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會組成人員:社區矯正對象的稱謂應為社區服刑人員

刑法 法律 新京報 2019-07-03

新京報快訊(記者 王姝)28日,本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社區矯正法草案時,多名委員注意到社區矯正對象的稱謂問題。

委員李鉞鋒說,草案提出將“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統稱為“社區矯正對象”。“我認為這一稱謂不夠嚴謹與科學,不能準確明瞭表述這4類罪犯的身份,可能會引起概念上的混亂。建議將草案中‘社區矯正對象’的稱謂全部修改為‘社區服刑人員’”。

他解釋說:使用“社區服刑人員”的稱謂與現有法律規定更加吻合。“實行社區矯正的4類人員是經過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起訴、審判、判處刑罰,並依法受到刑罰處罰的罪犯。刑事訴訟法中第269條對這4類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已作了規定,將他們稱為‘社區服刑人員’應該是順理成章的事情,沒有必要回避這一本質的稱謂”。而且,近年來,兩高、公安部、司法部聯合會籤的關於全面推進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關於進一步加強社區矯正工作銜接配合管理的意見等規範性文件均使用“社區服刑人員”的稱謂,“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被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罪犯、廣大人民群眾認可接受,公認度很高,故應將‘社區服刑人員’該稱謂上升為法律規定,能夠保持法律用語的連續性、穩定性和公信力”。

委員徐顯明則提出,草案所稱的社區矯正對象,現在的概念是罪犯,“其實這個稱謂是一種舊的刑法觀念的表現,當稱某人為罪犯的時候,我們在心裡上對他是歧視、蔑視的,按照聯合國對罪犯的表述標準,應把執行法院刑事判決的人稱為‘正在接受刑罰的人員’,簡稱‘受刑人’。這是一種客觀狀態的描述,沒有歧視,是尊重人權的一種表述。十八大以後,我們糾正了大量的冤假錯案。人在監獄裡也好,監外執行也好,並不一定全部都是真正意義上的罪犯。被錯判了的人、被冤枉的人我們稱之為‘罪犯’,這是對其進行的二次傷害,但稱其為‘受刑人’,只是說明了他當前的狀態,就不存在第二次傷害。由此,我也建議不要用‘罪犯’的概念,但是這句話到底怎麼改?社區矯正對象,還要把社區矯正的特定含義表達出來,建議改為‘指被……,可以在社區進行矯正的服刑人員’”。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曹建明也提出,草案將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統稱為“社區矯正對象”,不夠準確明瞭體現這4類罪犯的身份和社區矯正性質,建議將草案中“社區矯正對象”的稱謂修改為“社區服刑人員”。因為使用“社區服刑人員”的稱謂和現有的法律規定更加吻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實行社區矯正的這4類人員都是依法經過審判、受到刑法處罰的罪犯,他們的刑罰有輕重之分,但是對他們實行社區矯正,雖然採取了非監禁型刑事措施,但本質是在執行刑罰,是在服刑。另外,兩高、兩部近年聯合會籤的有關社區矯正的文件,都使用社區服刑人員這個稱謂,不僅社會、人民群眾,還有罪犯都認可才好。社區服刑人員相對比較中性,實際也有利於監督管理。將這個名稱上升為法律規定,可保持法律用語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新京報記者 王姝 編輯 李麗霞

校對 吳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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