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以此提出辭職的,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社會保險 工作這一年 法律 經濟 胡開盛律師 2019-04-12

法律知識要點:依法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大部分的社保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各自的比例進行繳納。但是,在實務中不少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在勞動者入職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協議,由勞動者自願放棄購買社保,由於勞動者本人也要承擔一部分社保費,所以勞動者一方也會心甘情願的簽訂這種放棄購買協議。


員工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以此提出辭職的,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這種類似“自願放棄購買社保協議”肯定是無效的,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如果雙方自願簽訂了這種類似“放棄購買社保協議”之後,勞動者是否還可以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辭職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呢?

因為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益,也是雙方的法定義務,不依法繳納社保會造成對勞動者的權益的嚴重侵害,因此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辭職並要求補償。但是,對於這種雙方自願放棄購買社保的,勞動者是否還能再以此提出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呢?

對此,小編查閱了不同地區的眾多類似案例,結果發現對於這個問題,各地的司法判例都有自己的地方性指導意見,對於相同的事實,每個地方的判決都有差別,甚至差別還比較大。根據各地的不同的指導意見產生的判決結果,小編總結了一下,這種指導意見共可以分為三類:


員工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以此提出辭職的,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一、肯定的意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自願放棄購買社保的協議無效,勞動者仍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提出辭職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持這種指導意見的代表了大部地區的判決觀點,這種意見對單位不利。

二、否定的意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自願放棄購買社保的協議無效,勞動者不能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提出辭職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這種意見對勞動者不利。

三、折中的意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自願放棄購買社保的協議無效,勞動者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提出辭職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有條件限制,即要求勞動者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要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保,如果用人單位在一定的期限內沒有為勞動者補繳的,勞動者才可以提出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例如,有的地區的指導意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自願放棄購買社保協議的,勞動者需要向單位提出購買的請求,如果用人單位在30天內未補繳的,勞動者可以被迫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

從上面的三點意見來看,前兩點意見是正好相反的,代表兩種極端,第三點意見採用的是折中觀點。由於各地採取了不同的判決觀點,所以如果你恰好有類似的情形的,應當儘量查找一下當地對於類似的案例的判決觀點,以便更好的主張自己的訴訟請求。為了更好的說明相關法律問題,現在小編分享一則涉及該法律問題的實務案例,以供大家閱讀參考。


員工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以此提出辭職的,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案情簡介:陳某輝訴稱,陳某輝於2014年2月15日入職物業公司處,職位是保安,入職後沒有簽過勞動合同,也沒有給我購買社保,沒有休年休假,沒有向我發放加班費,陳某輝以此提出了辭職,後申請勞動仲裁,但陳某輝對仲裁結果不服遂。

現陳某輝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物業公司向陳某輝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加班費38480元;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0200元;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資5850元;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高溫補貼1800元。物業公司辯稱,物業公司認可仲裁裁決書審理查明的內容與裁決意見,請求駁回陳某輝的不合理訴請。


員工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以此提出辭職的,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判決觀點:法院認為,陳某輝入職物業公司處工作,雙方建立合法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原物業公司均確認陳某輝的工資於2014年2月16日入職時,每月工資為2900元/月,2015年5月開始其工資調整為3200元/月,2016年5月開始其工資調整為3400元/月。

關於加班費。經核算物業公司應支付陳某輝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間加班費差額6730.38元(5684.6元+1045.78元)。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陳某輝入職時,其以個人原因為由向物業公司申請不購買社會保險,但其工作期間也沒有要求過物業公司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現陳某輝以物業公司沒有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為由辭職並要求物業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員工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以此提出辭職的,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關於年休假工資。陳某輝於2017年2月21日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其要求物業公司支付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資已過一年仲裁時效,故陳某輝主張物業公司支付2016年2月21日前的年休假工資,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及《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事實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陳某輝可以享受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3天。物業公司沒有安排陳某輝休2016年的年休假,對於陳某輝主張的年休假工資法院予以支持,故其年休假工資金額應為937.93元(3400元/月÷21.75天×3天×200%)。

關於高溫費。陳某輝平時在保安亭上班,主要負責安保及看守大門等工作,不符合《廣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露天作業或者高溫作業人員,對於陳某輝要求物業公司支付高溫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一、被告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輝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加班費差額6730.38元;二、被告物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某輝劉黨順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937.93元。


員工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以此提出辭職的,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律師點評:從本案的判決觀點來看,原告劉某輝在入職後,是以個人原因自願不購買社保的,因此其以被告物業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為由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本案中法院採用的是上述三種意見中的否定意見,這種意見對勞動者不利,所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未能支持。

用真實的案例解讀法律,分享實用性法律知識,法律諮詢、交流合作,請關注我們!也歡迎分享給更多的朋友哦!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