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之間打架受傷,僱主是否需擔責

跳槽那些事兒 法律 骨折 河北高院 2019-05-31
僱員之間打架受傷,僱主是否需擔責

【案情】

原告黃某與被告方某一直為被告何某從事裝潢工作,2018年12月20日,黃某與方某在進行何某安排的安裝鋼樓梯扶手及玻璃工作時,因瑣事產生了爭執並導致雙方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方某用拳頭擊中了原告黃某的左眼,導致黃某左眼眼眶骨折,後經鑑定為十級傷殘。由於賠償問題協商不成,原告黃某將被告方某及僱主何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分歧】

本案中,作為僱主的何某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何某作為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何某沒有能合理安排工作分工,管理好僱員,未盡到相應的組織管理義務,存在過錯,應當對黃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雙方的打架行為與何某安排的工作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造成黃某損害的是方某的侵權行為,而非勞務本身,且在方某侵權過程中,何並不存在過錯,為此何某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被告方某與原告黃某的打架行為是否與職務行為有關聯?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僱員只有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僱主才需承擔賠償責任。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本案中,原告是被告何某僱傭從事裝潢工作,其職責是安裝鋼樓梯扶手及玻璃。但是,原告的眼眶骨折據是因為與方某打架被打傷的。該損害結果的發生與原告履行安裝鋼樓梯扶手及玻璃工作無必然的內在聯繫,原告的打架行為不屬於僱傭活動的一部分。

僱主何某是否存在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造成黃某損害的是方某的侵權行為,而非勞務本身,打架並非何某授權、指示,卻恰恰是違反治安、違反何某安全要求的行為。同時何某安排黃某、方某兩人共同完成安裝鋼樓梯扶手及玻璃,是根據工作內容、需求提出的,何某並不能預見兩人打架行為,何某已經盡到相應的組織管理義務,在方某侵權過程中,何某並不存在過錯。

綜上,本案中,黃某雖然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但是其損害的發生與職務行為沒有關聯,造成黃某損害的是方某的侵權行為,作為僱主的何某並不存在過錯。本案應根據方某與黃某的過錯責任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中國法院網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