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如何認定“確已準備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刑法 法律 陝西 棗莊市中普法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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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某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某正故意殺人罪,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趙某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寫了自首材料,系在準備投案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其辯護人提出,趙某正系在準備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應當認定為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8時許,被害人馬某(歿年31歲)到陝西省某開發區夕陽紅敬老院向被告人趙某正催要欠款時,二人發生爭執,趙某正持匕首朝馬某胸部等處捅刺數刀,致馬某當場死亡。隨後,趙某正將馬某的屍體拖至衛生間,又駕駛馬某的轎車將被害人的手機、手錶、錢包等隨身物品拋扔在前往西安市臨潼區的路上,並將該轎車棄於臨潼區某建材廣場一門店前。之後,趙某正返回,在衛生間用菜刀將被害人的屍體肢解,將屍塊、作案用的匕首、肢解屍體用的菜刀、被害人所穿衣服等物分別裝入家中兩個皮箱及紙袋內,並於次日凌晨拋於附近河中中。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正持械殺死被害人馬某,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趙某正殺人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予懲處。對趙某正及其辯護人所提趙新正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抓獲時,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提取到其於2009年12月1日書寫的“投案自首情況說明”,但2009年12月3日3時許,公安人員在和趙某正通話,敦促其投案時,趙某正並未明確表示其要投案,且當日18時許,公安人員在西安市將其抓獲後,其也未供述自己準備投案,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趙某正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不能認定為其有自首情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趙某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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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某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某正故意殺人罪,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趙某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寫了自首材料,系在準備投案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其辯護人提出,趙某正系在準備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應當認定為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8時許,被害人馬某(歿年31歲)到陝西省某開發區夕陽紅敬老院向被告人趙某正催要欠款時,二人發生爭執,趙某正持匕首朝馬某胸部等處捅刺數刀,致馬某當場死亡。隨後,趙某正將馬某的屍體拖至衛生間,又駕駛馬某的轎車將被害人的手機、手錶、錢包等隨身物品拋扔在前往西安市臨潼區的路上,並將該轎車棄於臨潼區某建材廣場一門店前。之後,趙某正返回,在衛生間用菜刀將被害人的屍體肢解,將屍塊、作案用的匕首、肢解屍體用的菜刀、被害人所穿衣服等物分別裝入家中兩個皮箱及紙袋內,並於次日凌晨拋於附近河中中。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正持械殺死被害人馬某,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趙某正殺人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予懲處。對趙某正及其辯護人所提趙新正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抓獲時,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提取到其於2009年12月1日書寫的“投案自首情況說明”,但2009年12月3日3時許,公安人員在和趙某正通話,敦促其投案時,趙某正並未明確表示其要投案,且當日18時許,公安人員在西安市將其抓獲後,其也未供述自己準備投案,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趙某正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不能認定為其有自首情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趙某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例解析】:如何認定“確已準備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圖片來源於網絡與案件事實無關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趙某正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上訴人趙某正不能正確處理債務糾紛,持械殺死他人,並肢解屍體,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凶殘,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應當依法嚴懲。關於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經查,雖然趙某正在被抓獲時從其身上提取到其書寫的“投案自首情況說明”,但公安機關出具的“敦促趙某正投案自首的證明”及證人徐某的證言均證實趙某正尚無投案自首的準備,不能認定其有投案自首情節。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幾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子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趙某正不能正確處理債務糾紛,持刀殺死被害人並肢解屍體,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依法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核准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正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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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某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某正故意殺人罪,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趙某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寫了自首材料,系在準備投案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其辯護人提出,趙某正系在準備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應當認定為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8時許,被害人馬某(歿年31歲)到陝西省某開發區夕陽紅敬老院向被告人趙某正催要欠款時,二人發生爭執,趙某正持匕首朝馬某胸部等處捅刺數刀,致馬某當場死亡。隨後,趙某正將馬某的屍體拖至衛生間,又駕駛馬某的轎車將被害人的手機、手錶、錢包等隨身物品拋扔在前往西安市臨潼區的路上,並將該轎車棄於臨潼區某建材廣場一門店前。之後,趙某正返回,在衛生間用菜刀將被害人的屍體肢解,將屍塊、作案用的匕首、肢解屍體用的菜刀、被害人所穿衣服等物分別裝入家中兩個皮箱及紙袋內,並於次日凌晨拋於附近河中中。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正持械殺死被害人馬某,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趙某正殺人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予懲處。對趙某正及其辯護人所提趙新正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抓獲時,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提取到其於2009年12月1日書寫的“投案自首情況說明”,但2009年12月3日3時許,公安人員在和趙某正通話,敦促其投案時,趙某正並未明確表示其要投案,且當日18時許,公安人員在西安市將其抓獲後,其也未供述自己準備投案,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趙某正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不能認定為其有自首情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趙某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例解析】:如何認定“確已準備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圖片來源於網絡與案件事實無關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趙某正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上訴人趙某正不能正確處理債務糾紛,持械殺死他人,並肢解屍體,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凶殘,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應當依法嚴懲。關於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經查,雖然趙某正在被抓獲時從其身上提取到其書寫的“投案自首情況說明”,但公安機關出具的“敦促趙某正投案自首的證明”及證人徐某的證言均證實趙某正尚無投案自首的準備,不能認定其有投案自首情節。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幾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子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趙某正不能正確處理債務糾紛,持刀殺死被害人並肢解屍體,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依法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核准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正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案例解析】:如何認定“確已準備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圖片來源於網絡與案件事實無關

本案中,關於被告人趙某正是否有存在自首情節,是庭審中爭議較大的地方,

最終法院亦沒有認定其自首情節的成立。

理由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由以上規定可知,自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自首,強調被告人具有極大的主觀能動性,因此,“確已準備去投案”要求行為人為投案做了一定的準備行為,而非僅僅是抽象心理上的準備,要外化於行,屬於“投案預備”。在本案中,被告人儘管書寫了“投案自首情況說明”,但是在公安機關打電話敦促其投案時,其也未有任何行為去表達其有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自願性,可見其內心存在僥倖心理,抑或是猶豫不決。故,被告人並未“確已準備去投案”

“正在投案途中”要求行為人已經開始著手實施投案行為,無奈,投案途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於“投案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將其抓獲後,經偵查,也並未發現其有正在投案途中的行為,可見其尚未著手實施投案自首行為。故,被告人不屬於“正在投案途中”。

律師認為,最高院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採取了較為寬鬆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能動性性和自願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這極大的拓寬了刑法中對於“自首”的認定,屬於擴大解釋。“自首”形態的不斷多樣化,成了解決案件、化解犯罪、敦促嫌疑人儘快投案的有力途徑,但在認定自首的問題上,應當把握“寬嚴相濟”的原則,防止自首的濫用。在此,律師勸告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問題上,切記要剛毅果決、當機立斷,切忌猶豫不決、心存僥倖。

轉載: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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