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雙方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僅憑付款憑證不能認定為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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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眼觀察

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2期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韓延斌


導讀:當事人僅憑轉賬憑證,能否證明借款關係?

一、案件簡介

張某與王某母親李某原系甲公司股東,王某是該公司員工,並負責公司財務報銷等工作;而張某與王某則原系乙公司股東。王某在上述公司對外往來款轉賬過程中,用以其名義辦理的銀行卡進行付款轉賬交易等操作。2007 年12月14日,張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入王某賬戶 80萬元。2009 年11月3日,張某向公證處就其收到王某的手機發送的相關短信息內容(房子還給你,前提是把澤昕公司股份變更完畢)、接收時間(2009 年 3月4日17:50:47)等信息詳情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張某於2010 年 8月3日向一審法院訴稱:王某因購房需要向張某借款80萬元,張某通過銀行轉賬匯款到王某建設銀行卡上,借款期限為一年,但王某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法院判令:王某償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73177 元(自2008 年12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低利率的標準年利率5.58%暫計至起訴之日)王某辯稱:其與張某存在合作關係,雙方之間的轉賬屬於經濟往來,不存在借貸關係。王某未向張某借過款,張某主張借款關係成立的主要證據僅為一條短信,該短信內容並無提及借款,只提及房屋歸還問題。請求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認為:張某主張訟爭款項 80萬元為民間借貸性質,應承擔舉證責任。張某向公證處就其收到手機發送的相關短信息內容(房子還給你,前提是把澤昕變更完畢),並未提及還款,王某僅表示歸還房屋,手機短信內容也未表明歸還房屋的原因,因此張某認為王某歸還房屋的原因是民間借貸的主張不成立,不予採信。雖然王某承認收到 80萬元,但對款項的性質,在張某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不宜定性為民間借貸性質,況且雙方之間存在過合作關係,雙方亦曾作為乙公司的股東,王某也曾為甲公司員工,且負責公司財務報銷等工作,故不能排除雙方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的關係。民間借貸關係屬於借款合同關係,合同需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而原告張某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上述合意的形成、借款關係的成立。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其主張證據不足,其訴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民間借貸屬於借款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幣移轉另一方,另一方在約定的期限內將同等數量的貨幣返還並支付相應利息的協議。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應當對雙方存在借款事實及借款合意的發生承擔舉證責任。借貸合意包含了雙方對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款項交付等事項約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雖對王某收到張某轉款80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雙方對收款的原因產生較大分歧。張某主張,王某在2009 年3月4日發短信“房子還給你,前提是把澤昕公司股份變更完畢”,該手機短信可以證明王某向張某借款購房,王某在沒有錢還款的情況下,建議房子還給張某。王某則主張,張某轉款給其購房是基於要求王某進入甲公司任職的承諾,因與張某的合作關係,王某及其母親李某在張某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當掛名股東,現王某要求取消該掛名,對股權進行變更,因此,才有上述短信內容。鑑於王某的母親李某與張某同為甲公司的股東,王某又在甲公司任職,王某與張某同為乙公司的股東,王某與張某在甲公司、乙公司存在合作事實,王某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一直表示同意對該款進行處理,但應一併解決雙方的合作糾紛,王某的短信亦證實了其以乙公司的股權變更作為解決雙方款項爭議的條件,因此,王某的短信並不能佐證訟爭80萬元系基於王某向張某借款合意而發生。鑑於張某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轉款80萬元給王某的當時或事後雙方對該款項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約定的具體內容,而王某主張因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收取該款有事實依據,張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針對這種只有轉賬憑證,沒有借條,債務人抗辯並非借款,雙方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如何處理是目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最典型和最為棘手的一類案件。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債權人主張是借款的舉證責任是否完成;債務人抗辯並非借款是否應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什麼時候轉移;若駁回債權人訴求,債權人能否再以不當得利重新提起訴訟種種問題均存在爭議。民間借貸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幣移轉另一方,另一方在約定的期限內將同等數量的貨幣返還並支付相應利息的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之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民間借貸的當事人應當對雙方成立借貸關係的訂約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貸關係生效的借貸事實進行舉證。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關於如何認定債權人對借貸合意的舉證責任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提供付款憑證,除了證明雙方存在借貸事實,在雙方沒有其他法律關係的情況下,可以證明存在借貸合意。債務人確認已收到款項,但抗辯認為雙方不存在借貸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應當對雙方存在的其他法律關係進行舉證。債務人完成初步舉證後,舉證責任轉移給債權人,債權人應當對借貸合意進一步舉證。另一種觀點認為,付款憑證僅能證明債務人收款事實,但該收款事實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發生的,債權人應當對雙方存在的借貸合意進一步舉證。否則許多當事人直接拿貨款或往來款作為借款起訴,將會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對其抗辯無需舉證,對於債權人無法舉證借款合意的情形,法院可以向債權人釋明按不當得利起訴,只要收款事實確定,在債權人按不當得利起訴時,債務人必須舉證其收款的事由,舉證責任依然由債務人承擔。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主要理由:

根據《合同法》第210 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的口頭形式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債權人提供付款憑證除了證明雙方存在借貸事實,在雙方沒有其他法律關係的情況下,可以證明存在借貸合意,可以認定債權人完成舉證責任。若債務人確認已收到款項,但抗辯認為雙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系存在的其他法律關係的,應當對雙方存在的其他法律關係進行舉證。否則,在雙方均是口頭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確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除收款事實還存在其他借貸合意的情形,若債務人對其收款事由可以不加任何舉證,容易造成對債權人的利益損害。在債權人提交了實際交付款項的憑證後,即應當認定其對於債務人之間存在的借貸關係的事實完成了初步的舉證義務。此時債務人如果提出雙方之間款項支付的其他事實基礎,則需要對其主張進行舉證。因為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所提出的抗辯內容實際上是一個新的主張,即雙方當事人之間還存在債權人所主張的借款關係之外的法律關係。按照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基本原理,債務人對於其所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係負有舉證責任。在債務人提供反駁證據,完成相應的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再次轉移給債權人,債權人應當對借貸合意進一步舉證,在債權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借貸關係不能成立。本案中,鑑於張某既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轉款80萬元給王某是借貸關係,而且在王某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係而收取該款後,張某也沒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一審、二審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債權人僅憑付款憑證起訴而未提供借據等證據證明,在債務人抗辯並舉證證明雙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的,債權人主張的民間借貸關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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