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在沒有證據證明與駕駛人是運輸合同關係時應承擔賠償責任

交通 法律 不完美媽媽 按例說法 2019-04-04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18時,傅某駕駛朱某、鄧某所有的無號牌專項作業車行駛,與陳某駕駛並搭載譚某的川FB某6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譚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3年5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傅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陳某、譚某不負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後,譚某被送往某骨科醫院住院治療42天后出院,醫療費68455.08元,出院醫囑:加強營養,休息三月,不適隨診。2013年9月6日,四川華西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原告譚某所受傷害為十級傷殘,需後續治療費8000元,花去鑑定費1630元。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後,譚某訴訟至法院。

車主在沒有證據證明與駕駛人是運輸合同關係時應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查明,譚某為城鎮戶籍人口,有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撫養父親譚某勝、母親何某。譚某勝出生於1944年4月1日、何某出生於1945年10月18日。譚某出院後產生門診費用909元。朱某、鄧某為夫妻關係。傅某代表車方事故後墊付費用18000元。

【問題呈現】

針對這次事故,車主朱某、鄧某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觀點1:作業車是傅某自己駕駛的,與車主無關,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觀點2:傅某是車主朱某、鄧某僱傭的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後,車主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按例說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

朱某、鄧某認為與傅某無僱傭關係,雙方僅僅是運輸合同關係。但是,本案中,朱某、鄧某既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與傅某無僱傭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朱某、鄧某與傅某存在運輸合同關係。根據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傅某駕駛的叉車屬於朱某所有,傅某從事的是朱某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之規定,朱某、鄧某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傅某自己明知沒有專項作業車操作證,仍接受專項作業工作,違規上路,對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行為,應對僱主朱某、鄧某承擔的事故發生後果負連帶責任。(承擔比例暫不累述)

(成都人身損害、交通事故律師網:劉豔律師,從業十多年,辦案上百起,同時編著《法制與禁毒》《禁毒教育讀本》等系列叢書三十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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