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對滕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服、申請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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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對滕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服、申請行政複議

來源:滕州政府法制網

滕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

滕政複決字(2019)26號

申請人:高某

被申請人:滕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茂廣 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於2019年5月27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完畢。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認為:2019年4月1日清早六時許,申請人接到公公張某某的通知,讓申請人前往張某某居住於某屯鎮某村某河左岸某橋西側河道附近的房屋幫忙搬家,在幫忙收拾東西的過程中,某鎮某村的支部書記胡某某帶著我村所屬管區的書記到了我們搬家的地方,找申請人公公張某某商量房屋怎樣拆除及房內物品往哪裡存放時,某鎮人民政府常務副鎮長王某帶領由某鎮派出所、防爆大隊、水利站、城管、醫療隊等100多人組成的暴力強拆隊伍對申請人公公的房屋要進行強制拆除,申請人與徐某某(張某某的二兒媳)、張某(申請人姐,張某某的女兒)代表張某某上前找王某副鎮長索要張某某的房屋為違法建築及對該違法建築進行拆除的手續,在申請人為公公張某某依法維權的過程中,申請人只是據理力爭沒有任何過激的言行(有某派出所執法記錄儀及申請人公公安置的監控錄像可證實),王某副鎮長依仗其職權強令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對申請人與徐某某、張某合法維權行為扣以阻礙執行職務的帽子,行政拘留5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如果對違章建築需要拆除,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強制拆除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某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公公所有房屋的拆除行為屬於行政權力的越權,是非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部110接處規則》,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在2019年4月1日的出警應是沒有任何人報案的私自出警,成為了某鎮人民政府常務副鎮長王某為滿足自己私慾的私人武裝。

綜上,被申請人定性申請人妨礙執行職務屬於執行職務的主體,執行職務的事項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書面答辯稱:2019年4月1日,被申請人某派出所接到高某甲報警稱:滕州市水務局執法人員匯同某鎮在對某鎮某大橋處河道內張某某的違規建築物進行清理時,申請人夥同張某、徐某某對執法人員採取辱罵等方式阻礙執行職務。被申請人某派出所於當日受案後將申請人依法傳喚到某派出所,並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申請人對其辱罵執法人員的行為予以陳述。被申請人於2019年4月1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處罰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運用得當,請複議機關依法予以維持。

審理查明:2019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滕州市水務局執法人員會同某鎮執法人員在對某鎮某村某橋西河道管理範圍內張某某的違規建築物進行清理時,申請人與張某、徐某某等人對執法人員進行辱罵並阻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被申請人某派出所於當日12時22分接到高某甲報警後到達現場瞭解情況並對申請人進行勸阻,但申請人仍阻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後被申請人某派出所對申請人、徐某某、張某、胡某某、卓某某、李某某、耿某、王某、高某甲等人進行了詢問。當日,被申請人將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並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字捺印。被申請人遂作出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依法送達給申請人並通知其家屬。

另查明,某鎮人民政府於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責令》載明:“張某某:……你在某河左岸某橋西側河道管理範圍內有違建房屋、廠房各一處。……,現責令你處積極整改,務必於2019年3月31日17時前,清除違法建築物。否者,將依法依規嚴肅查處。”該《責令》於同日直接送達給張某某。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對申請人、徐某某、張某、胡某某、卓某某、李某某、耿某、王某、高某甲的詢問筆錄、某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責令》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執法視頻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之規定,張家倫在規定期限內未清除河道內違法建築物,滕州市水務局執法人員會同某鎮對其違規建築物進行強行清除的行為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根據申請人、徐某某、張某、胡某某、卓某某、李某某、耿某、王某、高某甲的陳述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的程序及期限對申請人進行詢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給申請人,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複議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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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對滕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服、申請行政複議

來源:滕州政府法制網

滕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

滕政複決字(2019)26號

申請人:高某

被申請人:滕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茂廣 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於2019年5月27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完畢。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認為:2019年4月1日清早六時許,申請人接到公公張某某的通知,讓申請人前往張某某居住於某屯鎮某村某河左岸某橋西側河道附近的房屋幫忙搬家,在幫忙收拾東西的過程中,某鎮某村的支部書記胡某某帶著我村所屬管區的書記到了我們搬家的地方,找申請人公公張某某商量房屋怎樣拆除及房內物品往哪裡存放時,某鎮人民政府常務副鎮長王某帶領由某鎮派出所、防爆大隊、水利站、城管、醫療隊等100多人組成的暴力強拆隊伍對申請人公公的房屋要進行強制拆除,申請人與徐某某(張某某的二兒媳)、張某(申請人姐,張某某的女兒)代表張某某上前找王某副鎮長索要張某某的房屋為違法建築及對該違法建築進行拆除的手續,在申請人為公公張某某依法維權的過程中,申請人只是據理力爭沒有任何過激的言行(有某派出所執法記錄儀及申請人公公安置的監控錄像可證實),王某副鎮長依仗其職權強令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對申請人與徐某某、張某合法維權行為扣以阻礙執行職務的帽子,行政拘留5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如果對違章建築需要拆除,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強制拆除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某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公公所有房屋的拆除行為屬於行政權力的越權,是非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部110接處規則》,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在2019年4月1日的出警應是沒有任何人報案的私自出警,成為了某鎮人民政府常務副鎮長王某為滿足自己私慾的私人武裝。

綜上,被申請人定性申請人妨礙執行職務屬於執行職務的主體,執行職務的事項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書面答辯稱:2019年4月1日,被申請人某派出所接到高某甲報警稱:滕州市水務局執法人員匯同某鎮在對某鎮某大橋處河道內張某某的違規建築物進行清理時,申請人夥同張某、徐某某對執法人員採取辱罵等方式阻礙執行職務。被申請人某派出所於當日受案後將申請人依法傳喚到某派出所,並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申請人對其辱罵執法人員的行為予以陳述。被申請人於2019年4月1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處罰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運用得當,請複議機關依法予以維持。

審理查明:2019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滕州市水務局執法人員會同某鎮執法人員在對某鎮某村某橋西河道管理範圍內張某某的違規建築物進行清理時,申請人與張某、徐某某等人對執法人員進行辱罵並阻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被申請人某派出所於當日12時22分接到高某甲報警後到達現場瞭解情況並對申請人進行勸阻,但申請人仍阻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後被申請人某派出所對申請人、徐某某、張某、胡某某、卓某某、李某某、耿某、王某、高某甲等人進行了詢問。當日,被申請人將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並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字捺印。被申請人遂作出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依法送達給申請人並通知其家屬。

另查明,某鎮人民政府於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責令》載明:“張某某:……你在某河左岸某橋西側河道管理範圍內有違建房屋、廠房各一處。……,現責令你處積極整改,務必於2019年3月31日17時前,清除違法建築物。否者,將依法依規嚴肅查處。”該《責令》於同日直接送達給張某某。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對申請人、徐某某、張某、胡某某、卓某某、李某某、耿某、王某、高某甲的詢問筆錄、某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責令》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執法視頻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之規定,張家倫在規定期限內未清除河道內違法建築物,滕州市水務局執法人員會同某鎮對其違規建築物進行強行清除的行為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根據申請人、徐某某、張某、胡某某、卓某某、李某某、耿某、王某、高某甲的陳述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的程序及期限對申請人進行詢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給申請人,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滕公(某)行罰決字〔201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複議決定,可以自收到本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5日

高某對滕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服、申請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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