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僅有轉賬憑證無借條,是否可以認定為借款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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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周某通過個人工商銀行賬戶一次性轉賬20萬元到牛某的賬戶中,牛某口頭承諾一年後歸還,直至日前已逾期,經周某多次催要,牛某仍拒絕還款,故周某於2016年將牛某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牛某返還其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

牛某辯稱,自己與周某並不認識,也從未向周某借過錢,本案中的20萬元實際是周某償還給孫某(孫某系牛某之朋友張某的母親)20萬元的借款,牛某隻是作為一箇中間人用自己的工行賬戶代為收取,20萬元到牛某賬戶後,應張某的要求當日立即分四筆轉賬給孫某賬戶中,因此,牛某認為其與周某之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缺乏借貸合意,請求法院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以案釋法】

民間借貸合同成立的一般構成要件有以下兩點:一是雙方當事人需具有借貸合意,意思表示真實,且出借人需將借款實際交付給借款人;二是該借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經法院查明,周某於2014年10月20日向牛某賬戶轉賬20萬元,牛某於當日實際收到一筆20萬元款項。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個:

牛某是否盡到自己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周某根據起訴的事實提交了相關證據,此時舉證責任在於牛某一方,根據牛某提供的證據抗辯此20萬元是周某與孫某之間的債務,並提供了銀行轉賬憑證及孫某、張某的證人證言,孫某本人認可此20萬元是周某償還給自己的債務。對於牛某提出的抗辯理由,根據“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其中“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法院認為應理解成牛某與周某之間借款或其他債務,而不是牛某提出的孫某與周某之間的債務。而對於牛某提供的證人證言及抗辯意見並不能認定其已經完成舉證責任,故牛某在未能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其舉證責任並未轉移給周某。

本案借貸關係主體問題。本案中牛某在收到20萬元後,該筆款項的資金走向系牛某自行操作完成,與周某無關,在牛某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牛某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理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己方承擔,借款事實只能被認定在牛某與周某之間,故法院最終認定周某與牛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係。若牛某欲向孫某索要款項,可另行向孫某主張。

經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應予以保護,本案中周某要求牛某還款的主張應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終判決牛某償還周某2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提示】

不同給付的原因將會產生不同的法律關係,如給付貨款體現的是買賣關係;提供借款體現的是借貸關係等。在司法實踐中,雖然銀行轉賬憑證能證明一方當事人向另外一方轉賬的事實,也可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資金往來,但並不能完全證明基礎債權關係的性質及成立。實際中很多出借人與借款人系親友關係,礙於情面並未對借款事實簽署書面的合同,當發生爭議時,僅有銀行轉賬憑證並不能當然證明借貸法律關係的存在,主張存在借貸關係一方還需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借款合意的存在;若被告對給付貨幣的事實提出抗辯,亦需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舉證不足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所以,當事人在借貸關係過程中,應樹立證據保全意識,確保維護自身利益,避免在訴訟中讓自己陷入舉證不能的窘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轉自: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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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周某通過個人工商銀行賬戶一次性轉賬20萬元到牛某的賬戶中,牛某口頭承諾一年後歸還,直至日前已逾期,經周某多次催要,牛某仍拒絕還款,故周某於2016年將牛某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牛某返還其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

牛某辯稱,自己與周某並不認識,也從未向周某借過錢,本案中的20萬元實際是周某償還給孫某(孫某系牛某之朋友張某的母親)20萬元的借款,牛某隻是作為一箇中間人用自己的工行賬戶代為收取,20萬元到牛某賬戶後,應張某的要求當日立即分四筆轉賬給孫某賬戶中,因此,牛某認為其與周某之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缺乏借貸合意,請求法院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以案釋法】

民間借貸合同成立的一般構成要件有以下兩點:一是雙方當事人需具有借貸合意,意思表示真實,且出借人需將借款實際交付給借款人;二是該借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經法院查明,周某於2014年10月20日向牛某賬戶轉賬20萬元,牛某於當日實際收到一筆20萬元款項。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個:

牛某是否盡到自己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周某根據起訴的事實提交了相關證據,此時舉證責任在於牛某一方,根據牛某提供的證據抗辯此20萬元是周某與孫某之間的債務,並提供了銀行轉賬憑證及孫某、張某的證人證言,孫某本人認可此20萬元是周某償還給自己的債務。對於牛某提出的抗辯理由,根據“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其中“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法院認為應理解成牛某與周某之間借款或其他債務,而不是牛某提出的孫某與周某之間的債務。而對於牛某提供的證人證言及抗辯意見並不能認定其已經完成舉證責任,故牛某在未能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其舉證責任並未轉移給周某。

本案借貸關係主體問題。本案中牛某在收到20萬元後,該筆款項的資金走向系牛某自行操作完成,與周某無關,在牛某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牛某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理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己方承擔,借款事實只能被認定在牛某與周某之間,故法院最終認定周某與牛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係。若牛某欲向孫某索要款項,可另行向孫某主張。

經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應予以保護,本案中周某要求牛某還款的主張應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終判決牛某償還周某2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提示】

不同給付的原因將會產生不同的法律關係,如給付貨款體現的是買賣關係;提供借款體現的是借貸關係等。在司法實踐中,雖然銀行轉賬憑證能證明一方當事人向另外一方轉賬的事實,也可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資金往來,但並不能完全證明基礎債權關係的性質及成立。實際中很多出借人與借款人系親友關係,礙於情面並未對借款事實簽署書面的合同,當發生爭議時,僅有銀行轉賬憑證並不能當然證明借貸法律關係的存在,主張存在借貸關係一方還需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借款合意的存在;若被告對給付貨幣的事實提出抗辯,亦需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舉證不足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所以,當事人在借貸關係過程中,應樹立證據保全意識,確保維護自身利益,避免在訴訟中讓自己陷入舉證不能的窘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轉自:中國法院網

以案釋法:僅有轉賬憑證無借條,是否可以認定為借款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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