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李律師、徐律師為一起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援助。在兩位律師的共同努力下,該案先後歷經一審、二審程序,最終因執行和解,執行程序終結。
此案均衡照顧了各方的利益,消除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借鑑性,值得總結與思考。
一、【案情簡介】
2017年上半年,黃某在東鄉區某鄉鎮返鄉創業園興辦了某制傘公司,下半年開始在廠區內建造廠房,但未取得合法手續。
17年7月18日,黃某以公司名義將砌牆與牆面粉刷承包給無任何施工資質的張某,張某將外牆粉刷分包原告家屬周某(經法院查明認定)。同時,黃某另與王某簽訂房屋外牆支架協議,由王某負責外牆支架(竹製),架子紮好後投入使用。2018年3月12日中午,原告家屬周某在工作時,由於四樓架子攔腰處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家屬周某從四樓墜至一樓重傷,後送至撫州市東鄉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018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不治身亡。
"2018年,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李律師、徐律師為一起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援助。在兩位律師的共同努力下,該案先後歷經一審、二審程序,最終因執行和解,執行程序終結。
此案均衡照顧了各方的利益,消除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借鑑性,值得總結與思考。
一、【案情簡介】
2017年上半年,黃某在東鄉區某鄉鎮返鄉創業園興辦了某制傘公司,下半年開始在廠區內建造廠房,但未取得合法手續。
17年7月18日,黃某以公司名義將砌牆與牆面粉刷承包給無任何施工資質的張某,張某將外牆粉刷分包原告家屬周某(經法院查明認定)。同時,黃某另與王某簽訂房屋外牆支架協議,由王某負責外牆支架(竹製),架子紮好後投入使用。2018年3月12日中午,原告家屬周某在工作時,由於四樓架子攔腰處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家屬周某從四樓墜至一樓重傷,後送至撫州市東鄉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018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不治身亡。
二、【調查與處理方式】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2018年4 月11日周某某家屬向撫州市東鄉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當日指派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李律師、徐律師作為其法律援助律師,開始介入此案。
兩位律師接受指派後,前往事故所在地的派出所,認真聽取辦案民警對事故發生前後經過的陳述、案件處理結果以及調取了相關案卷材料,並聽取了周某家屬的意見。此案核心問題如下:首先需要確定的是周某、張某、黃某、王某、某制傘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周某與張某,張某與黃某、某制傘公司,黃某、某制傘公司與王某,他們之間具有直接的法律關係;其次,周某家屬已經無力支付已拖欠的醫療費,區各級鄉鎮政府為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再者,僱主並未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也沒有賠償能力。
承辦律師瞭解情況後分析認為:一是要首先收集事故現場的照片以及目擊者的情況;二是要明確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責任主體;三是能使周某家屬最終得到應有的賠償。承辦律師查閱了辦案民警所錄筆錄、現場照片及目擊者的口述等證據材料,發現本案可能是僱傭關係中出現第三人侵權或者是承攬合同糾紛案件多方侵權。由於本案黃某的制傘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資企業,因此事件也經多個政府部門協調處理,承辦律師數次前往各部門參與調解,分析各方法律關係,講解法律規定以及法律後果,但由於各方意見相差較大,案件調解不成功。經參與調解,承辦律師瞭解了更多的案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態度,從而為案件代理工作提供幫助。
"2018年,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李律師、徐律師為一起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援助。在兩位律師的共同努力下,該案先後歷經一審、二審程序,最終因執行和解,執行程序終結。
此案均衡照顧了各方的利益,消除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借鑑性,值得總結與思考。
一、【案情簡介】
2017年上半年,黃某在東鄉區某鄉鎮返鄉創業園興辦了某制傘公司,下半年開始在廠區內建造廠房,但未取得合法手續。
17年7月18日,黃某以公司名義將砌牆與牆面粉刷承包給無任何施工資質的張某,張某將外牆粉刷分包原告家屬周某(經法院查明認定)。同時,黃某另與王某簽訂房屋外牆支架協議,由王某負責外牆支架(竹製),架子紮好後投入使用。2018年3月12日中午,原告家屬周某在工作時,由於四樓架子攔腰處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家屬周某從四樓墜至一樓重傷,後送至撫州市東鄉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018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不治身亡。
二、【調查與處理方式】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2018年4 月11日周某某家屬向撫州市東鄉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當日指派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李律師、徐律師作為其法律援助律師,開始介入此案。
兩位律師接受指派後,前往事故所在地的派出所,認真聽取辦案民警對事故發生前後經過的陳述、案件處理結果以及調取了相關案卷材料,並聽取了周某家屬的意見。此案核心問題如下:首先需要確定的是周某、張某、黃某、王某、某制傘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周某與張某,張某與黃某、某制傘公司,黃某、某制傘公司與王某,他們之間具有直接的法律關係;其次,周某家屬已經無力支付已拖欠的醫療費,區各級鄉鎮政府為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再者,僱主並未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也沒有賠償能力。
承辦律師瞭解情況後分析認為:一是要首先收集事故現場的照片以及目擊者的情況;二是要明確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責任主體;三是能使周某家屬最終得到應有的賠償。承辦律師查閱了辦案民警所錄筆錄、現場照片及目擊者的口述等證據材料,發現本案可能是僱傭關係中出現第三人侵權或者是承攬合同糾紛案件多方侵權。由於本案黃某的制傘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資企業,因此事件也經多個政府部門協調處理,承辦律師數次前往各部門參與調解,分析各方法律關係,講解法律規定以及法律後果,但由於各方意見相差較大,案件調解不成功。經參與調解,承辦律師瞭解了更多的案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態度,從而為案件代理工作提供幫助。
三、【案件結果】
2018年6月21日撫州市東鄉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302917.8元的25%,即325729.45元,扣減已付10000元,仍應賠付315729.45元。
二、被告撫州市某某制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302917.8元的50%即651458.9元,扣減已付50000元,仍應賠付601458.9元。
三、被告王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302917.8元的15%即195437.67元,扣減已付20000元,仍應賠付175437.67元。
四、剩餘10%的賠償款由原告周某家屬自行承擔。
2018年7月張某某與撫州市某某制傘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審判決,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認為:張某某與撫州市某某制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責任比例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撫州市東鄉區人民法院(2018)贛1029民初697號民事判決;
二、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292,627.8元的20%即258,525.56元。扣除已付10,000元,仍應賠付248,525.56元。
三、撫州某制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內賠償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292,627.8元的40%即517,051.12元,扣減已付50,000元,仍應賠付467,051.12元。
四、王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292,627.8元的30%即387,788.34元,扣減已付20,000元,仍應賠付367,78834元。
此案先後歷經一審、二審程序,最終因執行和解,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件執行的過程中,出現了兩個問題,一是王某無力承擔賠償款;二是各級鄉鎮單位要求先行將執行款償還各級鄉鎮單位(之前墊付了醫療費用),承辦律師為周某家屬進行風險分析並提供了法律意見。此後,援助律師夥同人民法院多次與周某家屬、王某、各級鄉鎮單位協商,最終達成了一致意見。至此可見,兩位法援律師在此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所付出的努力非常明顯。
四、【案件點評】
本案是最終被定性為共同侵權,人民法院認定周某與張某,制傘公司與王某,制傘公司與張某均系承攬關係,制傘公司在未取得相應建設許可手續的情況下將腳手架搭建工程違法發包給王某又對腳手架工程質量沒有盡到檢查和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承擔了40%的賠償責任;王某提供不合格的腳手架是導致周某事故的發生的直接原因,過錯責任較大,承擔了30%的賠償責任;張某違法分包給周某具有選任過錯,承擔了20%的賠償責任,周某未注意自身安全承擔了10% 的責任,屬於較為少見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本案中,周某並未與張某簽訂書面承攬合同、關於報酬結算也沒有書面約定,因此案件從開始明確法律關係先行考慮的是僱傭關係,在本案進行訴訟的同時,另有一起與本案類似情形的案件,但兩案的法律關係並不一致,在案件經一審、二審之後,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定性作出了結論。
本案周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並不在其自身,而是由於他人的共同侵權導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區分不夠明顯,容易使民眾產生誤解,而本案的亮點在於準確區分了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明確了雙方承擔責任主體的不同。
"2018年,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李律師、徐律師為一起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援助。在兩位律師的共同努力下,該案先後歷經一審、二審程序,最終因執行和解,執行程序終結。
此案均衡照顧了各方的利益,消除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借鑑性,值得總結與思考。
一、【案情簡介】
2017年上半年,黃某在東鄉區某鄉鎮返鄉創業園興辦了某制傘公司,下半年開始在廠區內建造廠房,但未取得合法手續。
17年7月18日,黃某以公司名義將砌牆與牆面粉刷承包給無任何施工資質的張某,張某將外牆粉刷分包原告家屬周某(經法院查明認定)。同時,黃某另與王某簽訂房屋外牆支架協議,由王某負責外牆支架(竹製),架子紮好後投入使用。2018年3月12日中午,原告家屬周某在工作時,由於四樓架子攔腰處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家屬周某從四樓墜至一樓重傷,後送至撫州市東鄉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018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不治身亡。
二、【調查與處理方式】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2018年4 月11日周某某家屬向撫州市東鄉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當日指派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李律師、徐律師作為其法律援助律師,開始介入此案。
兩位律師接受指派後,前往事故所在地的派出所,認真聽取辦案民警對事故發生前後經過的陳述、案件處理結果以及調取了相關案卷材料,並聽取了周某家屬的意見。此案核心問題如下:首先需要確定的是周某、張某、黃某、王某、某制傘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周某與張某,張某與黃某、某制傘公司,黃某、某制傘公司與王某,他們之間具有直接的法律關係;其次,周某家屬已經無力支付已拖欠的醫療費,區各級鄉鎮政府為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再者,僱主並未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也沒有賠償能力。
承辦律師瞭解情況後分析認為:一是要首先收集事故現場的照片以及目擊者的情況;二是要明確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責任主體;三是能使周某家屬最終得到應有的賠償。承辦律師查閱了辦案民警所錄筆錄、現場照片及目擊者的口述等證據材料,發現本案可能是僱傭關係中出現第三人侵權或者是承攬合同糾紛案件多方侵權。由於本案黃某的制傘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資企業,因此事件也經多個政府部門協調處理,承辦律師數次前往各部門參與調解,分析各方法律關係,講解法律規定以及法律後果,但由於各方意見相差較大,案件調解不成功。經參與調解,承辦律師瞭解了更多的案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態度,從而為案件代理工作提供幫助。
三、【案件結果】
2018年6月21日撫州市東鄉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302917.8元的25%,即325729.45元,扣減已付10000元,仍應賠付315729.45元。
二、被告撫州市某某制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302917.8元的50%即651458.9元,扣減已付50000元,仍應賠付601458.9元。
三、被告王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302917.8元的15%即195437.67元,扣減已付20000元,仍應賠付175437.67元。
四、剩餘10%的賠償款由原告周某家屬自行承擔。
2018年7月張某某與撫州市某某制傘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審判決,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認為:張某某與撫州市某某制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責任比例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撫州市東鄉區人民法院(2018)贛1029民初697號民事判決;
二、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292,627.8元的20%即258,525.56元。扣除已付10,000元,仍應賠付248,525.56元。
三、撫州某制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內賠償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292,627.8元的40%即517,051.12元,扣減已付50,000元,仍應賠付467,051.12元。
四、王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292,627.8元的30%即387,788.34元,扣減已付20,000元,仍應賠付367,78834元。
此案先後歷經一審、二審程序,最終因執行和解,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件執行的過程中,出現了兩個問題,一是王某無力承擔賠償款;二是各級鄉鎮單位要求先行將執行款償還各級鄉鎮單位(之前墊付了醫療費用),承辦律師為周某家屬進行風險分析並提供了法律意見。此後,援助律師夥同人民法院多次與周某家屬、王某、各級鄉鎮單位協商,最終達成了一致意見。至此可見,兩位法援律師在此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所付出的努力非常明顯。
四、【案件點評】
本案是最終被定性為共同侵權,人民法院認定周某與張某,制傘公司與王某,制傘公司與張某均系承攬關係,制傘公司在未取得相應建設許可手續的情況下將腳手架搭建工程違法發包給王某又對腳手架工程質量沒有盡到檢查和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承擔了40%的賠償責任;王某提供不合格的腳手架是導致周某事故的發生的直接原因,過錯責任較大,承擔了30%的賠償責任;張某違法分包給周某具有選任過錯,承擔了20%的賠償責任,周某未注意自身安全承擔了10% 的責任,屬於較為少見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本案中,周某並未與張某簽訂書面承攬合同、關於報酬結算也沒有書面約定,因此案件從開始明確法律關係先行考慮的是僱傭關係,在本案進行訴訟的同時,另有一起與本案類似情形的案件,但兩案的法律關係並不一致,在案件經一審、二審之後,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定性作出了結論。
本案周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並不在其自身,而是由於他人的共同侵權導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區分不夠明顯,容易使民眾產生誤解,而本案的亮點在於準確區分了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明確了雙方承擔責任主體的不同。
編 輯:餘娟
責任編輯:王路琳
監 制:殷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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