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合同糾紛案件中識別合同詐騙罪?'

投資 經濟 金融 上海 王平聚律師 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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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種犯罪都要考察是否具備四個 犯罪構成要件 :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缺一不可。 合同詐騙罪 也不例外,具體如下:

(一)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首先, 行為人 明知自己所採用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會使對方當事人信以為真,“自願”簽訂 經濟合同 或“自願”承擔履約義務的結果發生。如果不是明知,則不構成本罪。

其次,行為人必須希望對方對自己的欺騙行為信以為真,並“自願”簽訂經濟合同或者“自願”履行履約義務的結果發生。

(二)主體方面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單位作為本罪主體,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實施 合同 詐騙 行為或對該單位在簽訂、履行合同中的詐騙行為時明知、默許或指使;二是 非法所得 由單位佔有或基本歸單位佔有,如用於發放 工資 、獎金、福利或進行其他經濟,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單位犯罪 和個人犯罪的區別

單位犯罪的情形: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並被該單位佔有使用處分的。

個人在單位授權範圍內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合同詐騙行為,或者無代理權的 自然人 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後經單位追認,且犯罪所得歸單位佔有的。

個人犯罪的情形: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有 公章 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

個人 盜竊 、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

(三)客觀方面:

1、行為人採取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 簽訂合同 的。

以假亂真“飾耳目”。犯罪分子以虛假的 證明 材料虛構不存在的單位,或偽造身份證明、冒用他人名義,在簽訂合同騙取錢財後就溜之大吉。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 票據 或者其他虛假的 產權 證明作擔保的。這裡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 金融 票據,即 匯票 、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 土地使用權證 、 房屋所有權證 以及能證明動產、 不動產 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虛張聲勢“空手道”。為證明自己“有經濟實力”,犯罪分子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虛假的 土地使用證 、房屋所有權證等作擔保,誘使對方當事人信任,再利用經濟合同詐騙錢財。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這是通常講的“釣魚式合同”。

先舍後取“釣大魚”。犯罪分子本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為達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對方當事人相信其履約能力和誠意,進而與之簽訂標的額更大的合同,待詐騙到大量錢財後立即銷聲匿跡。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這裡的逃匿是指行為人採取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尋找的任何逃跑、隱藏、躲避等方式一逃了之。

招搖撞騙“唱空城”。犯罪分子虛構購銷產品、發包工程、 投資 協作等名目騙 籤合同 ,待收受對方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得到擔保財產後迅速逃逸。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裡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 定金 以及其他擔保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

一唱一和“演雙簧”。犯罪分子利用媒體和網絡先發布 虛假廣告 ,冒充國家 行政 機關、 國有企業 、部隊和知名 民營企業 等單位名義,以緊俏和滯銷商品為誘餌,通過以一方需購買某種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來演“雙簧”,隨後誘惑第三方參與進來,上當受騙。

高進低出“連環套”。犯罪分子先以高價簽訂 買賣合同 並交付小額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貨款,在騙取對方信任後,想方設法拿到全部貨物,然後迅速將這些貨物進行低價傾銷,隨後迅速逃跑。

2、對方當事人陷入錯誤,自願與行為人簽訂經濟合同,或者自願承擔履約義務。

這種錯誤就是指 被騙 人對事實真相的錯誤認識,或對於假的信以為真。有這個錯誤才自願簽訂和履約。

3、行為人騙取財物數額較大, 上海 市規定在10萬以上為數額較大。這是區分一般合同詐騙和合同詐騙罪之間的重要標準。

(四)劃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合同糾紛,是指行為人有旅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於客觀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由於詐騙分子今年來常常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因而使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交織在一起,不易區分,要正確劃清界限,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當事人所擁有的資金、物資或技術情況。如何判斷呢?下列情況視為有實際能力:

(1)行為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即已具備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資金物資或技術力量。

(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雖不具備履約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內能夠合法地籌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資金和物品。

(3)行為人不能按照合同規定實際履行義務時,自己或他人能夠提供足夠擔保(代為履行或賠償損失)

2、行為人是否採取了詐騙手段。

利用合同詐騙的人,往往一無資金、二無場地、三無貨源,其結果必然要採取偽造證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編造謊言等手段,以掩蓋其根本無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騙取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事實上則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製造障礙,從而給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3、行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當事人是否為履行合同做出了積極努力,往往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詐騙故意的依據之一。

律師 認為,一是要看做出努力的時間,履行期滿之後才為履行合同努力不能認為是;二是要與行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聯繫,只履行一部分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條款不能認為是;三看行為人的態度,是積極還是消極的。如果是為履行合同標的作準備,屬於積極努力。

4、 標的物 的處置情況

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雖然不能作為判斷當事人具有詐騙故意的惟一標準,但卻是一個重要依據。合同詐騙犯罪由於具備“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因此,行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財物的控制權,則將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揮霍,或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 債務 ,有的則攜款潛逃,根本不打算歸還。

5、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有誠意履約的人,在出現違約情況時,雖然也會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分子,根本沒有履行誠意,發生糾紛後,往往想方設法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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