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的房屋面臨徵收時,承租人的損失誰來承擔?

法律 宏詠華威法律諮詢 2019-06-21

無論是集體土地徵收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承租人也是有獲得補償的權利的。但現實中常存在徵收部門不對承租人履行補償職責,跳過對承租人的補償,只對土地或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還會出現承租人直到被要求退出土地或騰退房屋才知道土地或房屋被徵收的事實,嚴重侵害承租人的權益。本文將從集體土地的承租人角度,分析在徵收過程中集體土地承租人享有哪些權益。 一、集體土地承租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在承租人通過訴訟方式維護權益的過程中,法院常以在行政徵收法律關係中,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才是徵收法律關係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不認為土地承租人是適格原告。理由通常是通過該種租賃關係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人不是行政徵收法律關係中的法定被徵收人,其作為承租人與相關征收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不認為適格原告。

但在最高院審理的“許江濤、襄陽市襄城區人民行政機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房屋徵收管理(徵收)再審”【(2018)最高法行再150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拆除承租人房屋行為是徵收過程中將房屋歸於消滅的行為,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其影響的範圍不僅及於房屋本身,還及於房屋消滅時波及範圍中的權益。畢竟,用於經營的房屋被拆除,承租人的經營設施、經營利益等存在遭受強制拆除行為損害的可能。

故拆除房屋行為不僅會對房屋所有權人的權利造成損害,也有可能對合法經營的承租人權益造成損害,行政機關在實施拆除房屋行為時,對房屋實際承租人可能存在的權益予以考慮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損失發生是其應盡的義務。

如果作為承租人對其經營租賃集體土地進行了增加土地價值的經營或集體土地上的承租房屋進行了裝飾裝修,並辦理了相關經營手續,已成為案涉土地或房屋的合法經營人。徵收人實施徵收行為存在給再審申請人的經營設施、經營利益等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可能,因此,承租人與徵收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備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承租的房屋面臨徵收時,承租人的損失誰來承擔?

二、土地承租人在徵收過程中的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行政機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例如,李某承包集體荒山進行果園種植,遇到徵收,可以被徵收土地使用權人的身份去當地人民行政機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這樣在公告期間首先向徵收主管部門申明自己是被補償主體,以免被遺漏。

那土地承租人都有哪些權益可以主張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條,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是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說,對種植的農作物等,以及為了經營需要添加的地上附著物,比如灌溉用的水井、管道的補償費歸土地承包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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