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拘禁手段索取違法債務該如何處理'

法律 刑法 紹興檢察 201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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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威

編者按 通過非法拘禁人質的方式索討非法債務的行為該如何定罪量刑,實務中存在爭議。為此,本期“實務·案例”結合一起典型案例對索取“分贓之債”行為進行分析,以期為準確認定以違法債務為對象的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與定罪量刑提供借鑑,敬請關注。

主要研討問題:

◎因分贓不均而使用暴力劫持並拘禁的手段“討債”,是構成索債型非法拘禁罪,還是構成綁架、搶劫等其他犯罪?

◎在未造成傷情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索取“分贓之債”的非法拘禁罪的追訴標準。

基本案情:吳某等原與被害人李某合謀,通過劫持、拘禁等犯罪手段向他人勒索錢財(該涉嫌綁架的犯罪事實另案處理)。其間,吳某等人約定由李某出面接收所勒索的全部錢款,再以“安家費”等名目分給吳某等人。因李某私自扣留部分贓款,引發吳某不滿,吳某等人遂以“討債”的名義,糾集朱某等人,商定通過暴力劫持並拘禁李某的手段“討債”500萬元。2017年10月14日,吳某等四人攜帶匕首、辣椒水、電擊棍等工具,至李某居住的小區地下車庫守候,擬控制李某後將其帶至事先確定的偏僻地點拘禁“討債”。後因李某反抗、呼救驚動他人,吳某等人紛紛逃離現場,其間未造成人員受傷。

【指控與證明犯罪】

審查起訴階段。經審查後認定,根據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本案中吳某等人索要的雖是贓款,但也屬於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況,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同時,綜合考慮吳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手段,本案符合追訴標準,以吳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訴。因吳某等人意圖使用暴力行為拘禁被害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起訴認定系犯罪未遂。

法庭審理階段。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上述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拘禁行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見。有辯護人提出,吳某等人未最終實施拘禁,甚至連扣押行為都未完成,此時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追訴標準。也有辯護人認為,“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應指與高利貸、賭債相當的“非法之債”,不包括基於犯罪行為產生的“違法之債”;在李某否認的情況下,吳某無法對債務及其數額舉證,按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法律裁判原則,不應認定兩人之間存在“債”,不成立該罪。

對此,公訴人認為,該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追訴標準。非法拘禁罪目前僅有涉及職務犯罪領域的立案標準,對於普通刑事案件則未有法定追訴標準。吳某等人以拘禁手段索要的是犯罪分贓款,從動機和主觀惡性上看較一般情況更為惡劣,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可以參照職務犯罪立案標準判斷。本案中,吳某的行為達到了追訴標準:一是吳某等人準備繩索、手銬等,共謀使用捆綁等手段,符合“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的要件;二是吳某等人事先選擇拘禁地點,準備拘禁2天以上,“讓被害人害怕而付錢”,具有限制24小時以上的犯罪故意;三是吳某等人準備刀具、電擊棒、辣椒水等拘禁工具,包含了實施毆打的故意內容,更極大可能導致輕傷等後果,符合“毆打”等要件。

此外,因分贓不均而使用拘禁手段“討債”,應定性為索債型非法拘禁:

首先,“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範圍包括“分贓之債”。“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可以分為“非法之債”和“違法之債”。前者指的是債權人系採用刑法之外法律法規禁止的手段促使債務的產生的“債”,其產生基於違法行為,如高利貸、賭債等;後者的產生源於刑法禁止的犯罪行為,但有時候“債務人”對於債務的發生不牴觸,甚至認可,該案即是因分贓不均而產生的,被告人索要的是“拖欠”同案犯的“安家費”“辛苦費”等。對於“非法之債”,司法解釋以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是“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定性為非法拘禁罪並無爭議。但由於司法解釋對何為“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只採取了列舉“非法之債”的方式來表述,對於“違法之債”包括本案“分贓之債”能否歸入“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進而是否應認定為非法拘禁或綁架、搶劫等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存在爭議,對於該案即有意見認為“違法之債”不應歸入債的範疇,當然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對此,檢察機關認為,僅因“債”產生的違法性就否定該罪的適用與法不和,“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著重點在於“債”是否存在而非債的性質、名稱或起因,並不必然排斥基於不法行為而產生的“非法之債”,也就可能包括“分贓之債”。因為,從條文本意上看,“法律不予保護”當然包括但不限於所列的賭債、高利貸這些僅僅是違反規定,但不一定會被判處刑罰的“非法之債”,也包括因犯罪而產生的“違法之債”。索債型非法拘禁之所以定非法拘禁而非綁架等罪名的原因在於,該行為主觀目的是索債,追討債務目的與出於勒索財物的非法佔有目的不同,著重在於有無債務而非債務性質。從行為人侵害的法益上看,為索取合法債務和索取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侵害法益並未有變化。因此,區分是否為索債型非法拘禁應把握行為人與被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明確,債務是否合法,不是區分的關鍵。

其次,判斷是否存在“債”應根據刑法而非民法證明標準。吳某與李某對於兩人之間是否存在“債務”及數額,即500萬元如何劃分及已經支付多少錢,雙方各執一詞。此時就涉及到“債”是否存在的認定標準,認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之一,就認為債首先是個民法概念,應按照民事法律規定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吳某無法對是否存在債務、索取金額是否超過債務等履行舉證責任,就應當認定該債務關係不存在。其實,判斷是否存在“債”應根據刑法而非民法的證明標準。一是不宜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人,或直接採信債務人的說法,而應綜合全案證據,以是否“排除合理懷疑”作為判斷“債”是否存在的標準。這是因為,民事法律實施的是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法律實施的是控訴方對認定犯罪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二是判斷“債”是否存在,應著眼於“債”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是否認可債務的主觀心態,而非債務產生後,債務人對是否有拖欠債務所持的供述。在“違法之債”中,債務人可能會因如實陳述由犯罪行為而產生債務而受到刑事追究,要求其全部如實陳述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在該類行為認定中,僅憑債務人事後否認的陳述,不足以排除債存在的可能性,而應根據客觀事實證明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債務人在債務發生時是否持認可態度。具體而言,應著重考察以下標準:一是是否存在引發債務糾紛的經濟或其他關係;二是是否有旁證可以佐證被告人關於存在“違法之債”的辯解;三是手段和目的之間是否與常理對等。前述案件中,不能排除“債”存在的合理懷疑:一是吳某、李某參與綁架勒索案外人的行為,得到吳某、李某等人供證以及案外人所書寫的欠條證實,可以排除“無中生有之債”的情形;二是吳某及受吳某糾集的部分被告人供證、相關微信通話記錄一致,證明吳某在多次商議如何索要錢財時,都有提及討要的是李某私自扣留的“安家費”,甚至多名被告人還供證吳某在商議時,提及李某扣押錢款是用於個人投資,且商議內容明確是針對被扣押的款項;三是吳某等人擬採取的犯罪手段是“把他關在黑屋子裡關幾天”“不還錢就不放人”,與索債目的相當。

再次,索要“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應是主客觀要件。認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另一條理由強調,索要“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是客觀要件,如果客觀不存在“債”,即使行為人主觀認為是討債,也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筆者認為,該條款應是主客觀要件,除審查並排除“債務”是無中生有的情況外,應優先考察行為的主觀目的。這是因為,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點在於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這一主觀要件,以客觀上是否存在債務作為定性標準,有客觀歸罪的嫌疑。具體而言:一是即使雙方不存在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只是認錯了對象,甚至想當然聯繫在一起,但只要主觀上認定對方拖欠了債務,對被害人實施了拘禁行為,追討欠款沒有明顯超過債務,因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該案中,大量證據證明吳某等人在預謀時,明確指向李某私自扣押的“安家費”,且沒有可以證明其犯意發生變化的後續行為或證據,符合追討“債務”的情況,構成非法拘禁行為。二是共同犯罪中共同行為人應根據其主觀明知和共謀內容區別對待。如果行為人並不瞭解他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而是被他人矇騙或者出於自己的錯誤認識,在錯誤理解犯罪性質的情況下參與他人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據該行為人的犯罪實際情況,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正確定罪處罰。該案中,受吳某糾集的其他同案犯,並未參加之前的犯罪行為,本次系以討債為由被糾集,其中有部分人員甚至不瞭解追討債務的細節,不能排除系誤認為是幫助他人索取債務而實施非法拘禁他人犯罪行為的合理懷疑。因此,對該部分被告人僅能以非法拘禁罪認定。

【判決結果】

該案經一審法院審理,採納起訴書認定的事實與罪名,以非法拘禁罪判處被告人吳某等人有期徒刑等刑罰。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對通過非法拘禁人質的方式索討債務的行為該如何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從索取合法債務擴大到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但在實務中如何認定特殊的索債型非法拘禁罪還是爭議不斷。本案通過對索取“分贓之債”的行為分析,為以違法債務為對象的非法拘禁行為的定性提供了借鑑。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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