與對單位行賄罪。綜合認定呂某的行為系代表單位行為並無不妥。

三是犯罪利益歸屬於單位。以受賄罪為參照,就能明顯看出單位受賄在犯罪所得歸屬上的不同:受賄罪犯罪所得歸屬個人,由個人支配;單位受賄罪犯罪所得歸屬單位,或由單位進行支配,單位而非個人是利益分配的最終獲益者。從分配方式上看,單位受賄罪犯罪所得分配一般在單位內部按照一定規則公開分配,通常為單位成員所接受。具體的分配方式,或發福利,或購買辦公設備都不影響對利益歸屬的判定。本案中,根據證據顯示,呂某、駱某為單位利益收取醫藥代表好處費,由呂某彙總保管,主要用於按職稱分配給藥劑科所有工作人員,這些人對此明知且無異議,因此,認為利益歸屬於單位並無不妥。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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