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政府強拆養殖場被判程序違法,企業主為何還拿不到補償款?

畜牧業 法律 環境汙染 投資 吳少博拆遷關停律師 2019-04-14
鎮政府強拆養殖場被判程序違法,企業主為何還拿不到補償款?

案情概述

2004年,曾某承包了一處土地,投資建設養殖場。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等養殖經營手續,但這三個經營手續分別於2013年、2006年、2012年到期而未續期。

2012年,縣政府作出《重點流域水環境整治工作方案》,為清理整頓畜禽養殖業汙染,決定對某鎮轄區禁養區內的養殖場予以清拆,曾某的養殖場位於拆除之列。2016年4月6日,鎮政府以畜禽養殖業汙染綜合整治辦公室名義,給曾某下達《責令關閉養殖場的通知》,主要內容:經核查,你養殖場所屬無牌無證養殖場,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和縣政府制定的《重點流域水環境整治工作方案》,責令你養殖場接到通知後,6月30日前自行關閉,否則我鎮相關部門將對你養殖場採取強制措施,並按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相關法律責任。

曾某收到責令關閉通知後,委託評估公司對養殖場進行資產補償價值評估,評估資產及搬遷活豬的費用為130萬元,包括房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費用,產床、豬等地上動產費用,搬遷費等。

2016年,鎮政府在未對養殖場進行財產清點、登記保全的情況下,將曾某的養殖場強行關閉並拆除,曾某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縣政府、鎮政府共同實施的強行關閉、拆除其養殖場的行為違法,並按照評估報告賠償損失130萬元及三個月70萬元的停業損失共200萬元。

法律分析

1、鎮政府的強拆行為是否合法?

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認為根據《行政強制法》相關法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經法律授權、依法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並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強制執行決定送達當事人。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本案中,鎮政府以曾某的養殖場無牌無證為由,作出責令關閉通知,責令曾某限期自行關閉否則採取強制措施。通知作出後,鎮政府實施關閉並強制拆除曾某的養殖場。曾某起訴的是“強行關閉、拆除其養殖場的行為”,系對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提起的訴訟。但是,並沒有法律授權鄉、鎮人民政府對其作出的強制關閉、拆除養殖場行為,享有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定職權,鎮政府的強制關閉、拆除行為,屬於超越職權的行為;同時,在責令關閉通知規定的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實施強制關閉、拆除行為,也未履行書面催告義務,未依法告知曾某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亦未作出書面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強制拆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2、曾某主張損失的請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嗎?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照該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

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國土資源部和農業部發了一項通知,對農業設施的建設與用地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由經營者提出申請,鄉鎮政府申報,縣級政府審核同意;通知最後還規定,對於歷史遺留的、尚未辦理用地手續的設施農用地,各地應按照《通知》規定要求予以妥善處理。

本案中,鎮政府違法關閉、強制拆除行為造成曾某合法財產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但是,曾某建設的養殖場用地未按照要求補辦相關審批手續,地上房屋及附屬設施未取得合法證照;強制拆除養殖場時,曾某持有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也已經超過有效期而失效。因此,曾某在養殖場範圍內建設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屬於合法建築物、構築物,其在相關許可失效後從事的養殖經營活動,亦不屬於合法的經營活動。曾某請求賠償養殖場房屋和附屬設施損失,以及三個月停產停業經營性損失,不屬於應予賠償的合法權益損失,賠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的養殖場建於上述通知發佈之前,當時的法律規範並未對開辦養殖場設施農業用地作出明確的審批要求,所以法院在判決時對建築材料等費用給予了適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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