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仲裁調解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

法律 法制 社會 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2017-05-25

當仲裁調解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

文/胡春梅 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上述規定,當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有兩條路可以走:一是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一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那麼,什麼情況下,仲裁裁決會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以上均是關於仲裁裁決的有關規定,現在我們討論的案件是對仲裁調解書的執行,此仲裁調解書是雙方當事人根據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庭製作的調解書,並已簽字、送達。

後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此調解書,法院以雙方當事人對執行條款有爭議,對執行具體數額不明確,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裁定仲裁調解書不予執行。

由此產生的問題:

一、案涉仲裁調解書能否被法院不予執行?

首先,我們來看調解書的主要內容,共五條:一、被執行人於2016年7月15日之前支付申請執行人人民幣30萬元(大寫叄拾萬);二、本案仲裁費38000元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在支付第一款項時一併付給申請人。三、如被執行人未能按約定期限還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據申請執行人仲裁申請書中的仲裁請求數額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兩項內容履行完畢,雙方對本案再無任何爭議。四、上述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五、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雙方同意本案仲裁庭依據本調解協議製作調解書。

以上是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並請求仲裁庭根據此製作調解書,和解協議雙方簽字認可,而調解書也已送達並開始部分履行。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被執行人於執行中並未提出不予執行申請。

最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的適用對象是仲裁機構的裁決,並非是仲裁調解書。涉案執行中也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六種情形;法院執行裁定書也僅以“雙方當事人對執行條款有爭議,對執行具體數額不明確,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而這顯然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且涉案被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不予執行申請,也沒有舉證證明存在不予執行情形,更不存在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綜上,法院以此種理由裁定不予執行屬適用法律不當。

二、涉案執行數額到底明確否?

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數額是300多萬,是依據調解協議第三條申請執行,第三條的表述是“如被執行人未能按約定期限還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據申請執行人仲裁申請書中的仲裁請求數額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中,法院認為此處的“仲裁請求數額”不明確無法執行。

“仲裁請求數額”明確嗎?申請仲裁或起訴立案,仲裁請求或訴訟請求不具體,能在法院成功立案嗎?繳費依據是什麼?肯定是你的仲裁請求或訴訟請求。且涉案經濟糾紛已明確列明各項請求數額。那麼,涉案的“仲裁請求數額”怎麼能不具體明確呢?如果說在只有五條的和解協議裡,看不出“仲裁請求數額”是多少,可是,在整個調解書中都明確具體表述清楚了,且調解書雙方都是已經簽字送達了的。

三、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後,當事人如何救濟?

回到前面,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問題是執行法院裁定調解書不予執行,對執行法院的裁定誰來監督?涉案執行法院認為“仲裁請求數額”不明確,該怎麼辦?對於執行法院的裁定,申請執行人不服,向執行法院申請複議,被告知不受理,讓另裁或另訴。向上級法院申請複議,也以同樣的理由被告知。

當事人歷經兩年多的仲裁程序,終於拿到仲裁調解書,卻被不予執行,還被告知另裁或另訴,又要面臨不知幾年的仲裁或訴訟程序,關鍵是對不予執行裁定不服,又無處申訴,據說目前在不停上訪。

如果執行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 根據審理撤銷、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對其認為“不明確”的數額,向仲裁機構溝通,或者請示上級等,多做些溝通工作,也不至於讓當事人對此心存疑慮、不停上訪。但是涉案執行中並沒有做到這一點。

法律僅明確規定了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條款,法律之所以未規定法院對仲裁調解書的撤銷與不予執行,不僅體現法律對公權的“法無授權即禁止”,還體現了司法與仲裁的關係,仲裁在注重公正的前提下,更強調效率。在仲裁調解中,自願原則貫穿仲裁調解的始終,當事人對爭議、糾紛的處分權是仲裁調解的基礎條件,達成和解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當事人既然簽訂了和解協議及調解書,從合同必須履行及效率原則出發,調解書就必須得到執行。

而涉案調解書第三條的表述,也很是教人詬病,沒有體現出法律之嚴謹,為後面之糾紛埋下伏筆。對於這樣的結果,當初和解協議如用詞更加嚴謹、表述完整通暢,也不至於有產生歧義的機會,但法院的做法更值得深思。


當仲裁調解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

胡春梅

作者簡介:胡春梅律師,畢業於西北政法大學,現為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自執業始,始終秉持誠實、信用、專業的服務理念,主要從事:民商事經濟領域。擅長:各類民商事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租賃合同、承包合同糾紛等。目前服務的單位有:陝西建工第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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