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事後補寫借條,法院判決還款'

購房 銀行 青海普法 201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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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資為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後買房,在沒有借條情況下,出資行為屬於借款還是贈與?實踐中爭議很大。在子女離婚時,很多父母會選擇以民間借貸為案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子女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出資款,本文的案例是女方父母在女兒婚後出資買房,事後女兒個人單方向父母出具了借條,父母起訴到法院要求子女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男方被告抗辯認為父母出資是對雙方的贈與行為,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最終支持了父母的請求,認定父母出資行為屬於借款,判決子女償還借款。

一、案件情況

1、2013年3月7日,被告黃某簽訂房屋銷售合同。

2、2013年3月9日,原告銀行卡支出80000元,摘要/附言:消費。

3、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黃某轉賬匯款20000元。

4、2013年3月22日,原告申請貸款60萬元,銀行直接將60萬元劃入被告黃某的賬戶。

5、2016年6月,被告餘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餘某、黃某現向原告借款柒拾萬元,用於購買房屋。落款為:“借款人:餘某2013年3月6日”字樣。

6、2016年6月28日被告父親出具《證明》,載明:現證明我的兒子黃某、媳婦餘某,因購買房屋,於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柒拾萬元整。

7、被告餘某、黃某認可收到原告70萬用於購買房屋。

二、一審階段

(一)原告請求

兩被告是自己的女兒、女婿,在2013年時向原告借款購買房產,當時兩被告保證以後孝敬父母,購買的房子可以共同居住。於是原告向銀行貸款再加上自己的存款給了兩被告70萬元,當時原被告簽訂了協議,約定兩被告有錢時再償還這70萬元,協議在被告那裡,不在原告手上。購買房屋後,被告黃某對原告的態度變了,不尊重、不孝敬原告,原告為了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向被告主張還款,要求被告餘某出了《借條》,被告黃某的父親出具了《證明》,被告答應還款但一直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70萬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餘某:認可借款事實,2013年兩被告曾經與原告簽訂書面借款協議,但找不到了,所以2016年補寫了《借條》。

被告黃某:(1)認可收到原告的70萬元用於購買房屋。

(2)原、被告之間不是借貸關係,從未向原告出具過借款協議,被告餘某出具借條不知情。

(3)該70萬元是父母對子女的贈予。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三)證據情況

1、原告證據:

(1)銀行流水,證明向被告支付70萬元。

(2)《借條》,載明:餘某、黃某現向原告借款柒拾萬元,用於購買房屋。落款為:“借款人:餘某2013年3月6日”字樣。原告主張2013年3月二被告曾向原告寫過一份借款協議,並約定有錢時償還。後因協議遺失才要求被告餘某補寫《借條》。

(3)《證明》原件一份,載明:現證明我的兒子黃某、媳婦餘某,因購買房屋,於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柒拾萬元整。

對該份證據,因被告父親未到庭,法院要求被告向其父親證明真偽,但被告拒絕,後法院向被告父親核實,被告父親稱“該份《證明》是我寫的,就是在2016年6月28日於二被告位於房屋內書寫,我對兒媳婦很認可,但兒子對我們雙方老人都很不好,媳婦比較講理,因此她讓我寫這個我就寫了,兒子對媳婦的爸媽不好,人家當時給了錢給我兒子媳婦買房子,我認為兒子作為男子漢,借的錢應該還”。同時被告父親稱因購買房屋時其並未參與,所以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書寫書面的借款協議,但知道房子是二原告出錢購買的。

2、被告證據:

被告提交四份證據證明自己收入較低,沒有購房能力,所以不存在借款買房,父母出資屬於贈與行為:

(1)《收入證明》平均全年稅後總收入72400元;

(2)被告餘某銀行明細賬目,證明每月數千元收入;

(3)購車貸款合同,證明有車貸。

(4)房產證、收據等。

(四)法院裁判觀點

在無明確證據證明二原告系基於贈與向二被告支付相應款項的情形下,綜合款項的支付過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關證據,本院認為,本案款項的支付應為借款而非贈與。

1、二原告主張在借款發生時曾與二被告簽署書面借款協議,被告餘某出具的《借條》正是對之前借款的確認,但二原告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考慮到被告餘某與二原告之間的親屬關係及二被告處於處理離婚糾紛過程中,故僅憑被告餘某個人出具的《借條》及其陳述顯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項系借款的結論。

2、二原告出示的被告黃某之父被告父親出具的《證明》經本院核實確係被告父親本人書寫,能夠證明款項發生之時及之後二原告未曾向二被告表示其支付的70萬元系贈與二被告。

3、被告黃某辯稱其與被告餘某因生活及子女開銷較大導致二人並無任何存款,故不存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向二原告借款購房的可能性,但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及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親屬關係來看,二被告在購房之時存在較為迫切的購房需要,其自身沒有經濟實力滿足購房需求而由女方父母出資購房與社會民眾一般生活經驗並不相悖,但據此不能當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時為其購房所出的款項就是贈與二被告的結論。

更何況,法律意義上,父母沒有義務出資給子女買房,因為子女成家立業生子之時已經不屬於父母履行撫養義務階段,恰恰相反,此時的子女應當向父母履行贍養義務,而以近段時間的房價而言,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的資助往往都是幾十萬元,這可能是他們一輩子的心血,在本案中原告更是通過先行向銀行貸款取得絕大部分款項後再行支付給二被告,在這種情況下,父母提供購房款的行為更多的帶有暫時資助的性質,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時間不代表即為無償的贈與。

4、二原告在向銀行貸款後有無清償、以何種方式償還貸款以及還有無其他財產足以安享晚年亦不能作為支持二原告支付70萬元的本意系贈與的有力辯稱。

5、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始終是對等的,父母既然沒有義務為子女購買房屋,那麼在其提供購房款給子女以讓子女獲得使用購房款的權利時也就為子女設立了返還購房款的義務,也許款項的償還並未如同普通民間借貸設立了明確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經濟有困難時父母無限延長還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據此認為款項系贈與。

(五)一審判決結果

被告黃某、餘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

三、二審階段

(一)上訴理由與答辯意見

上訴理由:1.原告提供的《借條》是虛構借款事實,且該《借條》並無黃某簽字,黃某也不予認可;2.一審法院錯誤採信證人證言,證人出具的《證明》是餘某誤導證人非法獲取,不具有真實性和證明力;3.案涉70萬元款項是原告贈與出資給黃某和餘某購買房屋,本案屬於贈與關係;4.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借款事實成立,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的出資應認定為贈與。

答辯意見:1.原告確實向黃某支付了70萬元,借款的事實清楚;2.本案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婚姻法司法解釋不適用於本案;3.黃某並無證據證明案涉70萬元是原告對黃某、餘某的贈與。

(二)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70萬元款項的性質是贈與還是借款。

1、即使黃某否認餘某出具的《借條》、被告父親出具的《證明》的證明效力,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之規定,黃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70萬元款項系原告對其和餘某的贈與。

2、黃某以其與餘某的工資收入無法購買多處房產、黃某的父母亦贈與出資給黃某和餘某購買房屋以及原告已經歸還完畢銀行貸款等述稱意見來支持其主張,本院認為,黃某的上述述稱意見並不能推斷出原告有贈與案涉70萬元款項的意思表示,並且黃某、餘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已成家立業的成年人,原告作為父母已盡到其撫養義務,原告並無義務為黃某、餘某出資購買房屋,故本院對黃某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案涉70萬元款項系借款正確。

3、黃某主張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認為,該條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出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對贈與對象不明確時予以適用,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以借貸關係處理本案糾紛並無不當。

(三)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再審階段

(一)再審理由與答辯意見

再審理由:1.贈與款項已經交付給受贈人,符合贈與要件,應當認定為贈與;2.被申請人的行為不符合借貸關係的法律要件,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支持;3.本案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舉證責任劃分錯誤,本案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4.本案存在被申請人和餘某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情況。

答辯意見:1.雙方對於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70萬元的事實均無異議;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的借款中有60萬元是毛某替申請人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的貸款,是由黃某聯繫選擇的借貸機構,款項由銀行直接支付給黃某;3.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屬於借款,申請人對此明知且多次表示要償還;4.被申請人沒有義務必須贈送款項給申請人購房;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不適用本案情形;6.請求法院對黃某的行為給予必要的訓誡。

(二)再審法院觀點

1、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屬於單務合同,應謹慎認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

3、本案被申請人在一、二審過程中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餘某認可借款關係,在被申請人一方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將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黃某,並無不當。黃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餘某、毛某對其和餘某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結合支付款項中有60萬元系貸款,且二被申請人對黃某、餘某交往、結婚一直不贊成等情況,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5、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一、二審法院以借貸關係處理本案糾紛並無不當。

(三)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五、律師點評

【南京離婚律師賈江紅】

1、按照通常理解,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在沒有明確約定情況下,很多人認為應該推定為贈與。但本案法院的觀點是,父母以借款為由起訴時,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證據後,如果被告以款項屬於贈與作為抗辯,此時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一方,如果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贈與意思,應認定借款成立。

2、該案的觀點說明司法實踐有一個趨勢,在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沒有明確是贈與意思時,如果被告無法證明是贈與,可以推定為借款。

3、該案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當婚姻出現問題時,如果父母出資為自己買房,當時沒有明確約定,可以參考本案主張自己的權利。但每個案件的細節存在差異,會導致案件出現不同的結果,不是每一個案件都會得到和本案同樣的結果,還是需要結合個案的具體細節分析,庭審中針對每個細節如何發表觀點及如何辯論都十分重要,細節決定了案件的結果,決定了能否說服法官支持自己的觀點。所以無論原告還是被告,都不應該輕易的認為自己一定會勝訴還是敗訴,都應該做好充分的準備。

4、本案有些細節較為特別,如原告一直反對被告婚姻、60萬元為貸款、借條補寫的原因、被告父親出具的《證明》等。

5、被告一直以《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作為抗辯,但該規定是解決贈與給誰的問題,不是解決借款還是贈與的問題。

6、本文作者:賈江紅律師,南京專業離婚律師,如果你也遇到類似問題歡迎與我們交流。

來源:匯家婚姻律師

作者:匯家婚姻律師團隊——賈江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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