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辦過戶手續的房產,如何才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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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辦過戶手續的房產,如何才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全文轉自: 兌城法律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王超

轉自:法客帝國


【最高人民法院】

未辦過戶手續的房產,如何才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房屋等需要辦理過戶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的,即便未辦理過戶手續,若第三人對此無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

案情介紹:

一、案件爭議的執行標的是趙麗、姜雲莉、孫宏聲分別向烏魯木齊亞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鴻公司”)購買的位於烏魯木齊解放南路317號房產(下稱“案涉房產”)中的1棟14層C戶、1棟12層B戶、1棟23層C戶(下稱“三套房產”)。三人均在2003年5月11日前將房款全部付清,並且在買賣合同簽訂一週內完成交付,已實際佔用至今。

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營業部(下稱“農業銀行”)與亞鴻公司發生借款合同糾紛,農業銀行依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於2003年7月10日向新疆高院申請對亞鴻公司強制執行。2003年8月11日,新疆高院根據農業銀行的申請查封亞鴻公司抵押給農業銀行的案涉房產共計163套。

三、趙麗、姜雲莉、孫宏聲向新疆高院提起異議,請求解除對其佔有的三套房產的查封。理由是:在亞鴻公司為他們辦理該房屋備案手續期間,因農業銀行申請執行亞鴻公司一案,新疆高院查封了他們購買的房屋,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的產權證,嚴重侵犯了他們的合法利益。

四、新疆高院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異議裁定,解除對案涉房產中的三套房產的查封。

五、農業銀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異議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農業銀行的複議申請。維持新疆高院(2013)新執二監字第58號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趙麗、姜雲莉、孫宏聲分別與亞鴻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付清了房款,且實際佔用至今,無證據證明三人存在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對於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根據趙麗、姜雲莉、孫宏聲三人已付清全款並佔有房產且無過錯的情況,應當解除對三套房產的查封。

申請執行人農業銀行提出複議申請,認為新疆高院未答覆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簽署時間鑑定的申請屬於執行程序違法。新疆高院因已查明趙麗等三人的買賣房屋以及實際佔有多年的事實,遂口頭告知不與鑑定。

申請執行人農業銀行未能舉證證明趙麗、姜雲莉、孫宏聲三人存在過錯,因此不支持農業銀行請求撤銷解除對三人購買房產的查封的裁定。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解除對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的財產的查封時應當注意第三人執行異議成立的規定要件。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對於申請執行人來說,為了防止第三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規避執行,本書作者建議要嚴格把握第三人執行異議成立的規定要件。在申請執行時,應請求法院認真審核相關證據材料,確定如下事實:(1)買受人是否全部付清價款;(2)是否存在證據證明買受人付清價款的具體時間;(3)買受人是否實際佔有;(4)買受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否存在過錯。

二、對於買受人而言,若其所購房產非因自身原因被查封,該如何維權?

根據法律規定及我們辦理同類案件的經驗,就非因買受人原因導致房屋被查封如何救濟的問題,我們建議可考慮如下解決思路:第一,最有效的救濟途徑便如上述案件中,以案外人異議的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請。需要注意的是,買受人要能證明自己的買賣合同義務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價款已全部付清且實際佔有,同時,沒有取得產權證不是由自己的過錯引起。第二,若是新買的房屋還沒有入住,買受人還可以另訴開發商解除購房合同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三、此外,我們有必要重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明確案外人異議之訴應滿足的條件,案外人在主張權利時需特別注意。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該案裁判文書中認為關於“對沒有過錯且已完全支付並佔有財產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該院裁判文書中認為:趙麗、姜雲莉、孫宏聲與亞鴻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完成涉案房屋交付的行為均在新疆高院查封該房屋之前,其三人付清全部房款,並承擔了從房屋交付至今的水費、電費、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已對涉案房屋實際佔用多年。涉案房屋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無相關證據證明上述三人存在過錯。本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明確規定“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依照該條規定,本案不應繼續對位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解放南路317號1棟14層C戶、1棟12層B戶、1棟23層C戶三套房產採取查封措施。

綜上,農業銀行的複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高院(2013)新執二監字第58號執行裁定書的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營業部的複議申請。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營業部申請複議案執行裁定書3》【(2013)執復字第16號】


延伸閱讀:

關於第三人無過錯的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的財產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我們梳理了最高法院對此類問題的裁判觀點彙總,以供讀者參考。

一、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一:遼陽縣季鑫貿易有限公司與宋楊、遼寧華昇印刷物資經銷有限公司與瀋陽盛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2754號】

1、關於“案涉房產未能辦理過戶手續盛方公司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盛方公司認為其已足額依約支付了5000萬元購房款,且由於華昇公司的原因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不僅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而且也明顯的不符合常理。二審判決認定盛方公司一直怠於按《房屋轉讓協議》約定行使權利,導致案涉房產直到被一審法院查封前仍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存在一定過錯,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2、關於“二審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案涉房產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系因盛方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即案涉房產屬於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盛方公司對此確實存在過錯,二審判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判決駁回盛方公司的上訴請求,在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

案例二:楊鎮、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1248號】

最高法院認為:“楊鎮未盡到注意義務,就未獲得預售許可的商品房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該預售合同無效系楊鎮無法就相應房產進行過戶的原因之一,楊鎮具有一定的過錯。因此,雖然楊鎮實際佔有案涉房產並可以提供其已交付房價全款的收據,但因楊鎮對於房產不能過戶具有過錯,因此楊鎮的實際情況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依據以上規定,楊鎮對於案涉房產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二、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阻卻強制執行。

案例三:吳淑雅、蔡福英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05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異議之訴的關鍵是審查購房者享有的實體權利是否足以阻卻執行措施……吳淑雅在尚未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情形下,必須滿足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使用且對未辦理過戶手續沒有過錯的條件,才能產生阻卻執行措施的結果。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吳淑雅與繁榮公司簽訂《房產認購協議書》,但並未支付全部價款,也並未實際入住訴爭房產。在此情況下,其主張對訴爭房產享有的實體權利足以阻卻執行措施,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團結路支行申請複議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復字第15號】

最高法院認為:“劉曉芳與大眾公司簽訂購房合同、付清全部購房款和完成涉案房產交付等行為均在新疆高院對涉案房產查封之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房產交易中心對劉曉芳和建設銀行人民路支行簽訂的貸款抵押擔保合同進行了登記備案,對涉案房產產權屬於劉曉芳進行了審查和確認。劉曉芳在法院查封前交清了購買涉案房產應交付的相關契費和維修基金,且涉案房產自2001年2月27日至今被劉曉芳實際佔用。涉案房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無證據證實劉曉芳存在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明確規定“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依照該條規定,新疆高院不應繼續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南昌路1號眾福苑一期底商1-1-7A門面房採取查封措施。

案例五:玉溪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趙峰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399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趙峰與今玉公司的合同簽訂、付款、轉移佔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玉溪商行也無證據證明趙峰存在過錯,故對於涉案房屋不得進行查封。雖然涉案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但並不影響趙峰依法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玉溪商行對涉案房屋許可查封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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