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最高法關於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存在缺陷

法律 投資 上海財大 財經 法制網 2017-05-06

法制網記者周芬棉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資本市場最常見的欺詐行為,由此引發的案件也是證券民事賠償訴訟中最為常見的案件類型,最高人民法院為此專門制定《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極大方便了各級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法制日報》記者在近日參加由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承辦的中國證券法學研究會2017年年會上,採訪了對此頗有研究的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樊健及其他專家。樊健稱,《若干規定》存在著一項缺陷,即僅規定“誘多型”虛假陳述,而對“誘空型”虛假陳述沒有明確和具體的規定,由此產生了一些不良後果。

虛假陳述有誘多與誘空之分

於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若干規定》雖則只有37條,但卻是證券專家學者經過長期研究並呼籲才得以出爐的司法解釋,解決了法院審理證券虛假陳述引發民事訴訟遇到的各種難題。

樊健認為,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賠償有“誘多型”造成的損失也有“誘空型”造成的損失。《若干規定》雖沒有在標述上運用“誘多型”這幾個字,但從損失認定等方面看,它只規定了“誘多型”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而對於“誘空型”虛假陳述沒有作出規定。

所謂“誘多型”虛假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者故意違背事實真相發佈虛假的利多消息,或者隱瞞實質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佈或及時公佈,而使投資者在股價處於相對高位時,進行‘投資’追漲的行為”。即不該購買而買被套以致造成損失的情形。

相反的,“誘空型”虛假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者發佈虛假的利空消息,或者隱瞞實質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佈或及時公佈,使得投資者在股價向下運行或者相對低位時賣出股票,在虛假陳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後股價又上漲而投資者遭受損失的行為。”即不該賣出而割肉賣出導致受損。

對於虛假陳述的這種分類,也得到其他許多學者認同。在李國光、賈緯所著的《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一書中就有對於“誘空型”虛假陳述的界定。

至於《若干規定》僅規定“誘多型”虛假陳述,李國光認為其主要理由是,當時證券市場發生的虛假陳述均表現為“誘多型”,證券法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很原則,再有就是技術方面,未找到同時在《若干規定》裡設計兩類因果關係條文的方法。

無“誘空型”規定致投資者索賠受阻

樊健分析說,《若干規定》本身並不限制投資者基於“誘空型”虛假陳述而提出民事訴訟,只要投資者因虛假陳述行為受損皆可提起訴論。但是,由於《若干規定》規定不明,虛假陳述行為人往往會以《若干規定》沒有規定“誘空型”虛假陳述而認為投資者的索賠無法律依據。

例如,在黃其安與寶安鴻基地產集團股份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的上訴案件中,鴻基公司就主張其虛假陳述行為不受《若干規定》約束。本案鴻基公司的行為隱瞞了實質性的利好消息未予公佈,屬誘空虛假陳述。但鴻基公司就認為黃其安要求其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樊健在其獲得證券法學研究會評定的一等獎學術論文——《我國證券市場“誘空型”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研究》中稱,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誘空型”虛假陳述的情形下,投資者不能索賠。但實踐中,投資者提起這類訴訟,法院也受理了,結果確實不如人意。

知名證券律師、江蘇裕豐律師事務所厲健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說,近年,法院已經判決幾例“誘空型”案件,例如:彩虹精化、華聞傳媒、新中基等,股民均敗訴,結果受到爭議。股民認為法院判決理由有問題,相關說理粗糙。

司法解釋缺陷可能出現誤判

樊健稱,由於《若干規定》對“誘空型”虛假陳述缺乏明確而具體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此類虛假陳述的審理,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裁判標準。

厲健認為,因為“誘空型”司法解釋至今沒有出臺,法院往往套用“誘多型”司法解釋來判,導致裁判理由很牽強,不能服眾。樊健分析說,在這類案件中,法院往往對因果關係判定含糊,結果會出現誤判。

正是由於《若干規定》沒有具體規定認定和計算損失的方法,致使可能獲得賠償的投資者沒有獲得賠償,或者使得不該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人承擔了責任。

為此,樊健認為司法解釋應當增加“誘空型”虛假陳述的相關規定。他認為,“誘空型”虛假陳述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持股人未按照規定披露大額持股信息;上市公司隱瞞或者推遲披露利好消息。他對常見類型及適格被告進行分析,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在此類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中的因果關係,以及對投資者損失的認定及計算方法。

(編輯 李小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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