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以服務費的方式變相約定砍頭息,借款本金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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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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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民間借貸中的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收到借款當日以支付服務費的方式退還的部分,不應當認定在借款本金範圍內。

案情簡介


一、2014年4月,向峰與好安居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向峰出借500萬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12月15日止;利率按月2.5%執行,自獲款之日起計算,按月支付;好安居公司獲款並簽訂合同當日向向峰一次性支付服務費用40萬元。

二、2014年4月15日、16日,向峰兩次向好安居公司轉賬共計500萬元。2014年4月15日,好安居公司向向峰轉賬40萬元,並在匯款憑證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欄註明為服務費。

三、向峰向懷化中院起訴請求好安居公司支付500萬元借款及利息。一審法院認為40萬元服務費應為退還給向峰借款的本金,並認定借款本金應為460萬元。

四、向峰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訴。湖南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借款本金數額如何認定。

懷化中院認為,民間借貸關係中,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當事人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時,應對當事人主張各項費用總計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協議中雖未明確約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明確約定好安居公司收到借款當日支付服務費40萬元,當事人藉此種行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因而將該40萬元認定為退還給向峰借款的本金,並認定借款本金為460萬元。

向峰上訴認為本案借款應認定為500萬元。湖南高院認為,向峰與好安居公司借款合同約定40萬元服務費,好安居公司實際只收借款本金460萬元,向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1.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服務費、諮詢費等費用的方式約定“砍頭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以支付“服務費”等費用的名義在收到借款的當日返還部分借款,而未實際使用該部分借款時,法院將認定其為規避禁止約定“砍頭息”之規定的行為,從而根據實際出借的部分認定本金並計算利息。

2.當事人在民間借貸交易安排中對於此類費用的約定應當慎重,不宜過高,否則將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係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合計不得超出本金的24%/年。當事人通過約定服務費、諮詢費等費用的方式規避上述規定的,將無法獲得法院支持。

3.民間借貸關係中,約定服務費、諮詢費等費用並非一律被認定為收取高利貸的手段。服務費是否受支持,關鍵因素在於居間合同、服務合同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例如,在委託貸款關係中,對於受託銀行收取的諮詢服務費用,法院一般認為其為居間法律關係的內容,與民間借貸非屬同一法律關係,因而不將其認定為出借人收取高利貸的方式(詳見延伸閱讀)。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的論述:

一審法院認為:向峰在簽訂借款協議當日向好安居房產公司匯款,好安居房產公司於當日向向峰支付40萬元服務費,向峰稱該40萬元是向紅豔的還款,與涉案5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因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當事人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應對當事人主張各項費用總計超過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協議雖未明確約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明確約定好安居房產公司獲款當日需支付服務費40萬元,且是通過公司賬戶支付給向峰,當事人可以借這種行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故對這種行為依法不應支持,該40萬元應視為退還向峰借款的本金,並應以向峰實際出借金額即460萬元認定為借款本金。

二審法院認為:向峰與好安居房產公司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40萬元服務費,且該款於簽訂合同當日從好安居房產公司匯至向峰,好安居房產公司主張該40萬元系退還向峰借款的本金,故好安居房產公司實際只收借款本金460萬元,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向峰借款金額為460萬元並無不妥,向峰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向峰、懷化好安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600號]

延伸閱讀


委託貸款關係中,借款人以服務費、諮詢費、居間費等費用為出借人收取高額利息的手段為由,主張將該部分費用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案例一: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紫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號]法院認為:“關於地中海酒店主張將案外人向其收取的融資諮詢服務費金額在本案利息範圍內進行扣減的問題,本院認為,案外人就案涉貸款收取融資諮詢服務費,與本案的委託貸款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且地中海酒店並不能證明侯楚雄收取的利息與案外人收取融資諮詢服務費均歸屬於同一主體。故,對地中海酒店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與延邊經緯和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曲元東、劉春煥、陳華志、陳荷秋、唐小林、朱惠平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委託合同糾紛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40號]法院認為:“關於經緯和信公司、曲元東、劉春煥提出的應從所欠款項中扣除財務諮詢費用的問題。從經緯和信公司與華融公司吉林分公司、華融公司山西分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內容來看,系經緯和信公司聘請華融公司吉林分公司、華融公司山西分公司為其2.5億元融資事宜提供財務顧問服務,所支付款項註明為“財務諮詢費”。本院認為,該筆費用與本案委託貸款借款不具有同一性,款項性質不屬同一法律關係。經緯和信公司主張為貸款被迫簽訂《財務顧問協議》並支付財務顧問費,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亦未在合同簽訂後一年內申請撤銷。故經緯和信公司提出的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1275萬元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遵義金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與遵義市老村長食品有限公司等居間合同糾紛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終279號]法院認為:“關於金旭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永盟公司融資綜合服務費的問題。金旭公司稱,永盟公司、恆盟公司、穩盟公司等系高度關聯企業法人,雙方在股東、高層管理人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本案中永盟公司以收取融資綜合服務費為名,實為收取借款高息。雖然金旭公司舉證證明永盟公司、恆盟公司、穩盟公司等在股東、高層管理人員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其舉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述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之情形,也不足以證明永盟公司依據《投資意向書》和《融資諮詢服務協議》向金旭公司收取融資綜合服務費的行為,實屬永盟公司代恆盟公司、穩盟公司收取借款高息的事實。故本院對金旭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因現尚無證據證明金旭公司已經支付永盟公司融資綜合服務費1200萬元,本院對永盟公司要求金旭公司支付1200萬元融資綜合服務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案例四:陽江市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樑顯鋒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申10507號]法院認為“豐泰公司主張其於2015年2月3日、4日分別向紅嶺公司轉賬付款4萬元、120萬元,償還了涉案借款的部分本金,扣除上述款項後,涉案借款的本金為1876萬元。紅嶺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豐泰公司向其支付的120萬元款項是其代深圳可信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信擔保公司)收取的居間費用,為此提交豐泰公司與可信擔保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協議約定可信擔保公司為豐泰公司提供融資居間服務,融資前一次性結清居間服務費,可信擔保公司指定紅嶺公司的賬戶收取豐泰公司的居間服務費,且豐泰公司向紅嶺公司支付的120萬元,亦註明為‘平臺費’。而2015年2月3日豐泰公司向紅嶺公司支付的4萬元,紅嶺公司主張該筆款項是豐泰公司自願向其支付的手續費,由於該款項的數額與涉案合同約定的手續費數額一致,且豐泰公司轉賬時亦註明款項性質是‘手續費’,雖然合同約定該費用由紅嶺公司負責向東莞銀行珠海分行支付,但豐泰公司已向紅嶺公司支付了上述費用,豐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支付上述款項是受紅嶺公司的脅迫、欺詐或是用於償還涉案借款的本金。在此情況下,一、二審法院對豐泰公司有關涉案4萬元及120萬元款項是用於償還借款本金,涉案借款本金為1876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並按照借款本金2000萬元所應償付的本息數額在扣除豐泰公司已經償還的貸款本息數額後,認定豐泰公司的尚欠本金及利息並無不當。豐泰公司、樑顯鋒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案例五:銀億股份有限公司、寧波保稅區凱啟精密製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183號]法院認為:“城建公司與寧波銀億公司依據《諮詢服務協議》建立的法律關係,與本案借款合同關係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凱啟公司等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減該協議項下的274.5萬元款項,既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文本雖由嘉興銀行提供,但嘉興銀行與本案無實體上的利害關係,案涉貸款利率也由蔚城公司與凱啟公司自行協商確定,內容具體明確,凱啟公司等主張應追加嘉興銀行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於法不符,原審未予追加,並無不當。另外,如前所述,因《諮詢服務協議》項下的款項與本案爭議款項無關,故凱啟公司等主張應追加城建公司和寧波銀億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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