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市公交集團原總經理李國良因受賄罪一審獲刑3年6個月

法律 刑法 法制 社會 新疆晨報 2017-04-13

烏市公交集團原總經理李國良因受賄罪一審獲刑3年6個月

新疆晨報訊(記者 劉新草)烏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委員、總經理李國良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多次收受或索要他人財物188.7萬元。4月11日,新疆晨報記者從烏市中級人民法院瞭解到,該院對李國良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以受賄罪依法判處李國良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40萬元。

據瞭解,李國良在“兩規”期間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向紀委主動退繳現金245萬元。法院認為,鑑於李國良案發後檢舉他人重大犯罪,查證屬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歸案後如實供述所有案件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能在組織審查期間主動退繳贓款並願意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

57歲的李國良是烏魯木齊人,大學本科文化,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審。

收受三家客車公司56萬元

在法院認定的李國良9起犯罪事實中,有三起與疆內外客車公司有關,這三家公司為了將車輛賣給烏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集團”),先後多次向李國良行賄。判決書顯示,一共有三家客車公司向李國良行賄56萬元。其中疆內一家客車公司為感謝公交集團先後兩次採購其公司的150多輛的公交車併為以後在車輛售後等方面獲得李國良的幫助,負責人為李國良送去了30萬元現金。

另外,兩家疆外的汽車公司為銷售車或結算車款,也分別給李國良送去14萬元和12萬元現金。

曾身為公交集團的重要領導人,李國良的犯罪事實大多與車輛有關,他除了在銷售車輛方面牟取利益以外,受賄還涉及為公交集團車輛提供維修、保養等業務的公司及個人。

其中,一家焊接服務部工作人員為結算維修費向李國良行賄10萬元。

判決書顯示,李國良9起受賄事實中,收受金額最大的一筆是80萬元。2014年,潘某以疆內一家公司的名義和公交集團簽訂了運營車輛維修合同、汽車配件供需合同,為能夠讓李國良在續簽合作經營合同方面提供幫助,潘某先後三次向李國良送去了80萬元。

除了收受有業務往來單位和個人的行賄,李國良還收受單位一下屬的現金14.7萬元。

部分金額屬禮尚往來不構成受賄?法院未採納

根據烏市紀檢委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2016年3月30日,烏市紀委對李國良採取“兩規”措施對其進行紀律審查,並於2016年4月28日移送司法機關,李國良在“兩規”期間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並向紀委主動退繳現金245萬元。

對此,李國良的代理律師辯稱,李國良是在司法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前,就在紀檢部門如實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實,且超額退出全部贓款,應認定為自首。法院經查實後認為:紀檢監察機關雖不是司法機關,但也系辦案單位,李國良雙規前後被辦案單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實與雙規後主動交代的辦案單位尚不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依法不構成自首,因此對於辯護人的意見不採納。

此外,李國良的代理律師還提出:在公訴機關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實中,李國良與陶某某、朱某某、趙某某三人之間關係較好,經常互相走動,故其與三人之間發生的16.2萬元屬朋友間的禮尚往來,不構成受賄罪。

對此,法院經查實後認為,陶某某、朱某某、趙某某三人或為李國良下屬或與李國良任總經理的公交集團公司之間有業務關係,均有求於李國良,三人也均證實給李國良送錢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李國良職權上的幫助,且三人所送錢款數額遠遠高於正常人情往來的範圍。所以對於此項辯護意見法院也不予採納。

在法院審理期間,公交集團還出具了李國良任職期間的表現情況說明及公交集團職工出具的懇請對李國良從輕處罰的聯名請求書:以此證實李國良在職期間一貫表現良好。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李國良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合計188.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鑑於李國良案發後檢舉他人重大犯罪,查證屬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歸案後如實供述所有案件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能在組織審查期間主動退繳贓款並願意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最終,法院以受賄罪依法判處李國良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已扣押現金人民幣245萬元其中228.7萬元衝抵本案受賄款188.7萬元及罰金40萬元,剩餘部分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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