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對方作弊為由強行索回他人賭資構成何罪 ......'

法律 刑法 閻良區人民檢察院 201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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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對方作弊為由強行索回他人賭資構成何罪

來源:檢察日報

王明建

案情:2018年6月24日上午,江某之妻妹張某將孫某、賴某在賭博中以作弊手段贏了其4萬元的情況告訴江某。於是晚上9時許,江某糾集了王某、鄭某、李某、邱某、劉某商量對策。後江某讓王某、鄭某二人以賭博為名開車接孫某、賴某到某賓館。當二人進入賓館房間,江某即責問孫、賴二人與張某在賭博過程中作弊之事,並責令二人退還張某所輸4萬元賭資,否則不準離開。因二人否認,江某等人分別打孫、賴二人耳光並拳打腳踢。孫、賴二人被迫承認有詐賭之事,但聲稱身上只有200元,孫某被逼打電話向盧某借錢。江某留下李某、邱某、劉某看管賴某。江某、王某、鄭某三人隨孫某按指定地點拿到孫某向盧某所借的1萬元現金。後要求孫某出具欠張某1萬元的欠條。採用同樣的辦法江某等人迫使賴某交出現金8000元,1.2萬元欠條一張。後江某等人放孫、賴二人離去。

評析:對江某等人行為性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第二意見認為,該案屬於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的想象競合犯,構成搶劫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江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實踐中,非法拘禁罪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可以是採用暴力方法綁架他人,也可以是採取引誘、欺騙的方法將他人引入特定場所予以關押,等等。但該罪的主觀方面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本案中,江某等人用欺騙的手段,將二被害人騙至賓館,並違背被害人意志予以關押,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由此來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但江某等人扣押被害人是為了索回張某在賭博中輸給被害人的錢財,非法扣押只是讓被害人就範的手段。江某等人所持的理由是被害人詐賭,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存在詐賭事實。江某等人也不是持有賭債的一方,參與賭博的不是江某等人,而是張某。江某等人是幫張某索回賭資,所以不符合司法解釋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江某等人實施暴力、扣押行為的目的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財產並非單純為了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主觀故意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觀要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江某等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江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處斷構成搶劫罪。首先,江某等人的暴力、脅迫和非法關押行為具有當場性。江某等人以賭博為由將被害人騙至賓館房間,逼其承認在賭博中耍詐,採用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同時威脅被害人如果不把贏得的錢交出來,就不放其離開。這足以對被害人產生威懾力。當時被害人迫於被非法關押,並有繼續被毆打的危險,不得不承認自己詐賭,因此本案的暴力、脅迫行為的發生都是當場完成的。

其次,被害人在迫不得已承認詐騙的情況下,同意江某等人的要求,將張某輸掉的錢交出來,但由於被害人身上只有200元現金,只得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並要求朋友把錢送到指定地點,因為不滿足到手的現金,所以江某等人又讓被害人寫下欠條。就現金而言,從表面上看,似乎失去了當場性,因為江某等人離開了賓館,即離開了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現場,轉到別的地方取錢,取錢地點與暴力、脅迫行為地點不同,但這種情形應視為當場性的延續,取錢行為仍具有當場性,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搶劫罪。而2.2萬元欠條的情況有所不同,因欠條不等於現金,故構成敲詐勒索罪。

最後,江某等人實施暴力索回他人賭資這一行為觸犯了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兩個罪名,屬於刑法規定的想象競合犯,應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故江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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