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案觀察:付款方無法取得發票,起訴開票方至法院被駁回

法律 東營 財會 山東 民法 劉天永律師 2019-04-06
稅案觀察:付款方無法取得發票,起訴開票方至法院被駁回

編者按:發票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就餐、乘車、住宿等個人也可以取得發票。發票罪公法和私法上有著不同的法律屬性,公法領域,發票是“以票控稅”體制下實現控稅目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領域中,合同法上的發票義務有學者將其視為一種從給付義務。關於發票大家並不陌生,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發票屬性的認識不同也會導致司法裁判結果的不同。在民事合同中,經常會出現未約定開票事項的情況,如果應開具發票一方未開具發票,另一方訴請法院能否獲得法院支持,法院對此的態度也是莫衷一是。本期華稅文章援引一則案例,簡要討論以上問題。

一、案情簡介

案件名稱:東營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東營乙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甲公司、乙公司先後簽訂《東營某國際花園降水、護坡工程施工合同》《東營某國際花園土方倒運施工合同》《土方回填項目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乙公司承包甲阜外醫院挖土降水護坡工程、東營甲一期住宅挖土降水護坡工程、東營甲二期住宅挖土降水護坡工程,乙公司在工程初期借用山東省某建築工程基礎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施工,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並交付使用,總造價為35759378.4元。經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民一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3348262.4元及相應利息。後甲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魯民終122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一審判決。後經法院執行,上述款項均已執行完畢。一審庭審中,甲公司、乙公司認可雙方在合同中對開具發票未做約定。

二、本案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甲公司請求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甲公司認為,開具發票是全面履行合同的強制性義務,乙公司有義務開具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並未就涉案工程款項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約定,交付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而非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作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乙公司應依法繳納相關稅費。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交付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因此,承包(施工)人工程款的稅款徵繳、稅費計算及發票開具,系由稅務機關依法履行其行政職權,法院不予理涉。此外,甲公司一審庭審中認可雙方未對開具發票進行約定。由此可見,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開具建築類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

三、司法機關對於該類案件的不同處理

合同法等相關民商事法律中未就合同一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以致遇到此類案件時各地法院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導致同案不同判,有違司法公正。目前,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觀點主要分為兩大類,且大相徑庭:一是支持向法院訴請開票義務人開具發票;二是不支持向法院訴請開票義務人開具發票。本案中列舉的情況就屬於第二類,現列舉兩則裁判結果截然不同的案例及法院的裁判觀點。

稅案觀察:付款方無法取得發票,起訴開票方至法院被駁回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會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多認為開票義務基於稅法的相關規定而產生,不由民商事法律所調整。那麼部分地區法院的這種觀點是否合理,有無法律依據呢?

四、對於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開具發票的請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筆者認為,合同一方開具發票既是當事人公法(稅法)上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私法上的法定義務,二者並不相互矛盾,法院並不能以開具發票屬於稅法規定的義務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關於合同一方是否應開具發票,即使簽訂合同時沒有明確約定,一方當事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當事人開具發票。

《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發票屬於原始憑證之一。《稅收徵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另外,《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由此可見,合同雙方一方有開具發票的法定義務一方有取得發票的法定義務,雙方以開具的發票作為各自的入賬憑證。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該條款規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未約定時)向另一方提供單證和資料屬於合同義務,提供發票既然屬於法定義務,發票開具方更應向另一方開具發票。即使合同未約定開票事項,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法定開票義務時,另一方訴請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法院不應當駁回。

五、法院未支持合同一方當事人開票請求後的救濟措施

本案中,法院以“交付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為由,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針對此種情況,當事人該採取何種途徑對自己的合法權利進行救濟。筆者認為,根據稅收徵管法及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的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當法院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時,當事人可以向稅務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另一方不開具發票的不法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責令其改正或對其作出相應的處罰。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祕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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