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擔保責任成“空頭支票”!法官提醒這幾類擔保瑕疵容易吃大虧'

胡青 法律 經濟 金融 人生第一份工作 新民晚報 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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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貸中,為防範借款人欠債不還,債權人往往會要求提供擔保。很多人認為只要擔保人簽字確認提供擔保,就算主債務人沒錢也不要緊,總歸有擔保人兜底。然而,有擔保就萬無一失了嗎?實踐中,一些擔保瑕疵的存在往往使得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被免除。虹口區法院法官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擔保人無需承擔責任的幾種情況“劃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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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貸中,為防範借款人欠債不還,債權人往往會要求提供擔保。很多人認為只要擔保人簽字確認提供擔保,就算主債務人沒錢也不要緊,總歸有擔保人兜底。然而,有擔保就萬無一失了嗎?實踐中,一些擔保瑕疵的存在往往使得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被免除。虹口區法院法官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擔保人無需承擔責任的幾種情況“劃重點”。


小心擔保責任成“空頭支票”!法官提醒這幾類擔保瑕疵容易吃大虧


圖片來源:東方IC

案例一 擔保期間內未主張 擔保責任難再追

2017年年初,柯老伯位於老城區的房屋動拆遷,分到了一筆不小的動遷安置費。鄰居楊某在得知柯老伯拿到動遷安置款後,向柯老伯再三請求借款60萬元,考慮到楊某的還款能力可能會出現問題,柯老伯要求楊某找人擔保,楊某找來姜某作為借款的擔保人。

柯老伯查看過姜某有自己的公司,認為其經濟能力不錯,便欣然接受了姜某的擔保。於是,3人共同簽署了借款擔保合同,約定楊某向柯老伯借款60萬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姜某作為擔保人簽字確認。轉眼到了2019年,楊某一直未歸還借款,柯老伯這才開始著急,將楊某、姜某告上法庭,要求楊某承擔還款責任,姜某承擔擔保責任。

審理中,法庭審查了擔保的具體約定和權利主張,當法官詢問有沒有約定擔保期間的時候,柯老伯表示自己第一次聽到“擔保期間”這個詞,考慮到和楊某關係不錯,在2018年借款到期後,並未急著向楊某和姜某主張權利。

法院審理後查明,柯老伯和楊某、姜某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中,約定了主債務的還款期限,但並未約定擔保期間。在主債務到期後的6個月內,柯老伯也未主動向姜某主張擔保責任。因此姜某作為本案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可免除。最終,柯老伯撤回了對姜某的起訴。

法官點評:

《擔保法》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因而債權人要在擔保期間內積極行使自己的債權,以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

案例二 債務承擔未獲準 擔保人可以說“不”

2017年11月,小張的好友小魏開口向他借款20萬元,開始小張不太願意,在小魏的不斷請求並找來經濟條件不錯的陳某來做擔保人的情況下,最終小張同意出借20萬給小魏,並約定借款期限半年,陳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借款期限屆滿後,小張向小魏催討還款,此時小魏因生意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小張和小魏是年少時就認識的好友,對各自家庭也比較瞭解,於是小張向小魏的父親老魏“告狀”,幾經協商,小張和老魏簽訂了債務轉讓的協議,約定由老魏承擔小魏的20萬借款及相應利息,並於3個月內還清。

然而,此時魏某家的經濟狀況也大不如前,3個月後老魏告訴小張實在無法湊齊借款金額。這時,小張想起了擔保人陳某,陳某卻對擔保責任說了“NO”。小張無奈之下只能起訴老魏和陳某。

法院經審理之後向小張釋明,陳某的擔保行為是對小魏債務的擔保,當小魏的債務轉讓給老魏承擔後,小張未及時通知陳某並讓陳某同意該債務的轉讓,因此不能要求陳某對轉移後的債務負擔保責任。也就是說,本案債務的轉移未經擔保人同意,故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免除。小張最終撤回對陳某的起訴,該案以小張和老魏達成調解結案。

法官點評:

民間借貸中,債務的轉移時有發生,在有擔保人的情況下,應當尤其注意。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其本質是,擔保人在先前的承諾中是基於對原債務人的認可而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不能未經擔保人同意而將債務轉讓給擔保人可能不熟悉的其他人,從而加重擔保人的風險。

案例三 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企業為股東擔保難生效

胡青是文盛公司的控股股東。2017年6月,胡青向許伍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文盛公司為合同擔保人,胡青作為借款人在合同中籤名。文盛公司在擔保人一欄蓋章確認,同時出具了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公司願意對上述借款合同中,關於胡青應履行的全部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乍看上去,兩份合同似乎沒有問題,但恰恰因為忽略了一個關鍵操作,為許伍保障自己合法權利設置了障礙。因為文盛公司的擔保行為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

虹口法院審理後認為,許伍作為債權人在接受文盛公司擔保時,對擔保行為是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負有必要形式審查義務,否則擔保行為對該公司不發生效力。鑑於許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公司的擔保行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對擔保合同的無效存有過錯,依據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文盛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最終,法院在擔保方面判決文盛公司對胡青不能清償部分債務承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目前案件已經生效。

法官點評:

《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對這一規定,個人債權人很多時候是模糊或者不瞭解的,有了企業作為擔保是一種保障,但倘若缺乏必要的程序,造成擔保合同無效,將事與願違。(以上企業名、人名均為化名)

通訊員 楊文鑫 新民晚報記者 袁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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