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強制拆除行為實施主體的確定

法律 法制 社會 陳丹丹律師合肥 2018-12-09

裁判要旨:在徵收拆遷中,往往會出現被拆遷人沒有收到任何單位的書面文書即被強拆,強拆主體不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事實根據,是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運用司法智慧,考慮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近證據的一方具有舉證方面的優勢,舉證能力、收集證據能力等相對而言要強,確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或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舉證責任,通過審理認定或推定強拆實施主體,而非在未確定行為實施主體的情況下,以不具有事實根據為由逕行裁定駁回起訴。為類似案件的拆遷人、代理律師、法院提供了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7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慶華,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閏浩,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慶華,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系再審申請人王閏浩之父。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闊浩,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慶華,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系再審申請人王闊浩之父。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獅子林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李新,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王慶華、王閏浩、王闊浩(以下簡稱王慶華等三人)因訴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河北區政府)房屋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津行終414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慶華等三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其原有位於天津市××養魚池路××公寓××樓××號房屋(以下簡稱304號房屋)於2012年2月22日並未劃入河北政房徵字〔2012〕第002號《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002號房屋徵收決定)的四至範圍之內。其曾於2012年4月9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並於2012年5月25日對上述房屋徵收決定提起訴訟。其後,河北區政府在沒有出示任何手續,也沒有與其簽訂任何協議的情況下,於2013年1月3日(節假日)違法強制拆除了上述房屋。2013年3月1日,其向河北區政府申請公開“原告原住房屋被被告2013年1月3日節日期間強制拆除的司法文書”,但河北區政府以上述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於政府信息為由拒絕公開。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依法確認河北區政府拆除304號房屋違法。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一)王慶華等三人原居住的304號房屋,在002號房屋徵收決定的徵收範圍內,現已滅失。(二)2014年9月30日,王慶華等三人向河北區政府郵寄《行政賠償申請書》,認為河北區政府在沒有出示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於2013年1月3日違法拆除其房屋,要求將其房屋恢復原狀,重新評估並賠償其一切損失。河北區政府於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津北政行賠字第1號《不予賠償決定書》(以下簡稱1號不予賠償決定),決定對其行政賠償請求不予賠償。王慶華等三人不服,訴至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王慶華等三人的訴訟請求。王慶華等三人上訴至該院,該院於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津01行終115號行政賠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該院於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津01行終115號行政賠償判決,該生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收到上訴人的行政賠償申請後,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住所及住所內財產未採取任何行政強制行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原住所進行了強制拆除,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決定對上訴人的行政賠償請求不予賠償。被上訴人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的[2014]津北政行賠字第1號《不予賠償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故王慶華等三人請求確認河北區政府拆除304號房屋違法,無事實根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之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0149號行政裁定,駁回王慶華等三人的起訴。

王慶華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王慶華等三人曾因其原居住的304號房屋被拆除,向河北區政府申請行政賠償。河北區政府作出1號不予賠償決定,認為其對王慶華等三人原住所及住所內財產未採取任何行政強制行為,王慶華等三人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其進行了強制拆除,故王慶華等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決定對王慶華等三人的行政賠償請求不予賠償。該不予賠償決定已經一審法院(2016)津01行終115號生效行政賠償判決予以維持。現王慶華等三人請求確認河北區政府拆除304號房屋違法,但王慶華等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明材料絕大部分與其在上述行政賠償案件中提交的證據一致,仍不能證明河北區政府對涉案房屋實施了拆除行為。一審法院認定王慶華等三人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王慶華等三人的起訴,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王慶華等三人關於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以及一審裁定弄虛作假的主張,與本案實際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王慶華等三人關於一審法院(2016)津01行終115號生效行政賠償判決系違法裁判等主張,應通過法定途徑尋求救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王慶華等三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河北區政府於2012年2月22日所作002號房屋徵收決定違法;一審法院未開庭審理本案,程序違法;一審法院(2016)津01行終115號行政賠償判決違法,一審法院將該判決當證據使用錯誤,應予撤銷;涉案房屋滅失,應由河北區政府承擔舉證責任等。故請求確認河北區政府強制拆除304號房屋違法,撤銷一、二審裁定等。

本院經核查,河北區政府於2012年6月11日就304號房屋的徵收補償作出河北政房徵補字(2012)第019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並公告。王慶華等三人其後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違法並予撤銷。該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0079號行政判決,駁回王慶華等三人的訴訟請求。王慶華等三人上訴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行終12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慶華等三人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4500號行政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是再審申請人王慶華等三人對再審被申請人河北區政府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再審申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指稱再審被申請人於2013年1月3日對304號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具有事實根據是法定起訴條件之一。二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對304號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為由,認定再審申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不具有事實根據。再審申請人則主張再審被申請人應對304號房屋的滅失承擔舉證責任。一般而言,該項所規定的具有事實根據主要是指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據材料,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據材料通常還應當包括行為實施主體的證據材料。但是,對於被徵收房屋在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之後被強制拆除的情況,在起訴時就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完成證明強制拆除行為實施主體的舉證責任實為強人所難,因為被徵收人往往無能力自行準確識別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主體,只能證明房屋被強制拆除的事實。《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依照上述規定,若在徵收程序已啟動的情況下,被徵收房屋被強制拆除,則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徵收部門理應知曉相關情況,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具有較大可能作出強制拆除行為。在行政訴訟中,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相關證據,則不難確定行為實施主體。故對於此種情況,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起訴時已證明被徵收房屋被強制拆除,人民法院就應當以對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審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過審理認定或者推定行為實施主體,而非在未確定行為實施主體的情況下,以不具有事實根據為由逕行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所作002號房屋徵收決定對304號房屋予以徵收,徵收程序已經啟動,再審申請人因304號房屋的滅失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逕行裁定駁回起訴,二審法院裁定予以維持,均屬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有其特殊情況。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應當考慮是否對保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有所助益。若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對保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並無助益,只是訴訟程序的空轉,徒增當事人的訟累及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則便不具備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必要性。產生本案爭議的背景是304號房屋已被再審被申請人所作002號房屋徵收決定徵收,且經本院核查,再審被申請人在再審申請人所訴稱強制拆除行為實施的2013年1月3日之前已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再審申請人對該徵收補償決定的訴訟亦已歷經一、二審法院的審理及本院的審查。對於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而言,無論是被徵收人通過徵收補償程序獲得補償,還是因被徵收房屋被違法強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賠償,其就被徵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補償權益或者賠償權益均是以該房屋的價值為限,均是填平補齊其受損的財產權利。儘管再審申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僅是請求確認再審被申請人強制拆除304號房屋的行為違法,但其實質目的在於後續取得行政賠償。即使本案經實體審理後支持了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對再審被申請人強制拆除304號房屋的違法性作出確認,但由於再審被申請人已就304號房屋的徵收補償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再審申請人受損的財產權已得到補償,已無還可以取得賠償的損失,其後續就304號房屋提出的行政賠償訴訟請求也難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對本案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已無助於再審申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慶華、王閏浩、王闊浩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振宇

審判員 孫 江

審判員 李緯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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