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牢記三種維權方式!

法律知識要點: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為勞動者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也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是,繳納社會保險也是用人單位的一項重要成本開支,因此在實務中也有不少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應有的法律責任,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甚至有些規模較小的用人單位根本不知道未繳納社會保險是違法行為,還有的通過補償現金的方式,協議不繳納社會保險。

因此,勞動者如果遭遇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時該怎麼維權呢?經過分析總結,筆者認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時,勞動者可以選擇三個維權方式:

一、以單位違法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此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這是一個比較好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方法,未依法繳納社保包括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單位有這種違法行為的,不但可以解除勞動關係,還可以要求經濟補償。

二、未依法繳納社保導致勞動者損失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例如,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得繳納醫療保險,勞動者患病時應當由醫療保險承擔的部分,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失業保險損失、甚至有地方法院判決可以支持養老保險的損失等都能得到支持。

三、向社保機構舉報,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社保補繳後拖欠的社保款項進入勞動者的社保賬戶,最終勞動者受益,但是實務中很多勞動者不重視這項權益。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司法機關在網絡公開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陳某起訴稱:2013年6月1日到某餐飲店處上班,工作崗位為炒鍋工,已工作三年多。雙方口頭約定勞動報酬為3800元/月,陳某在職期間對工作認真負責、盡忠職守。2016年5月陳某因病後,發現某餐飲店沒有為陳某購買社保,導致陳某無法享受正常的醫療等相關社保待遇,因而多次要求某餐飲店為陳某購買社保,某餐飲店不但不辦理而且故意為難陳某。

據此,陳某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陳某對裁決結果不服,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餐飲店向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13300元及醫療費損失1893.5元。

被告餐飲店答辯稱:被告餐飲店未答辯、亦未到庭。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陳某稱其因某餐飲店未為其繳納社保而解除勞動關係,據此要求某餐飲店支付經濟補償。由於某餐飲店確實存在未為陳某繳納社保的情況,陳某以此為由申請仲裁併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陳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因某餐飲店未支付陳某2016年11月與12月的工資,且雙方對該期間的工資數額存在爭議,故本院以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陳某應發平均工資作為計算該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根據上述認定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某餐飲店應向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為3266.58×4=13066.32元。關於醫療費損失,經核算有1576.89元屬於醫保報銷範圍,由某餐飲店承擔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某餐飲店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3066.32元、醫療費損失1576.89元及工資5367.43元。

律師解讀

該案例中,原告陳某是在這家餐飲店工作,其生病後發現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保,在陳某的要求下某餐飲店不但不繳納社保,反而刁難陳某。所以,陳某以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並且,由於未依法繳納社保,導致勞動者在生病期間需要自行承擔醫療費,屬於醫保報銷範圍內的費用依法應當由單位承擔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用人單位在實際用工中還是應當依法規範社保問題,勞動者遭遇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的,亦應當選擇合適的方式積極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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