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投保人帶病投保 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以案釋法│投保人帶病投保 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張某某向某保險公司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醫療保險,並通過手機操作,填寫了電子投保單。該投保單G健康告知書一欄的詢問事項中有“您是否患有、被懷疑患有或接受治療過以下一種或幾種疾病:……C循環系統疾病:如高血壓、冠心病……”,張某某選擇了“否”。投保單L聲明書及授權書一欄還記載了“投保單中所填寫各項內容均應屬實”等聲明,張某某在投保提示書上簽字。次日,某保險公司焦作支公司承保並簽發保險單,約定了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保險費用、保險期限、保險公司承擔的醫療責任等。

2017年3月,張某某因腦出血先後在多家醫院住院治療。5月,張某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2月,保險公司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張某某因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保險責任,同時解除保險合同。張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張某某於2014年12月在某醫院的出院診斷為:1.腦供血不足;2.高血壓病、高危;3.高血脂;4.糖尿病;5.膽囊息肉並膽囊炎;6.心肌缺血。

裁判結果

焦作市山陽區法院於2018年5月3日對本案作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焦作支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某某給付保險金106114.4元。宣判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焦作市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16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投保單中關於健康告知事項的內容幾乎包含了人體所有系統可能出現的疾病,且還有“上述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選項,原告所選均為“否”。法院認為,首先,哪種疾病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需要被告作出明確說明,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原告明確說明“對患高血壓病的投保人,不同意承保”;其次,被告在決定為原告承保前,可以通過查閱、複印與原告健康情況有關的體檢報告、診斷報告、病歷等資料或者要求原告進行健康檢查,以確定原告有沒有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情況。被告未盡審慎注意義務而直接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不排除被告主觀上有放任原告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故本案不宜認定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時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作出的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賠決定,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解析

關於本案如何處理,現實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是否同意投保最終取決於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未盡審慎注意義務而直接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險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本案中,保險公司對合同免責條款未盡提醒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張某某的投保單L聲明書及授權書中雖有此類提示,但相關內容字體未加粗、未加大。被告保險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次,原告張某某不宜認定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被保險人的相關情況是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權利,法律法規沒有禁止病人蔘加某類人身保險合同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是否為患有疾病的被保險人承保,決定權完全在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保單中沒有帶病投保免責的明確約定,原告在訂立合同時不存在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因此,被告應當按照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河南法制報

"以案釋法│投保人帶病投保 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張某某向某保險公司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醫療保險,並通過手機操作,填寫了電子投保單。該投保單G健康告知書一欄的詢問事項中有“您是否患有、被懷疑患有或接受治療過以下一種或幾種疾病:……C循環系統疾病:如高血壓、冠心病……”,張某某選擇了“否”。投保單L聲明書及授權書一欄還記載了“投保單中所填寫各項內容均應屬實”等聲明,張某某在投保提示書上簽字。次日,某保險公司焦作支公司承保並簽發保險單,約定了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保險費用、保險期限、保險公司承擔的醫療責任等。

2017年3月,張某某因腦出血先後在多家醫院住院治療。5月,張某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2月,保險公司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張某某因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保險責任,同時解除保險合同。張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張某某於2014年12月在某醫院的出院診斷為:1.腦供血不足;2.高血壓病、高危;3.高血脂;4.糖尿病;5.膽囊息肉並膽囊炎;6.心肌缺血。

裁判結果

焦作市山陽區法院於2018年5月3日對本案作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焦作支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某某給付保險金106114.4元。宣判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焦作市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16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投保單中關於健康告知事項的內容幾乎包含了人體所有系統可能出現的疾病,且還有“上述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選項,原告所選均為“否”。法院認為,首先,哪種疾病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需要被告作出明確說明,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原告明確說明“對患高血壓病的投保人,不同意承保”;其次,被告在決定為原告承保前,可以通過查閱、複印與原告健康情況有關的體檢報告、診斷報告、病歷等資料或者要求原告進行健康檢查,以確定原告有沒有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情況。被告未盡審慎注意義務而直接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不排除被告主觀上有放任原告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故本案不宜認定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時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作出的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賠決定,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解析

關於本案如何處理,現實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是否同意投保最終取決於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未盡審慎注意義務而直接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險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本案中,保險公司對合同免責條款未盡提醒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張某某的投保單L聲明書及授權書中雖有此類提示,但相關內容字體未加粗、未加大。被告保險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次,原告張某某不宜認定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被保險人的相關情況是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權利,法律法規沒有禁止病人蔘加某類人身保險合同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是否為患有疾病的被保險人承保,決定權完全在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保單中沒有帶病投保免責的明確約定,原告在訂立合同時不存在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因此,被告應當按照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河南法制報

以案釋法│投保人帶病投保 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