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案件中在先使用抗辯之“有一定影響”的認定'

法律 人生第一份工作 何鵬 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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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案件中在先使用抗辯之“有一定影響”的認定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控侵權人的抗辯事由包括使用被控標識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性使用、未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合理使用、在先使用等等。其中,就在先使用抗辯,《商標法》(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59條第3款規定如下:“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在先使用抗辯成立的要件比較多,實踐中被控侵權人據此抗辯成功的案件相對較少。本文試對先使用抗辯要件之一的“有一影響”進行討論。

在先使用抗辯之“有一定影響”要求的是在先使用人對係爭商標的使用已使其發揮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有一定影響”的認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為轉換為,在先使用人是否在相關地域/渠道/平臺等內對係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性使用”。因此,認定“有一定影響”時,對使用數量、地域範圍、宣傳程度等沒有很高的要求,而只要求係爭商標發揮了來源識別功能即可。正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啟航”案中論述,“《商標法》為未註冊商標提供保護的前提在於在先使用人基於其對未註冊商標的使用已產生了需要商標法保護的利益,而此種利益的產生原則上不需要該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較大的地域範圍。因此,通常情況下,如果使用人對其商標的使用確係真實使用,且經過使用已使得商標在使用地域內起到識別作用,則該商標便具有了保護的必要性。相應地,該商標便已達到該規定中‘一定影響’的要求。

在先使用抗辯之“有一定影響”與《商標法》第32條後半段“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4月23日修訂)第6條第1項“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中“有一定影響”的認定無可相互參照或統一適用的標準,均為各自獨立的判斷。

例如,A地的甲公司早先在A地使用了係爭商標。而數千公里外B地的乙公司在後申請註冊了係爭商標並在商業實踐中使用。此時,若乙公司起訴甲公司,根據相關證據,甲公司可以證明在A地對係爭商標的使用“有一定影響”,因而其關於在先使用抗辯可能獲得法院支持。但是,若甲公司希望依據商標法第32條後半段無效乙公司的註冊商標,或依據反不正當競爭第6條第1項禁止乙公司在B地的使用行為,基本上難以獲得支持。原因是,甲公司無法證明,其在A地就係爭商標的使用已在B地“有一定影響”。從該設例可以看出,儘管相關法律規定的數個條文均採用了“有一定影響”的法律術語,但是,不同條文中“有一定影響”的認定是極其個性化的,相互之間並無統一的適用標準。

“有一定影響”可能會因在後商標註冊人的相關事實情節而調整判定標準。商標法目前倡導和強調的是誠信註冊以及具有真實使用目的的註冊。雖然在先使用抗辯之“有一定影響”作為裁量性因素的意味不強,但是,這不代表個案中法院不會根據相關事實情況調整“有一定影響”的判定標準。如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新近一審判決的“輕管家”商標案中,雖然在先使用人對係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只有舉行發佈會以及個別媒體報道等。但是,如果該案件中在後商標註冊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曾存在合作或投資入股等關係【該情節系本文設想,目前未見公開披露的事實、證據等】,則由於在後商標註冊人的“不誠信”註冊情節等,在先使用抗辯成立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本文僅系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任何相關方決策之法律意見。歡迎與作者聯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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